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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王子瑋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雯麗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6 年2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上等川檳

榔連鎖店,職務為總店長,受被告及被告配偶黃國忠指揮辦理交辦事務,包括受被告指示向上游購買白灰再行調製、試灰,及檳榔銷售成品之原物料及其他耗材運送、檳榔銷售成品運送各店、支援香菸、酒、飲料轉送、店內各器具保養維修、各店門市人員調派管理、新進人員面試及督導、公司人員薪資發放、各店營業額點收交回公司、被告及其配偶臨時交辦事項及各店臨時突發狀況之處理等事務。原告初任職時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但須自備交通車輛,且交通車輛之費用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後於107 年12月間改由被告提供交通車輛,而原告每月薪資則調整為32,000元。

另自原告到職以來,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月休僅有4 日,工作超時、年節上班亦未給付加班費,更經常要求原告試吃檳榔以調整石灰量或品質,致原告試檳榔時時常造成破嘴,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多次向被告要求改善而未果。尤有甚者,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以檳榔店業績不佳、為節省成本為由,要求原告除原有工作內容外,尚須至連鎖分店代班,更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原告無法再接受不合理之勞動條件,而於翌日即向被告表示因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再於

108 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相關款項,因被告不接受雲林縣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乃提起本訴。原告除先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外,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下所示金額之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休完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加班費、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因此多負擔部分:

⒈預告工資:原告係遭被告惡意變更工作條件復未給付加班費

而終止勞動契約,經多次要求改善試檳榔之工作內容未果,若要求原告須容忍至相當於預告期間始得終止勞動契約,顯失勞基法重在保護弱勢勞工之立法精神。原告自106 年2 月28日任職至108 年9 月10日止,已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21,340元。

⒉資遣費:原告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108 年9 月10日止任職

於被告處,工作年資計2 年又6 個月,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6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之資遣費。

⒊特別休假工資:原告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108 年9 月10日

止任職於被告處,工作年資計2 年又6 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計有20日之特別休假。再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 、6 項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債權不存在,且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 )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可資參照,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340元。

⒋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原告之母於107 年2 月20日死亡

,倘原告於當時投保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即得請領喪葬津貼120,000 元,惟被告未於當時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因而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即受有120,000 元之損害。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原告自106 年2 月28日起迄離職之日

止乃適用勞退新制,投保薪資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11月間為40,000元、107 年12月至108 年8 月間為3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提繳共計67,680元之勞工退休金,惟被告並未為原告按月或足額提繳,則原告雖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67,680元繳納至原告於勞動部個人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⒍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3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已年逾45歲,惟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以原告應投保薪資33,300元之60% 、9 個月計算,共計179,820 元失業給付之損失,應屬有據。

⒎加班費:被告對原告於106 年2 月28日至108 年9 月10日任

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資料,依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負有保存之義務,而原告僅有107 年11月至108 年9 月之總店長工作日誌表(下稱系爭工作日誌表)以記錄上下班時間,故被告應提出原告之106 年2 月至108 年9 月出勤紀錄資料供法院審酌,若被告未依前揭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即違反勞基法關於勞工出勤紀錄保存5 年之義務,應認原告關於系爭工作日誌表所載之上班、加班時數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仍應另提出106 年2 月至107 年10月之出勤紀錄,以作為原告追加加班費之證明)。現僅以原告記錄之系爭工作日誌表、時薪133 元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09,955 元之加班費。

⒏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因此多負擔部分之損

害: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故雇主所應投保並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屬其義務而不得以約定或其他方式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原告自106 年2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均由原告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與健保。然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如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原告自負額僅為勞、健保費之百分之20、30。反之若由原告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及健保,則原告所需繳納之費用提升,可見因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使原告受有上開多支付國民年金保險金及健保費之損害,且此差額部分被告如以投保單位投保,本應由其負擔,卻因原告繳納國保及健保而免為繳納,受有利益,而勞、健保投保單位及應負擔比例規定具有特定社會公益目的,投保義務不容任意轉嫁,業如上述,原告自行繳納國保及健保,實屬被告將投保義務轉嫁之結果,足證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間差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原告在職期間自行繳納之國民年金自付額為29,387元,健保費為23,219元,合計52,606元,如被告確實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僅須繳納39,269元,則原告因此溢繳之13,337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05,792 元,及請

