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韋霖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訴訟代理人 李美秀
林品妤林德昇律師、陳佳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7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2 日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項目及金額︰⒈應發給未發給部分︰
⑴未休假獎金︰4,768元。
106 年原告應休假14日,實際僅休假10日,有4 日未休假。且原告領取之「節油獎金」及「載客獎金」均屬工資之一部,而原告106 年1 月至12月,各月之時薪應為
146 元、136 元、142 元、141 元、153 元、152 元、147元、154 元、159 元、156 元、153 元、148 元,平均時薪為1,787/12=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不休假獎金為4,768 元【計算式:149元×8 小時×4 日=4,768 元】⑵無障礙津貼︰23,210元。
106年4月7日至107年12月28日,每日無障礙津貼35元,共計558日,津貼共19,530(35元×558日=19,530元);自107年12月19日至31日每日無障礙津貼20元(每月上限500元,此為108年1月9日勞資會議決議,並回溯自107年12月19日起實施),共計11日,津貼共220元(20元×11日=220元);自108年1月1日至7月31日,除2月為23日,津貼為460元(20元×23日=460元),其餘6個月均超過500元,津貼共3,000元(500元×6月=3,000元),合計23,210元(19,530元+220元+460元+3,000元=23,210元)。
⑶加班費部分︰103 年8 月至108 年7 月︰共995,215元⑷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基金)短提撥部分︰35,538元。
期間及情形︰106年4月至108年7月,被告公司未按原告實領薪資調整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以致未如實以原告實領薪資之6%為原告提撥勞退基金,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自106年4月至108年7月,共計短提撥35,538 元。
⒉不應剋扣卻剋扣部分︰
⑴車輛保險費︰30,000元。
被告公司規定司機員每月需負擔公司車輛保險費中之500元,並直接從薪資中扣除。惟被告公司此項規定毫無
依據,故於103年8月至108年7月間,共60個月,被告公
司無端共剋扣原告3萬元(500﹡60=30000),理應補付予原告。
⑵同仁婚喪喜慶禮金︰440元。
被告公司為包紅包給員工以為婚喪喜慶之禮金,竟先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收取若干禮金。惟,事後被告公司係以公司名義將禮金包出,所以,當然應將自原告收取之440元還給原告。
㈡、節油獎金應屬工資:⒈被告自承其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923 號行政判決之見
解: 「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必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二個要件云云。依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㈠附件二所示108 年3 月、108 年4 月各車里程節油明細表中,每車實用柴油量皆有不同之情況,可知每車實際使用柴油量需要駕駛員良好駕駛習慣及付出優良控制之行車經驗,才能減少車輛實際用油量;也就是說車輛要省油,必須要駕駛員駕車出勤,才會有省油可能;且依證人陳瓏元、魏嘉珍、鄭坤男都證述被告公司對於用油超過標準之駕駛員皆會扣取相當金額,且當勞方若無駕車出勤,就無節油可能產生,故具有『勞動對價』性無疑,另被告公司每月於工資依節油規定計算核發「節油獎金」亦屬『經常性給與』無疑。
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 「節油
津貼(節油獎金)應為工資:依系爭標準表可知,節油獎金核發標準係以達成當月核定之行駛目標里程者(若一人行駛多車時當月行車里程達1,500 公里以上之車程方列入考核計算…);又核發金額係依各車型訂定標準,惟加油異常或高於異常油耗值則不予核發。足認陳○○領取之節油獎金與光華巴士公司節省營運成本成正比,實屬陳○○以個人駕駛技術達成光華巴士公司所設定節省營運成本之目標而給予獎金,是其性質自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其既以實際節減成果為計算基準,勢必以陳○○實際出勤從事駕駛工作為前提,且若達成光華巴士公司所設定之目標,不需經特殊評比即得領取,即具經常性及勞務性對價性至明,故應為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發給節油津貼之核發標準為:「達成當月核定之行駛目標里程者(若一人行駛多車時當月行車里程達1,500 公里〈含〉以上之車輛方列入考核計算,並從優以達最高標之車輛為準核發獎金),核發金額:依各車型訂定標準(加油異常或高於異常油耗值者不予核發)發給1,000 元或2,000 元之節油津貼。準此,節油津貼係以行駛里程達目標里程後加油是否正常、油耗是否異常等而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上訴人公司希冀駕駛員都能依照規定妥善操作車輛,以維護車輛性能及節省油耗,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且在制度上屬被上訴人因提供勞務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具有『給付經常性』,自應計入工資」。
