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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柯建瑀訴訟代理人 葉寶鳳視 同再審原告 柯清添

許瑞法葉玉山李佩璉黃于綾即李黃阿玉李政學李祈宏許清郎再審被告 李建南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柯建瑀負擔。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柯建瑀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經共有人李建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貴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於民國

107 年8 月1 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分割後應取得之土地已於107 年8 月11日經地政機關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鄉○○段222 之28號土地。

二、依原確定判決第4 頁記載分割理由略為:「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3.5 米農路,現種植番茄及地瓜,農路北邊有排水設施,系爭土地南側亦臨排水溝,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卷第85至93頁)。」因此共有人均誤認北面之農路即是指同段222 之10、222 之1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22 之10號2 筆土地)。

三、其中共有人許清郎分得系爭土地北邊即編號A 部分土地,共有人李建南於108 年3 月26日向共有人許清郎聲請強制執行點交時,共有人許清郎表示之前經地政人員指界,原確定判決認為之北面通路,經分割後,通路範圍全部劃歸為共有人許清郎所有,且共有人許清郎日後打算將原本北面通路封住,不再讓其餘共有人通行,共有人李建南遂將上情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調閱系爭222 之10號2 筆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222 之10號2 筆土地屬水利用地,並非道路用地,日後也無法做為道路使用,故如繼續依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將造成僅分得北邊之共有人許清郎有通路,其餘共有人均無通路可聯絡公路。

四、原確定判決未發現系爭土地北面之系爭222 之10號2 筆土地為水利用地而非道路用地,誤以為系爭土地北面有農路可通行,卻造成除共有人許清郎分得北邊土地有通路外,其餘共有人僅分得位在裡地之通路,而無法通行至公路,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且非合法之分割分案。

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8 年3 月27日,始發現系爭222 之10號2 筆土地並非道路用地此一新證據(土地登記謄本),致原確定判決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所為分割方案,造成共有人無法通行之不利甚鉅,而系爭222 之10號2 筆土地並非道路用地此一發現,如經法院予以斟酌,將分割方案重定,當可獲得較為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再審聲請狀附圖所示。㈢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其餘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其餘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判斷亦同。本件雖僅由柯建瑀(按為原確定判決之被告)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全體被告,包括柯清添、許瑞法、葉玉山、李佩璉、黃于綾即李黃阿玉、李政學、李祈宏、許清郎等人(下稱柯清添等8 人)需合一確定。而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說明,柯建瑀提起本件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柯清添等8 人,雖其訴狀將柯清添等

8 人列為再審被告,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將柯清添等8 人列為本件之再審原告。僅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李建南一人為再審被告。

貳、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7 年8 月1 日判決確定,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已逾判決確定30日後,但再審原告係主張經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8 年3 月27日,調取系爭222 之10號2 筆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222 之10號2 筆土地並非道路用地此一新證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於108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觀其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日期,確為108 年3 月27日,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 .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肆、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共有人李建南於108 年3 月26日向原共有人許清郎聲請強制執行點交時,許清郎表示之前經地政人員指界,原確定判決認為之北面通路,經分割後,通路範圍全部劃歸為許清郎所有,且許清郎打算日後將原本北面通路封住,不再讓其餘共有人通行;原確定判決未發現系爭土地北面之系爭222 之10號2 筆土地為水利用地而非道路用地,誤以為系爭土地北面有農路可通行,卻造成除共有人許清郎分得北邊土地有通路外,其餘共有人僅分得位在裡地之通路,而無法通行至公路,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且非合法之分割分案,並提出系爭222 之10號2 筆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為新證據,主張土地登記謄本此一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但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主要係在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至於就分割後應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縱有敘述或認定,亦僅就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部分有既判力,就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並無既判力。縱使實際上需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不同於原確定判決之敘述及認定,仍可依民法第787 條或789 條規定,獲得解決,各分得土地之人,不受原確定判決所敘述或認定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拘束。從而,不得以無既判力之關於應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之敘述或認定為不當,作為推翻或變更有既判力之定共有物分割方法確定判決之理由。

伍、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其判決如經確定,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發生既判力,各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以判決確定前得主張而未主張,或經主張而未被採用之分割方法,更為主張。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並經共有人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畢分割登記,再審原告取得分割後○○○鄉○○段222 之28號土地,亦有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4日北地一字第1080006618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7頁),則原確定判決並非無效或違法之判決甚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上開不能成立之再審事由(如前段所述),求為再審並主張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

陸、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222 之10號2 筆土地之登記資料,主張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不需調查事實,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應開始再審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係由柯建瑀一人所提起,雖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而將彼等列為視同再審原告,但彼等實未起訴,應認此部分係柯建瑀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故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柯建瑀負擔。

捌、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