求被告提撥67,6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休完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加班費、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因此多負擔部分之損害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5,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67,6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本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但卻未設置,除依

勞基法第79條第2 項應處罰鍰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關於系爭工作日誌表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既不爭執如原證六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則依該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指示原告工作之具體內容,可證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況自LINE對話內容很清楚記載如要求原告至總店報到、西螺店誰要代班、斗六店要代出勤、五花馬店亦係如此,足見被告確實經營滿多分店。

⒉系爭工作日誌表係被告會計陳幸琪製作後交給原告,由原告

按上工期間予以紀錄上、下班時間及工作內容。公司有會計、各門市小姐,有十幾家分店,原告係各分店之總店長,證人陳幸琪亦提供總店及分店之住址及各分店之店長及店員為何之相關聯絡資料予原告。系爭工作日誌表僅記載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及工作內容,原告原本欲按月將系爭工作日誌表交予被告,但被告說不需要,方由原告自行留存。當初要製作系爭工作日誌表係老闆同意,即為明確紀錄原告上、下班之過程、時間,係至107 年11月原告發現工作時數比較長,該補班的被告都沒有補,被告發現後,才要求不用再紀錄,但原告仍繼續紀錄。

⒊原告如欲請假,均有向老闆娘報告,臨時有狀況,老闆會要

求原告加班,不分24小時都馬上要到。老闆娘交代原告之工作係要送檳榔、送酒、送煙、保力達,這些都要支援,包含各分店間囤貨之調配、效期長短、貨品調配之配送,皆係受被告指示來予以送貨,還要檢查檳榔、壞之損耗物品,各店營業額自原告上班至離職,皆係原告收取。老闆交代之工作則係去買灰、洗灰及調灰,調完後送到各店,再試灰,製灰桶子也要清潔,店裡冰箱、洗手台、水龍頭、馬桶、頭尾機等設備皆係原告負責保養、維修,甚至日光燈壞了亦係原告負責更換。另調整灰之刻度方為另一重點,分店小姐在包檳榔前皆須藉由群組間LINE按照刻度來予以調配,控制檳榔品質。因107 年7 至10月底,當時92無鉛汽油已漲至29元上下,而原告初任職時,每公升92無鉛汽油不過23元而已,成數差太多,被告有十幾家店,原告每日要跑上百公里,油錢、維修費用一定不夠,故原告才要求老闆補10,000元油資、修理費、過路費等,那係屬於交通津貼。原告不負營業成本,如油資等係老闆補給原告之津貼,原告薪水係以月計算,原本為40,000元,其中10,000元為交通津貼,後來107 年11月老闆就晉陞原告為總店長,薪資再加2,000 元,後因被告有另外購置新車輛供原告使用,故原先之10,000元津貼即取消。當初晉陞為總店長時,各店群組裡面於107 年10月13日時都有資料。

⒋LINE對話紀錄最早係從107 年1 月就開始,被告在勞資爭議

調解時即已不爭執在職期間係從106 年2 月28日起,被告不應再事爭執原告之在職期間。在兩造僱傭契約存在前提下,被告負有保管原告上班紀錄之義務,被告若對原告之請求相關期間、金額有所爭執,應係被告要提出反證,去推翻原告之主張非真實。