⒋「節油獎金」、「載客獎金」在被告公司敘薪改為時薪制
時,早已將前敘獎金列入公休國定假日薪資及延長工時薪資核算基數(礎)。勞動事件法第37條「勞工與雇主間關係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相關薪資核算,必經其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勞動處核備,請被告提出民國103年至108 年相關資料佐證。勞動事件法第35條「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⒌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次按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勞工之勞力所得,只要該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
㈢、被告稱原告駕駛為國道班車,不適用無障礙服務津貼之規定云云。原告說明如下︰
⒈依『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第19條「大眾運輸業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人員訓練、運轉服務、設施維護及緊急狀況處理:一、人員訓練:㈠大眾運輸業者,應每年辦理服務身心障礙者及操作輔助設施之服務及安全訓練,並將訓練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備查。㈡大眾運輸業者,不得使未經訓練之人員,提供無障礙運輸之服務。…」被告公司每年受政府機關多項補助及評鑑,不可能無視中央法令,可見行駛無障礙車輛之駕駛員,必須依照法規規定經過相關訓練,並且會操作、維護設備及緊急狀況處理,不得派遣無相關訓練之駕駛員擔任無障礙車輛駕駛無誤。
⒉證人鄭坤男雖證稱:「(駕駛無障礙車輛時,公司有沒有幫
你做無障礙設施的特殊訓練)沒有」等語。然若證人鄭坤男並無接受相關訓練,亦無法判斷及檢查無障礙設備是否作用正常,卻在行車憑單背面「汽車駕駛人實施安全檢查之項目與內容」無障礙設備一欄中勾選完好,則可能觸及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故證人鄭坤男證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公司108 年1 月9 日勞資會議記錄︰「臨時動議之辦法㈢
無障礙車輛補貼給駕駛員以1 天20元整,每月最高上限為50
0 元整;議決: 溯自107 年12月19日起生效執行(詳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㈠證物附件一)。依勞資會議紀錄該辦法並非以是否實際載運身心障礙人士為核發補貼金為標準,故原告所求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3 年8 月至108 年7 月所繳之保險費3萬元︰
⒈原告104 年6 月12日執行業務時,與他造發生車禍事故,被
告公司與他造調解過程並無通知原告出席調解,原告亦不知被告與他造何日進行調解,更不知被告恣意妄為私製調解委任狀偽造原告簽名及印鑑與他造調解,已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及民法侵權之行為,自始已侵犯原告憲法上賦予之權益。建請法官向南投縣○○鎮○○○○○○○000 ○○○○○000 號調解書,確認此委任狀是否由原告親自署名委任。
⒉勞動事件法第33條之2 「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
㈤、被告稱墊付款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參與云云,原告說明如下︰⒈被告稱原告事隔多年才再行主張無法自由決定是否參與云云
。原告在任職期間,早已有多次反映單位行政人員,其行政人員是否上報,並非原告所能決定。再者,就因多次反映無效,原告與同事間才向新聞媒體踢爆被告公司亂扣奠儀一事,並雲林縣勞動處於106 年9 月、106 年12月、107 年1 月等曾因亂扣奠儀及違反勞基法相關情事被開罰,經由各大新聞媒體披露(詳理由狀五證物二)屬實,故原告所求有理。⒉證人鄭坤男證述: 「(公司扣這個墊付款有經過你們同意?)
應該都有,變成我們有員工喪事,我們會同意。」等語。然被告公司從原告到職日至離職日未有任何公告;且證人鄭坤男也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墊付款乃每位員工皆同意被告公司扣款。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鄭坤男: 「(公司幫你們扣墊付款有無公告)忘記了。(你自己有無看過公告)沒什麼印象」。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基於各種理由,皆無法私自向原告扣取墊付款。
㈥、關於加班費工時認定部分︰⒈被告稱證人鄭坤男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鐘,大概晚上8點多可
以離開公司。其班表及其實際行車時間,被告公司皆須留有相關檔案,以供備查。再者,公路總局「行車動態系統」亦有留存其相關行車電子(磁)紀錄,都可證明證人鄭坤男所言不實,且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建請法官向公路總局調閱證人鄭坤男107年至108年駕駛國道班車行車動(靜)態紀錄。
⒉被告稱原告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
督支配之時間云云。原告行駛班車期間,常受路況影響,致使少有休息時間,由行車記錄紙(下稱:大餅圖)可參之。⒊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即向被告公司申請103 年7 月1 日至1
