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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蔡雨璇

陳甸燕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所為科罰鍰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二日所為關於抗告人蔡雨璇、陳甸燕各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之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證人,前經本院以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由,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然抗告人陳甸燕已因外出工作,而離開原戶籍地屏東縣○○鄉○○路○○○○ 號,因此抗告人陳甸燕並未實際收受證人通知書,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抗告人蔡雨璇因工作忙碌,一時忘記向鈞院請假,並非故意不到庭作證,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上開處證人罰鍰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且抗告人陳甸燕離開戶籍地後未依戶籍法為變更登記,雖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其既因工作而離開,難期居住在戶籍地之年邁父母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得即時轉交抗告人人陳甸燕,令其按期到場。又抗告人蔡雨璇雖有收受本院通知,惟因其工作忙碌,一時疏失而未向本院請假,雖有可歸責之事由,然考量其並非故意未按期到場,況且,抗告人蔡雨璇嗣於本院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已到庭作證,實無再予裁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本院上開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