二、被告則以:㈠當初因原告有裝支架、糖尿病等,身體狀況不好,及早上爬

不起來,被告考量其身體狀況及看病須求後,決定將送貨一事以40,000元承包予原告,車輛、油資、保養等皆由原告自理,且僅為承攬,沒有約定上、下班時間,以保工作時間彈性。嗣原告稱因其車輛老舊須要修理,及油價調漲,要求送貨費用要再多2,000 元,雖被告認已約定之事項再予變更並不合理,惟為彼此和諧,乃同意將送貨費用改為42,000元,並補貼3 個月油資(107 年8 、9 、10月)。次月(107 年11月),原告再度要求提高送貨費用至45,000元,被告同認此要求不合理,但為了和諧仍予給付,因被告無法承受送貨費用不斷提高,給付時另與原告協議,改由被告提供車輛,送貨費用則改為32,000元。又自被告將送貨工作交由原告承攬以來,原告曾多次因個人因素一個月沒送幾次貨,但被告完全依原告之要求給付送貨費用。此外,原告母親病危前後,有多天未送貨,及107 年4 月有8 天之貨未送,107 年07月有5 天之貨未送,被告均未計較,仍依原先約定給付全額費用予原告。然於108 年8 月間,因原告故意連續兩天未送貨,反對外放話,要讓被告知道原告之重要,且說這兩天費用如未給付,原告就要去投訴,要讓被告好看等,此次故意不送貨,被告已然無法忍受,故把這兩天之費用給付予代替送貨之人,詎原告卻以此為藉口,翌日起就開始向勞工局、勞保局、健保局以及不相關之衛生局和國稅局投訴,把此事渲染成嚴重之勞資衝突。經被告向勞保局和健保局提出說明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8 年10月25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8 年11月1 日之函覆,均未對被告開罰,足證兩造為一般之承攬關係。又上等川檳榔係單純之檳榔批發,並非什麼大公司大企業,既無總店長,更無所謂之系爭工作日誌表。再兩造既未約定上、下班時間,又何來加班之說?一個經常上醫院看病之人,竟可同時看病又分身送貨,豈非令人啼笑皆非,且原告所提之系爭工作日誌表,並無被告任何核定之簽名,益證系爭工作日誌表係原告臨訟所製作,此由原稿即可見端倪。故本件自送貨時間由原告自行決定,每月承攬費用固定,且原告自行提供貨車送貨,及要求補貼油資等種種情事觀之,可確認彼此之間為承攬關係。

㈡系爭工作日誌表係原告至斗南檳榔攤送貨時,拜託證人陳幸

琪為其製作,證人陳幸琪則係為斗南檳榔攤做事情,並非被告上等川檳榔之員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作日誌表係被告所提供與事實不符。又原告109 年3 月9 日陳報狀附件㈠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各檳榔攤主之對話,與被告無涉。至附件㈡對話紀錄,原告主張係被告配偶黃國忠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但該附件㈡所示對話之人並非黃國忠,而係黃大哥,且上開對話紀錄均不能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另原告所提之薪資袋、估價單及給薪明細表固係被告交予原告,惟原告送貨至被告所指定之檳榔攤,原告與各檳榔攤老闆建立LINE群組,係為聯繫方便之用,被告從未提供各檳榔攤資訊資料,以及人員相關聯絡資訊。再上等川檳榔主要行業代號72-936,中文名稱:檳榔零售,營業地址:雲林縣○○鎮○○里○○00○0 號,從事之業務係檳榔青之販售,與原告陳報狀之檳榔攤完全風馬牛不相及,原告刻意將各檳榔攤與被告上等川檳榔零售業扯在一起,乃混淆是非、誤導鈞院之行為,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惟就:

⒈預告工資部分: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惡意變更工作條件,也從未要求原告試吃檳榔,故其請求無理由。

⒉資遣費及加班費部分: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試吃檳榔,又何來

危害勞工健康之說,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試吃檳榔且未給付加班費,無非係以系爭工作日誌表為據,然系爭工作日誌表被告從未簽署或批示,僅憑其一面之詞,自不足證明被告具有要求原告試吃檳榔之行為或原告有加班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故其請求無理由。

⒊特休假未休、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被告未依法令為原告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致原告多負擔繳納之金額部分:從原告所提出薪資單,107 年1 至6 月並無任何薪資單,又原告主張自106 年2 月28日開始工作,然薪資單卻顯示於10

6 年4 月才開始,此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之。⒋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從原告所提出薪資單,原告107 年01

至6 月並未在職,縱依僱傭關係,對離職員工本就該停止勞、健保之投保,原告之母亡故日期為107 年2 月20日,並非原告在職期間死亡,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失: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惡意變更工