08 年7 月31日之工時紀錄(大餅圖)影本或副本,然被告於當年(108 )9 月5 日勞資調解時無法提供,又直至109年9 月11日開庭仍不提供完整之工時紀錄影本或副本,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 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記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又勞動事件法第35條「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⒋被告稱原告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實則被告公司於
各場站,並未設立足夠大客車停車位,司機在停等待命時間,大客車因體積龐大常占據馬路車道,倘若司機並無在車上顧車監視車輛、用路人安全及具可立即行駛的狀態下,可能會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開罰,亦可能造成無法挽回的車禍事故遺憾。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記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倘被告公司所認顧車並非列為工時,請提出相關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證明,亦須提出證明原告有實際自由活動之事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3 月2 日勞動2 字第0960062674號函「…。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⒌行車前檢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行車憑單背面(詳原告
民事補充理由狀㈢證物五)汽車駕駛人實施安全檢查之項目與內容所載項目十五大項32項(無障礙車輛設備增加1 項),每日汽車駕駛人為確保行車安全及防範行駛中發生臨時故障,汽車駕駛人在行車前必須依照左表所列各項實施行車前安全檢查,並在完好處打勾。依證人鄭坤男證述十幾分鐘前到公司待命並實施行車前檢查,時間可能來不及,所以證實原告所提行車前檢查時間0.5小時實屬合理。
㈦、被告不認同原告請求103 年8 月至106 年1 月駕駛一般班車期間之加班費,應無理由。詳言之︰
⒈109 年10月16日證人吳燕芬庭訊證稱: 「(大餅圖是從103年
開始的嗎?)是,但中間有幾個月有漏掉。(請證人找到10
3 年5 月份的大餅圖?)證人吳燕芬: 沒有103 年的大餅圖」。又被告代理人林端容問:「現在存有的大餅圖就是現在存有的,其他的沒有的就沒有了」。被告律師回答「現有的大餅圖是106 年後,103 到106 年中間的不是沒有,是現在找不到。
⒉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即向被告公司申請103 年7 月1 日至1
08 年7 月31日之工時紀錄(大餅圖)影本或副本,然被告於108年9月5 日勞資調解時無法提供,又訴訟審理期間至10
9 年10月16日庭期仍不提供完整之工時紀錄影本或副本,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 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記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又勞動事件法第35條「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⒊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
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又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㈧、被告不認同原告依據每日加班2.5 小時請求106 年1 月28日至108年駕駛國道班車期間之加班費,應無理由。詳言之︰被告稱原告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實則被告公司於各場站(臺中、朝馬、林內、梅山、虎尾、斗六、嘉義、苦苓腳、清水溪、竹山全家、湖山岩、梅林、大林)多僅只設立招呼站牌,並未設立足夠專用大客車停車位,司機在停等待命時間,大客車因體積龐大常占據公私有道路及空間,倘若司機並無在車上顧車監視車輛安全、用路人安全及具可立即行駛的狀態下,可能會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開罰,亦可能造成無法挽回的車禍事故遺憾。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記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函「…。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㈨、被告雖又稱於103年4月3日勞資會議決議通過「駕駛員時薪制施行細則」(證物十六),依前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一、薪資結構:a.時薪:依規定時薪及運轉動態之時數計薪」,上開規定既經被告勞資會議通過,且經原告確認同意(證物十七),如今原告再行主張薪資不應扣除待班時間(含休息時間),顯無理由,然:⒈被告所稱「駕駛員時薪制施行細則」,係被告未依此施行細
則給薪,並屢次未經個別駕駛員同意,逕自刪減、變更各給薪項目之給薪計算公式,致使有違原告初始簽立「駕駛員時薪制施行細則」之原意。
⒉「駕駛員時薪制施行細則」:一、薪資結構: a.時薪:依規定
時薪及「運轉動態」之時數計薪。「運轉動態」一詞,被告於此細則並無詳細說明,究竟為人員運轉時間、車輛運轉時間,亦或人員及(加)車輛運轉時間,都無明確表示也無具體公文顯示是為何?⒊且109年10月16日,證人吳燕芬為被告公司員工並於當日解說
大餅圖。(請證人找出106 年2 月8 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 9個小時40分鐘。(若中間車子沒有在動時間再扣掉,實際車有在動是幾小時?) 9個小時20分鐘。然對比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所提證物三工時表106年2月8日當日為8小時。據上,雖被告未強調運轉動態時間為車輛運轉時間,但依被告公司核對大餅人員核對大餅,大餅顯示時間也與被告所提證物三之106年2月8日所登記時間不符。
⒋既然被告公司,工時記錄與實際大餅圖刻劃時間不一,究竟
「運轉動態」是依何種標準何來?且若單日單一行程(班表)斗六-朝馬為例,雖原告駕駛班車往返固定場站,但每日交通狀況變化萬千,每日總行駛時間不可能是固定時間,但據被告所提證物三可知106年8月起若只固定行駛斗六-朝馬除增減當日班次(108年7月11日增加車輛驗黑煙班次,108年07月22日、108年07月11日減少一班次)、調整班次(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10日支援北港-台中)、變更行駛區間(108年05月13日起)、107年農曆過年期間(107年2月15日-107年2月23日)外,行駛時間多為固定(106年08月-108年04月多為9小時;108年05月-108年07月多為8.3小時),原告雖為職業駕駛員,也無法在每日交通狀況不一的情形下,使每日駕車時間一致。
⒌故被告無法提出「駕駛員時薪制施行細則」中「運轉動態」
之計算標準為何而來?理應依照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其等(待)班時間,被告在辯論意旨狀(二)第五點(四)稱:被告於雲林縣○○市○○路○段0巷00號設有大型停車場云云。但事實乃駕駛員必須依公司公告車輛停靠公車停車格維護安全及防範違規,否則將自行負擔所有罰款,並記過乙次。惟被告公司各起迄場站(所)停車格不足,無法停等多輛大客車,致使駕駛員必須停靠路邊並維護用路人、車輛安全及慎防遭開單而有看顧車輛情形,並不能完全放鬆休息,仍屬工作時間。
⒍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就原告所述104 年10月變更加班延長
工時國定假日的部分,與105 年11月變更延長工時的部分都是縣政府來公司稽核的時候請公司變更,公司也是依法做變更,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云云。然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資(含數額、項目等)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其他津貼等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並依約履行。雇主如欲變更,應與勞工重行協商合意復始得為之。且被告並無法舉證縣政府稽核要求變更薪資結構公式之事實,故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並無可取。
⒎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變更薪資結構公式為依縣政府之請
求為真,為何在107年12月19日起又恢復依「駕駛員時薪制施行細則」:三、延長工時:依『平均時薪』計薪(時薪金額+績效)/時數?⒏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平均時薪的計算,勞基法已經有明文規
定,然而證物十六的時薪制施行細則有關平均時薪之計算,有加入績效的項目,顯然是公司對於駕駛員恩惠性的給與」云云。然節油及載客獎金皆是駕駛員達到公司核定之標準於每月薪資發放,可知節油及載客獎金屬「勞務對價」及「經常性薪資」無誤;並將此獎金列入延長工時之計算,係屬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規定,自然應遵循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資方不得片面做不利勞方之行為,變動薪資結構須經個別員工同意,勞動相關法令已有明文。
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
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⒑綜上,加班費計算公式由被告公司核定公告,原告依照新制
「駕駛員時薪制施行細則」條文內容簽屬同意,乃因各計算公式皆優於舊制『里程』計薪,且延長工時計算公式也優於勞基法。但在原告簽屬同意書後,被告卻片面多次變更薪資結構,忽視「駕駛員時薪制施行細則」給薪標準,被告資方並逕自合理化修改薪資結構不當之解釋,致不利勞方之行為,實不可取。且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給付,已念在過去合作關係,並無依照勞基法於106年1月1日修法施行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請求追償,已對被告公司實有仁義。
⒒關於103年2月至105年12月加班費部分︰原告補充理由狀㈢證物
四「原告與被告公司運轉課員工對話錄音檔」其運轉課員工明確向原告表示『工時計算乃依報備監理站時數為準』顯示出非以實際工時計薪。被告公司至今仍無提供五年內完整之行車紀錄(大餅圖)、簽到退表工時紀錄,應請被告儘速提出,否則待原告依自己掌握之資料推算出得請求之數額後,就請被告不要再起爭執!
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薪資中之「節油獎金」及「載客獎金」並非具有對價性或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故原告不得將之列入工資計算特休未休之金額與公休國定假日薪資及延長工時薪資。
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而本件「節油獎金」即為「節約燃物料獎金」,故原告薪資中之「節油獎金」不得列為有對價性且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應屬明確。