作條件,也從未要求原告試吃檳榔或未給付加班費情事,故其請求無理由。

㈣被告就如原證六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無意見,然如原證七所

示工作時間/內容對照表則與事實不符,如:107/12/5原告問:大嫂小晴要幼500 普通500 葉子、你在家嗎?何時去拿?被告沒回應,系爭工作日誌表即記載非自願性休假,被告無法理解此係何邏輯,原告既主張係總店長,則縱被告未給予任何指示,也應至原告所述各分店巡視方屬合理,怎麼可能因被告未給予指示即為非自願休假。另原告再特別問明天幾點上班?被告翌日09:04 回稱:10點,從此段對話內容,更足以證明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否則如係僱傭關係,上班時間應係固定,又何須問幾點上班。至其餘LINE對話紀錄均未能明確、清楚看出諸如上、下班時間、工作內容為何等,自不能引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證明。

㈤因被告主張為承攬關係,當無打卡問題,今若係僱傭關係方

有打卡、簽到,但原告非固定之朝九晚五方式,其僅係幫被告運送到檳榔攤之運送承攬工作,被告自不會有原告之上班紀錄。系爭工作日誌表內容皆係原告自行填載,其上並無被告之任何簽字、認可,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反證,並不合理。被告係經營檳榔攤,原告僅受僱於被告送貨至各檳榔攤,原告所說之各檳榔攤皆與被告無關,每個檳榔攤皆係獨自個體,皆有自己之經營者,全與被告無關,原告至被告處主要係送檳榔而已,原告一直主張這些檳榔攤皆係被告所經營,雇用原告作為各個檳榔攤之總店長,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4 萬元,惟原告須自

備交通車輛使用,並自行負擔該交通車輛之一切損耗、稅捐等費用。嗣於107 年12月1 日起,則改由被告提供交通車輛予原告使用,被告每月給付32,000元予原告,直至109 年09月9 日止原告始未至被告處工作。

㈡被告未替原告投任何勞健保,亦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之母於107年2月20日死亡。

㈣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

告於108 年10月2 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6 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等共計534,784 元,但調解未成立。

㈤原告於108 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10月5 日送達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㈡如認係僱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所列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如認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就兩造間確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等語,雖據其提出薪資袋、估價單

、薪資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該等薪資袋、估價單、薪資明細表為其所出具,並給付其上所載金額與原告之情,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自被告處受領該等薪資袋、薪資明細表其上所載之金額而已,尚不足證明兩造即為僱傭關係,是原告尚難持薪資袋、估價單、薪資明細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原告復持系爭工作日誌表為證,主張系爭工作日誌表係被告