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見解:
「被告主張應扣除『節油津貼』係略以:『係為鼓勵駕駛員妥善操作車輛達到節能減碳,共同愛護地球的目的,當駕駛員油耗量減少達訂定標準,達低標每月給付1,000 元,達高標每月給付2,000 元,未達標者則無此項獎金不給付』等語,以為主張,經查:『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該獎金並非工資,即非無據。因此,被告主張『特珠功績、節油津貼』並非工資,於計算時應扣除之,為有理由。」亦可見「節油獎金」並非有對價性且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有關節油獎金發放之標準,均已當月達到一定之行車里程作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未設該等規定,足見被告核發節油獎金應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原告自不得援引與本件事實不同之上開兩份判決作為節油獎金應列入工資之依據。
⒋被告訂定節約燃料之標準(詳原告109 年2 月7 日民事補充
理由狀附件第5 頁),係依據汽車原廠所提供之油耗數據而制定,亦即司機在正常駕駛之情況下,應不會有過量消耗汽油之情況,實際上,司機駕駛之油耗多係低於節約燃料標準之油耗,此觀原告每月多領有上千元之節油獎金即可證明(詳證物四),其中原告於107 年1 月更領取高達4,630 元之節油獎金,可見司機駕駛汽車若有過量消耗汽油之情況,應係司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因司機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向司機請求每耗損一公升賠償3 元之損失,應非懲罰。
何況被告本無義務給予司機節省油耗之獎金,足見節油獎金乃係被告為避免司機故意或重大過失消耗過量汽油所給予之勉勵性、恩惠性獎金,要與原告付出勞務多寡無關,且被告雇用原告之工作係載送乘客,而非節省油耗,節油獎金亦非勞工每月均可領取,故「節油獎金」顯不具有勞動對價性,亦非屬經常性給與,從而「節油獎金」應非有對價性且係經常性給予之工資。
⒌公路總局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係每位客運司機必須接
受之訓練,該訓練課程僅係教授司機有關行車之安全事項,並未教導如何節省油耗,此有證人鄭坤男之證述:「(有無教你如何節油或是如何操作無障礙設施?)沒有。」可稽(詳鈞院109 年6 月19日筆錄第9 頁第25至28行),故該訓練課程與原告是否付出勞力才取得節油獎金間未有因果關係。⒍原告109 年5 月6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㈢敘稱:被告將節油獎金
列入薪資計算,並提出原告109 年5 月6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㈢附件二之薪資袋作為證據。然而,依該薪資袋上之記載並無節油獎金之項目,何來被告將節油獎金列入薪資計算之情事,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姑且不論被告有無將節油獎金列入薪資計算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節油獎金既非工資,縱使被告將節油獎金列入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此亦屬被告給予員工之優惠措施,不得因此即將該優惠措施轉變為被告之法定義務,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⒎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之意旨:「工資,乃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本件原告於被告處係擔任司機一職,工作本為運送乘客,被告已就原告提供運送乘客之勞力按工作時數給付工資,「載客獎金」乃為被告額外以乘客人數(即每乘載一位乘客,司機可獲得4 元)所給予原告之勉勵性、恩惠性獎金,又載客獎金乃繫於載客人數多寡之偶然因素,與原告付出勞動力之多寡無關,足見「載客獎金」應屬獎勵性或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故原告亦不得將「載客獎金」納入工資計算。
⒏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 號行政判決之見解:「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並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二個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不是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給付之金額以『紅利』之名目為之,在實質上卻是按期定時定量給付者,因其本質並非紅利,亦難認其非為『經常性給與』,即縱給付名目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稱者,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性質者,且屬定期給付者,仍屬工資之一部分。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立法意旨相符。」可知薪資項目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係以實質認定,而非形式認定,故原告敘稱:「若每位雇主將薪資基本項目以外之給付項目全改為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 項第2 款之項目名稱,是顯以鑽法律不足之漏洞,造成弱勢勞工損失,更無法彰顯維護勞工之效益」云云,應不可採。
⒐由上可知,「節油獎金」及「載客獎金」均屬非原告因勞務
付出之所得,亦非經常性給與,故原告不得將之列入工資計算特休未休之金額與公休國定假日薪資及延長工時薪資。
㈡、承上所述,「節油獎金」與「載客獎金」既非有對價性且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故原告得請求4 日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金額應以「時薪133 元×8 小時×4 天=4,256 元」計算。
㈢、原告駕駛之車輛為國道班車,不適用無障礙津貼之規定,故原告請求給付無障礙津貼,應無理由。
⒈被告核發無障礙服務津貼之對象,係針對駕駛非國道且配有
無障礙設施班車之司機,蓋因非國道班車停靠站數較多,每站均有身心障礙人士搭車之可能,司機下車操作無障礙設施之機會較為頻繁,故被告僅就駕駛非國道且配有無障礙設施班車之司機核發無障礙服務津貼,此觀被告106 年1 月21日臺西汽人字第1060000012號令(詳證物一)核發無障礙服務津貼之對象限於配備無障礙設施之非國道班車即明,故原告敘稱:勞資會議紀錄並非以是否實際載運身心障礙人士及車輛停靠站多寡為核發補貼金為標準云云,乃原告主觀臆測之詞,毫無可採。
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國道班車雖於106 年1 月28日
始上線,惟經被告106 年1 月21日臺西汽人字第1060000012號令(詳證物一)將之納入核發無障礙服務津貼之範圍,然倘若原告所駕駛之國道班車應核發無障礙服務津貼,則被告自會再行發布命令將原告駕駛之國道班車納入核發無障礙服務津貼之範圍,而非僅就非國道且配有無障礙設施班車之司機核發予無障礙服務津貼,可見國道班車確實並非被告核發無障礙服務津貼之對象。
⒊106 年1 月28日前,被告縱使未有配備無障礙設施之國道班
車,即所有配備無障礙設施之班車均為非國道班車,被告亦係具體指明核定發給無障礙服務津貼之對象,而非籠統以「無障礙車輛」概稱,此有被告106 年1 月21日臺西汽人字第1060000012號令(詳證物一)可稽,足證被告108 年1 月9日勞資會議所載「無障礙車輛補貼給該駕駛員1 天20元整,每月最高上限為500 元整」(詳原告109 年2 月7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第4 頁第5 至6 行),係指曾受被告核定發給無障礙服務津貼之汽車,而非泛指所有配備無障礙設施之班車,故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既未曾受被告核定發給無障礙服務津貼,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無障礙服務津貼,應無理由。
⒋觀諸原告駕駛之國道班車,【斗六至臺中線】之停靠站為:
斗六、林內、竹山、延平(106 年6 月20日增設)、朝馬(返程站牌為市政北七朝富路口)、新光/ 大遠百、第六分局等七站,108 年5 月13日新增【林內至台中支線】之停靠站為:林內、竹山、延平(106 年6 月20日增設)、朝馬(返程站牌為市政北七朝富路口)、新光/ 大遠百、第六分局等六站,其中斗六、林內、竹山、延平為往程之上客站,朝馬、新光/ 大遠百、第六分局為往程之下客站,反之,第六分局、新光/ 大遠百、市政北七朝富路口為返程之上客站,延平、竹山、林內、斗六為返程之下客站,可見原告實際可能搭載身心障礙人士僅限於往程或返程之前三或四站,無法與非國道班車每站均有搭載身心障礙人士之可能相比,依被告核發無障礙服務津貼之目的,國道班車確無核發無障礙服務津貼之必要。
⒌依證人魏嘉珍之證述:「(跑國道的時候使用到無障礙設施
的機會多嗎?)從我開始到我離職沒有用過」(詳鈞院109年4 月8 日開庭筆錄第17頁第1 至3 行),可證原告駕駛之國道班車確實極少使用無障礙設施,原告縱使駕駛國道班車達2 年期間,亦應無法改變國道班車極少使用無障礙設施之事實。原告僅空口泛稱其駕駛國道班車使用無障礙設施之頻率不低於非國道班車,然卻從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所述應不實在。
⒍原告引用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敘稱:駕駛無
障礙設施之車輛之司機須受特殊訓練,否則造成乘客受傷時,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然該案件之司機係駕駛非國道班車,而原告係駕駛國道班車之司機,二人並非同工,故本件應無援引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之餘地。
⒎依一般生活經驗觀之,搭乘國道班車較為平穩,反倒搭乘非
國道班車時走時停,市區道路突發狀況較國道為多,身心障礙人士搭乘非國道班車之危險性顯較國道班車為高,且依上開民事判決亦無法證明駕駛無障礙設施之車輛必須受過相關訓練,事實上,駕駛無障礙設施車輛之司機僅經被告公司人員說明如何操作無障礙設施後即可上線跑車,根本無原告敘稱之特殊訓練,此有證人魏嘉珍之證述:「(你開這種無障礙設施的車是否需要特殊訓練?)公司有教怎麼樣操作,公司教我之後就直接上線跑車。」等語(詳鈞院109 年4 月8日開庭筆錄第20頁第4 至7 行) 與證人鄭坤男之證述:「(駕駛無障礙車輛時,公司有沒有幫你做無障礙設施的特殊訓練?)沒有」等語(詳鈞院109 年6 月19日開庭筆錄第9 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2 行)可稽,足見原告敘稱:「…所以駕駛此種車輛的司機都受過基本訓練…並不是所有司機皆能駕駛的」(詳原告109 年2 月7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3 頁第3至5 行)、「被告公司每年受政府機關多項補助及評鑑,不可能無視中央法令,可見駕駛無障礙車輛之駕駛員,必須經過相關訓練…」云云,均屬主觀臆測,應不足採。
⒏由上可知,原告駕駛之車輛為國道班車,不適用無障礙津貼之規定,故原告請求給付無障礙津貼,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遭被告自薪資中扣取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30,000元,應無理由。