會計陳幸琪製作後交給原告,而由原告按上、下班時間及工作內容予以填載,原欲按月交付予被告,惟因被告說不需要始未交付,後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因知悉原告工時較長,需補班予原告卻未補後,即要求原告無庸紀錄,然原告仍繼續紀錄,而由系爭工作日誌表所載,足證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工作日誌表其上別無被告之簽章,顯係原告所片面製作,則系爭工作日誌表究否係被告交付予原告紀錄其上、下班時間及工作內容等情節,即有疑問。復依證人陳幸琪、林世繞到庭分別證述稱:被告係到我們檳榔攤送菁仔的人,伊是在斗南延平路一段406 號的「上等川檳榔」從事行政工作,負責檳榔攤小姐的帳目及進出貨有沒有錯,老闆姓林,工作約5 年了,薪水是老闆於每月固定10日以薪資袋發放現金給我們,伊薪水則是固定是25,000元。被告及黃國忠是送檳榔等類貨品至攤上的業者,原告也是送檳榔、葉子等類貨品至攤上,只知道他們相互認識,但實際關係為何伊不清楚。伊只在斗南延平路一段的店做,故其餘店的情況都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為被告或黃國忠所實際經營,及原告是否為總店長這些事。系爭工作日誌表是原告請伊幫忙製作,伊基於幫忙之意而按他所說格式去繕打。伊上班的店並無打卡,也沒有簽到簿,上班則是固定24小時由3 位小姐輪班。斗南的店有LINE群組,名稱是上等檳榔,伊忘記在群組內的名稱為何,但不會用伊本名。伊不知道原告在幫何人送貨,因他送一送就走了,應該是被告吧,伊不知道。伊之所以會說是被告是因為他們都送同樣的東西。伊沒有印象群組中曾有人傳由原告擔任總店長訊息一事,且店由誰在試灰也不清楚,因伊辦公室在內部,所以不知道攤前的事。原告雖有拿薪水給伊,但伊上班時間不固定,有時候外店小姐也會拿給伊。伊不知道原告拿給伊之原因為何,或許是從外面幫忙拿進來等語○○○鎮○○路○段○○○ 號之上等川檳榔早期係伊所出資及經營,證人陳幸琪則是在該處做帳,後來就委託朋友黃國忠去經營,伊則給付黃國忠薪水及紅利,拆帳方式不一定,因我們工作收入不固定,他也不會計較,而檳榔等類貨品則交由黃國忠的配偶即被告送,讓他們可以賺這部分的錢,伊交由黃國忠經營時間大約3 年以上。伊與黃國忠會依據進貨單、出貨單來對帳,對帳時間不會超過半年,斗南檳榔攤小姐薪水部分原則由攤上營利來給付,如果不夠再由伊處理,該攤店的盈虧是由伊負責,有賺錢時會拿一、二成現金給黃國忠,而給小姐的薪水是每月以現金給付,因流動性高所以沒有幫小姐投保勞健保。攤店上的貨是黃國忠處理,只要不欠貨款即可,我們都是現金交易,不用叫貨單,但會計陳幸琪會記帳。該店於半年前伊就沒有繼續經營了,因房東不願再出租。伊沒見過原告,故不清楚他跟黃國忠及被告的關係。伊係委託黃國忠經營檳榔攤,只要可以賺錢即可,至於檳榔攤的事務則全權交由黃國忠自行處理,故檳榔攤的事務,伊就不是很清楚。伊除了斗南上等川檳榔外,還有北斗、馬光等上等川檳榔,委託黃國忠經營時,檳榔攤都沒有改名,北斗是在北斗中油加油站對面,馬光現在改旺檳榔,住址忘了,因係交由黃國忠處理,所以才不清楚,而北斗則是因回去順路交付租金給屋主才清楚。早期伊給證人陳幸琪薪水加獎金約29,000元,但委託黃國忠全權經營時,則不清楚相關檳榔攤事務等語,而證人陳幸琪、林世繞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所述亦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斗南、北斗、馬光等上等川檳榔有關販售檳榔之零售業係由證人林世繞所出資經營,證人陳幸琪係其所僱用任職在斗南上等川檳榔之會計,嗣於3 年多前證人林世繞即成投資者,並委由被告之配偶黃國忠經營,而於該時起即由黃國忠全權處理該等檳榔店之經營事務,被告僅係販售並運送檳榔、檳榔葉等類貨品至該等檳榔店之業者,原告則係為被告運送檳榔、檳榔葉等類貨品至該等檳榔店之人,證人陳幸琪因原告係送貨業者之人員,而於原告請其按所要之格式繕打系爭工作日誌表之際,遂基於幫忙之意而予以繕打製作系爭工作日誌表與原告等情堪以認定。而原告雖係為被告運送檳榔、檳榔葉等類貨品至上開檳榔店之人,惟或係如原告所稱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為運送,或係如被告所稱係基於承攬關係而為運送,或僅係受該等檳榔攤店實際經營者黃國忠(詳後述)指示,代其配偶即被告將被告所經營販售之檳榔、檳榔葉等類貨品分送至各檳榔攤店,均不無可能,非一概即可認係僱傭關係,是原告自難持系爭工作日誌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⒊原告再持LINE截圖為證,主張兩造確為僱傭關係等語,觀之

卷附LINE截圖其上雖有原告向被告詢問上班時間或因故延後上班、小姐換班等各情,然苟兩造間確如原告所稱為僱傭關係,何以原告需特別詢問被告翌日上班時間為何等各情?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尚有疑義,復依證人洪月琴、黃恩琪、蔡雨璇、陳甸燕分別到庭證述稱:原告係斗南上等川檳榔攤店長,當初伊係依據登報而應徵大夜班,老闆是黃國忠,打電話去應徵時老闆叫伊下午至斗南延平路找店長應徵,店長就是原告,工作時間大約是106 年4 月1 日至6 月底,因老闆娘說請伊划不來才沒有做,薪水約1 萬多元,工作時間是6 小時。薪水是店長拿到店裡,伊因是大夜班所以沒遇到,都是由上一班交接人員轉交薪水袋給伊。原告則是送檳榔、收錢、攪灰等工作,伊有聽同事說老闆還有開很多間檳榔攤,但伊不是很瞭解。排班部分則店員自行喬好再跟會計說,不是跟店長說、伊大約3 年前代班2 、3 次,曾至北斗、馬光、斗南、虎尾代班過。第一次是老闆黃國忠請伊至北斗上等川檳榔代班,他的分店也都叫上等川檳榔,他們裡面的小姐都說原告是店長,裡面的人事也是他負責的。代班薪資是黃國忠給伊現金的,當天是原告接送伊等回去雲林,原告是去送貨、收帳的,被告則是老闆娘。馬光部分是原告轉述被告問伊是否可代班,也有用LINE問伊,代班一天後大約間隔幾天被告用薪資袋將代班薪資請原告交給伊的。伊在馬光代班期間有看到原告載檳榔、看賣的報表,小姐說營業完畢後隔天原告會來點錢收帳,會計是陳幸琪。報表是每天的營業報表,會放在營業櫃台,原告會看檳榔數量,不夠的話要趕快跟老闆說。斗南、虎尾代班情況也一樣,但這次被告沒有用LINE問伊,代班薪水是被告用薪資袋請原告交給伊的。

在虎尾代班時有看到原告試灰,斗南總店則是攪灰,也有看到黃國忠一起,他們會一起攪灰,試灰二個都會做。檳榔攤有什麼狀況,原告都要去處理,應徵人也是。伊代班的北斗、斗南、馬光、虎尾的上等川檳榔,黃國忠是老闆,因為他們裡面的小姐都說黃國忠是老闆,他自己也有說他是那幾家店的老闆,老闆娘是被告,伊不清楚這幾家店是否係被告所經營,反正就是他們夫妻經營的,但被告未曾跟伊說是她經營、本院卷二附件5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伊等之前上等(川)檳榔北二店埤頭店之對話內容,伊先前是向蔡大哥應徵,隔天上班,薪水約2 萬多元,應徵時有說每日需將該店之相關銷售物品等情況,予以製作報表並回傳,該店只是賣檳榔而已。至於檳榔、灰、荖葉等類貨品則是原告載送的,加入群組好像是原告叫伊加入的。原告送貨不是固定時間,有時伊快下班才看到他,有時都沒有遇到,檳榔攤物品有損壞時,原告剛好也來時,因認識所以會問他會不會修理,他說會就幫我們修理,但只有修理過馬桶,其餘馬達、噴灰機修不好,則請別人來修。上等(川)檳榔北二店薪水部分,有時候伊上班是原告送去,有時候下班沒有遇到人,等伊上班時,薪水就在櫃台。至於薪水誰發的,伊不知道,因為伊進去應徵時,他們都沒有說誰是老闆。107 年10月13日LINE提及由伊擔任北二店店長的訊息是黃國忠發的,他很少去店裡且都沒有跟我們講話,他也是送檳榔的,在發這訊息前並沒有經伊同意,伊想說是開玩笑,小姐也沒有叫伊為店長,只是有小姐應徵,叫伊留意一下。是原告應徵小姐,小姐何時可以工作伊會問原告,再跟小姐說。小姐請假時會跟伊說,伊也會跟原告說,伊都會通報。因為原告是送檳榔過來,伊就直接跟他講,有一天他來店裡跟我們說:從現在開始叫他為總店長。剛開始會叫他總店長,但我們有時候也會叫他王大哥,比較順口。原告口頭上請伊叫他總店長時,伊並沒有求證任何人。之所以會在108 年7 月5 日LINE相關報表照片,並將店長簽名以紅筆圈註詢問原告是你簽名還是我簽名,是因為報表是新的,伊看到店長簽名,才想說是他簽還是伊簽。北二店營業額的錢我們都會放在抽屜,抽屜沒有上鎖,大概2 、3 天拿一次,有時候原告拿,有時候伊不曉得是誰拿,是否需要簽名忘記了。有關於北二店檳榔銷售成品之原物料及其他耗材運送,就是原告送檳榔葉子,香菸酒飲料則沒有、店內各器具保養維修有時候原告會修理,各店門市人員調派管理,小姐請假都是伊代班,調派小姐支援不是原告負責,北二店新進人員面試及督導部分,面試是跟伊面試,伊會跟原告大概說明一下,錄取與否是誰決定伊不知道,但原告會跟伊說應徵小姐何時可以來上班。小姐督導部分應該是店裡小姐會跟她講,因為原告並不在現場。人員薪資發放,有時候是原告拿薪水袋過來,有時候伊也不知道是誰拿的,但是薪水誰給的伊不知道,要問原告。各店營業額點收交回公司,我們店都放在抽屜,伊曾經拿給原告過,請他代收,抽屜原告是不可以擅自開啟的,抽屜是我們管理的,抽屜的錢一定是我們拿出來交給原告,抽屜的錢是當班的要顧、附件四是上等(川)檳榔惠來店群組的對話,當初伊是向之前早班小姐應徵,是她說可以來工作的,該店老闆換來換去,伊不知道是誰,伊知道有一個黃大哥,就是黃國忠。因是早班,而老闆都很晚來,都寄放在櫃台,所以伊不知道老闆是誰。我們的檳榔攤需要每天將當日營業額填上報表,隔天再回傳群組上,有小姐叫伊加入及回傳,只要是檳榔攤的任何事情都要回傳給群組。107 年10月12日LINE內容由伊擔任店長一事是何人傳的,伊忘記了,並未於該日即開始擔任店長,也沒有管理該店店員的出缺勤情況。伊任職一段時間後才看到原告,原告都來送檳榔,送完後就離開,偶而會幫忙維修店裡損壞的器材。伊不清楚該店新進小姐是誰應徵進來,有看過原告、黃國忠曾將薪水袋拿到惠來店,至於錢是誰給的,伊就不清楚了。因原告負責聯絡事情所以才會在10