⒈被告為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由原告每月分擔保險費500元
,並同意由被告直接自原告薪資中扣取,此乃經原告所同意(詳證物二),原告於109 年2 月7 日開庭時亦不爭執(詳鈞院109 年2 月7 日開庭筆錄第5 頁第1 至5 行),此已列為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詳鈞院109 年7 月24日開庭筆錄第2頁第20至21行),故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50
0 元繳納保險費毫無依據,應無理由。⒉依證人陳瓏元之證述:「(保險費公司有無強制你們負擔400
元?)早期沒有講就扣了,後來要上班就要簽。(不簽負擔保險費同意書是否就沒有辦法上班?) 沒有辦法決定。(請鈞院提示本院卷㈠第47頁,是不是為了要有保險公司理賠才簽這一份書面?) 我有簽名,但早期沒有通知。(是不是為了有保險理賠才簽這一份書面?)是,他叫員工保險當然是肇事的話有保障,我的意思是保險費不應該由員工負擔。」等語(詳鈞院109 年4 月8 日開庭筆錄第11頁第20行至第12頁第6行),可知證人陳瓏元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均不正面回應,閃爍其詞,直到最終才表示係為獲得保險理賠才簽署負擔保險費協議書,足見被告並未強迫員工簽署負擔部分保險費之協議書(詳證物二),員工簽署前揭協議書係出於自由意願,本件原告既已出於自由意願簽立負擔部分保險費之協議書,且已享受全部保險服務,原告豈能嗣後反悔,要求被告應負擔全部保險費用,足見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⒊原告109 年2 月7 日開庭時敘稱:「500 元是我負擔,其餘
部分由公司負擔,我爭取的是我付了這筆錢,公司要知會我參加調解過程,如果沒有知會我的話,就變成我可能因為公司跟對方在約定金額超出保險額度就變成我要負擔,這有公平之處嗎?」等語(詳鈞院109 年2 月7 日開庭筆錄第5 頁第13至17行)。然而,該次道路汽車交通事故之調解結果,原告未支付任何金額,賠償總金額均由保險公司全數理賠,原告之權益並未遭受任何損害;況且原告所述不公平之情況乃係其片面臆測之詞,事實上根本未發生,故被告與原告間就保險費負擔所達成之協議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足見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⒋原告109 年4 月8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㈡就原告於104 年6 月12
日發生之車禍敘稱:「後續與他方當事人調解時,被告公司並無通知原告出席參與調解內容,造成原告之損失。…,實則因司機薪資為駕駛班車趟次,所耗費之時間計薪,故當日當班因處理事故而造成司機無法繼續執行業務而所得損失。」等語(詳原告109 年4 月8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㈡第4 頁第15至18行),既然原告未出席調解,原告何來當日當班因處理事故而造成無法繼續執行業務之損失?足見原告所述前後矛盾,應無可採。
⒌原告109 年5 月6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㈢敘稱:其於104 年6月1
2日發生道路汽車交通事故後報警等待、事故丈量、筆錄調查等,致使原告無法執行業務,造成其損失云云(詳原告10
9 年5 月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㈢第4 頁第14至16行) ,然此主張與原告簽立負擔保險費協議書有何關聯?又與原告負擔部分保險費有何關係?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發生之車禍中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原告受有損害為何?在在可見原告所述不知所云,應無可採。
⒍車牌號碼000-00之大客車為被告所有,故大客車之強制險均
係由被告負擔。然而,協議書所載乃任意險即第三人責任險之部分,被告108 年度1 月9 日勞資會議紀錄記載:「不簽協議書者,發生肇事時肇事責任由駕駛員自行負擔,並自行全額賠償」亦係指任意險之部分,任意險本即有投保者才能享有保險之保障,倘若原告不願負擔第三人責任險之保費,道路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責任自應由行為人(即司機)自行負擔,並自行全額賠償,此乃未投保保險之必然結果,並無任何不公允之處,更難謂有恐嚇或不平等之虞。何況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僱用人亦有求償權。
⒎承上所述,原告既然得自由選擇是否參加第三人責任保險,
且自由決定被告是否得直接自原告薪資中扣取第三人責任險之保費,究竟原告簽署協議書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足見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主張協議書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顯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遭扣取之婚喪喜慶禮金440元,應無理由。
⒈墊付款係被告遇有員工檢附相關證明上呈有婚喪喜慶時,被
告為免員工間逐一收費籌措禮金增添工作負擔,被告代向每位員工收取之款項,被告集資後即以全體員工名義(列名單)交付紅白包禮金予當事人,此乃被告公司創立以來之慣行,有原告109 年4 月8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㈡附件四之新聞報導與證人李名揚之證述:「從我進公司就有這個規定,我待了40幾年。」(詳鈞院109 年5 月6 日開庭筆錄第2 頁第21行) 可稽,亦為社會常見之民間習俗與同事情誼之展現。⒉倘若員工不欲參與當次之代扣墊付款,員工可向被告反應,