7 年10月21日LINE請原告問看看可否休假,只要檳榔攤有事,伊就請他幫忙聯絡。惠來店營收的錢大約3 、4 天收一次,是放在店裡固定的地方,有上鎖,誰來取伊就不曉得,之前是原告來簽收的。鑰匙都放在我們店裡,並無固定人保管,都是由上班小姐拿錢出來給原告,再由原告簽收,伊不清楚為何由原告簽收。關於惠來店檳榔銷售成品之原物料由原告負責。其他耗材運送、檳榔銷售成品運送各店、支援香菸酒飲料轉送是否原告負責,伊不清楚。店內各器具保養維修,不一定由原告負責,有時候是黃大哥來修理。各店門市人員調派管理誰負責,伊不曉得。如果店裡小姐臨時請假,小姐會直接打電話給伊,伊會看誰可以來貼班,有沒有請原告處理過,忘記了。惠來店新進人員面試、負責督導小姐出缺席,伊不知道。公司人員薪資發放,伊只看過原告及黃國忠拿過薪水袋。現在該店改名為上等(財)檳榔,老闆因為都會換來換去,伊也不曉得現在是誰,薪水就則是黃國忠拿來的等語,而證人洪月琴、黃恩琪、蔡雨璇、陳甸燕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所述亦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⒋再參之原告前於以LINE傳送應徵檳榔攤小姐之履歷表予黃國

忠,黃國忠亦以LINE傳送應徵檳榔攤小姐之聯絡方式請原告處理,原告並曾分別於107 年4 月9 日以LINE訊息告知黃國忠:「大哥我做到今天!感謝您的照顧,造成您的困擾深感抱歉!」、於107 年7 月16日以LINE訊息告知黃國忠:「大哥感謝您今年要大嫂多給了2000給我…請大哥速尋替代人選,在職期間辜負您的期待亦請海涵!」、於107 年08月1 日以LINE訊息告知黃國忠:「…在職期間你施捨的恩情與上青店給吾使用情意我深感感激,但是我亦於工作上努力回饋於你,4 萬元的薪水要包車的油錢. 保養. 保險(加強意外險)過路費. 車的修理費用. 上班都要跑130 公里以上(每周

4 天以上)等等,工作也要做你家裡的事. 載灰製灰. 還有你10多家檳榔要送錢要收以及其他所有店裡的事等等等等…」、於6 月30日以LINE訊息告知黃國忠:「老板你說我當你每次調整灰量時我都會有異議…第一在你店裡工作領你的薪水…」、「也請黃大老板體恤部屬辛勞…」、於9 月22日以LINE訊息告知黃國忠:「…為你工作不是為了那一點薪資…」,暨黃國忠於108 年9 月19日以LINE訊息告知訴外人曾嘉軒:「…王子瑋身為店長,不想來上班,連告知,連請假,都沒有,編造美如將代其位送貨、老闆逼迫其代班與老闆逼其離職之謊言,來自圓其說欺騙大家……本人對於所有人員與王子瑋的一切都尊重,但希望不要與其談論店內所有事,因為我要的是店內的平靜與和諧。…老闆黃國忠108.09.19」,有該等LINE截圖附卷可稽,暨原告前於108 年9 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跟黃國忠為雇主關係。他對我非法解雇,…」,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13735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按。

⒌綜合上開各情節以觀,足認先前北斗、馬光、斗南、虎尾上

等川檳榔係販售檳榔等商品之檳榔攤店,係由黃國忠所經營,而與被告係販售並運送檳榔、檳榔葉等類貨品至該等檳榔店之業者,兩者並不同,證人蔡雨璇、陳甸燕等人則係上等川檳榔分店之店長,其等曾於107 年10月13日收受各該分店群組之LINE訊息,得知原告自該日起為各分店之總店長,由其協助處理各店及管理,原告於該時起即為該等分店之總店長,而為管理該等分店人員、事務等情,堪以認定。而原告雖係先前北斗、馬光、斗南、虎尾上等川檳榔事務之總店長,而為管理該等檳榔攤店販售檳榔等商品、人員等相關事務,然與其成立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者,乃係黃國忠而非被告,此參之上開原告與黃國忠之LINE對話內容,及上開曾嘉軒傳送黃國忠於108 年9 月19日LINE予原告之內容,暨原告前於警詢時陳稱黃國忠係其僱主一事至明。是原告持該等LINE截圖,及證人洪月琴、黃恩琪、蔡雨璇、陳甸燕所為證詞,暨原告所稱其於該等分店所為店內各器具保養維修、各店門市人員調派管理、新進人員面試及督導、公司人員薪資發放、各店營業額點收交回公司,各店臨時突發狀況處理等事務為由,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⒍原告再主張兩造前於108 年6 月29日對話,被告確實有指示

原告試灰,並陳稱:「因為是你在跑店的,我不直接跟小姐講…你試的是每家店…我從頭到尾沒說我不請你…當老闆的本來就是有這種的…請人就是怎樣減輕老闆的負擔不然不用請…我覺得一個當老闆的念這些基本的…現在改一下灰你感覺就是很沒有尊嚴…老闆有老闆的立場,你們員工有員工的立場」,可見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2019.06.

29 10:30與劉雯麗對話錄音記錄、錄音光碟為證,被告並不否認該對話係兩造間所為之對話,惟否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且遍觀該對話內容僅係兩造間就檳榔灰之厚度濃厚與否,及原告於載送檳榔灰至被告所販售檳榔檳榔葉等類貨品之檳榔店時,如何予以教導檳榔攤小姐用灰、原告面對小姐抱怨等情況所為之對話,別無原告所指被告有指示其發放檳榔攤小姐薪資、代班等事務之情,縱被告有於該對話中陳稱其為老闆,原告為員工,然此僅職場上之稱謂而已,要非一概即可認定兩造間即係僱傭關係,是原告尚難持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⒎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之情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等語,尚乏所據,洵難採信。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為真實,則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休完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加班費、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因此多負擔部分,共計505,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67,6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乏所據,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休完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加班費、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因此多負擔部分,共計505,79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67,6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