被告則將代扣之墊付款返還予員工,足見原告係可自由決定是否參與墊付款之代扣。原告雖以證物十二之會議記錄記載:「墊付款是在職工有喪事時,另自職工薪資扣取慰問該職工」主張原告無法自由決定是否參與墊付款之意願。惟查,上揭會議記錄僅說明墊付款係另自職工薪資扣取,無法導出原告無法自由決定是否參與代扣墊付款之結論。故原告過往既未曾就墊付款一事提出異議,應認原告均係同意由被告代為扣取,原告事隔多年才再行主張無法自由決定是否參與代扣墊付款云云,顯然有違誠信,應無理由。
⒊原告109 年9 月9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㈡第4 頁第21行雖敘稱:
於任職期間有多次反映單位行政人員不願參與墊付款之扣取,然從未見原告對此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所述應屬無稽。
⒋被告代扣全數墊付款後,係以全體員工名義交付紅白包禮金
予當事人,被告再另以公司款項與名義交付紅白包禮金予當事人,此觀被告各單位薪資應扣墊付款扣款明細表(詳證物五)均將各單位之墊付款金額詳列其上,即足證明員工墊付款被告確實未以被告公司名義交付禮金,而收受之員工亦知悉此金額為同事間之互助行為;其中採取匯款方式之單據(詳證物十一),被告匯款後,被告公司人員會以電話通知該家中有喪事之員工,說明該筆金額為被告公司員工共同給付之奠儀,並詢問該家中有喪事之員工有關被告福利委員會所發給之喪事慰問金部分係欲領取價值一千元之花籃或現金一千元(詳證物十二,第1 頁倒數第1 至4 行),故無論家中有喪事之員工係以現金方式領取墊付款或以匯款方式領取墊付款,家中有喪事之員工均會知悉該墊付款為被告公司員工共同給付之奠儀,且被告會再以被告公司名義交付奠儀予家中有喪事之員工,從而家中有喪事之員工不可能不知有領取被告公司員工所交付之奠儀(即墊付款)。由上足見被告未有向員工收取禮金而以被告名義交付禮金之情事,原告主張係屬無稽,應不可採。
⒌原告109 年4 月8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㈡第5 頁第15至16行以「
若總公司、斗六總站、北港總站每位員工墊付款皆相同,應該不至於是825 元( 825/20=41.25)…」等理由主張被告提出之墊付款明細表(詳證物五)有所違誤。然而,被告代員工收取墊付款之金額並非全部同一,墊付款之金額實際上係依員工之職位有所不同,相當於股長職級之墊付款為25元(詳證物十),相當於課長以上職級之墊付款為30元,非主管職級之墊付款則均為20元(詳證物十),故被告提出之墊付款明細表(詳證物五)應無違誤,原告所述均係片面臆測之詞,應無可採⒍原告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3 號行政判決
主張被告代扣墊付款係法所不許。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 號行政判決之事實係勞工得否以空白授權同意書之方式概括授權雇主得直接自員工薪資中扣取懲處罰款予雇主,而本件墊付款乃被告基於減輕員工間逐一收取奠儀之負擔所為之代收行為,足見上揭空白授權同意書與代收墊付款之情形迥然不同,故無引用上開行政判決之餘地。
⒎原告提出媒體報導被告亂扣奠儀之新聞報導(詳原告理由狀
五證物二)欲作為請求返還墊付款之證據,惟查,該新聞報導乃原告等人之片面指述,未經查證,並非事實,故該新聞報導應無作為證據使用之價值,從而原告以毫無證明力之新聞媒體報導作為請求返還墊付款之證據,應不可採。
⒏被告代扣墊付款之行為實乃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並非原告
所稱之「福利措施」,故被告無須亦不可將墊付款一事記載於工作規則中,足見原告主張墊付款為福利措施,並應記載於工作規則中云云,顯有誤認。另被告自員工薪資中扣取之福利金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 月22日勞福一字第0930035514號令(詳證物十三)用於支付員工之三節獎金、退休職工慰問與喪事慰問金等(詳證物十二),原告每年所領三節獎金即係由福利金所支應,併此敘明。
⒐由上可知,被告代扣墊付款係經員工所同意,且被告代扣之
墊付款均係以員工名義支付予家中有喪事之員工,被告並無將墊付款以被告名義支付或挪為他用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遭扣取之婚喪喜慶禮金440 元,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103 年8 月至106 年1 月駕駛一般班車期間之加班費,應無理由。
⒈原告於106 年1 月28日之前係駕駛一般班車,於106 年1 月28日之後始駕駛國道班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鈞院109 年10月16日開庭時諭知原告提出每日加班2.5 小時
之工資金額,乃指原告於106 年1 月28日至108 年8 月22日駕駛國道班車期間之工資,由於駕駛國道班車與一般班車之工作狀況不同,二者不可相互比擬,是原告逕以每日加班2.
5 小時計算103 年8 月至106 年1 月駕駛一般班車期間之加班費,並據以向原告為請求,顯乏依據,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106 年1 月28日至108 年8 月22日駕駛國道班車期間之加班費,應無理由。
⒈被告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時數(詳證物三),係以原告駕駛汽
車上之行車紀錄表(大餅圖)所顯示之行車時間作為依據。⒉反觀原告提出之工時表(詳原告108 年11月29日民事起訴狀
附表二),其上所載時數多與被告提出之工時表(詳證物三)不符,究竟原告係以何種方式計算工作時數?正確性如何?不得而知。鈞院於109 年2 月7 日開庭時諭知:兩造應自行核對大餅圖以計算每天工作時間,並給予兩造2 個月之時間準備,然而原告僅於109 年3 月9 日與109 年3 月16日至被告處核對大餅圖,兩次核對所花時間分別為約3 小時(10
9 年3 月9 日係上午10點多至下午1 點多)與約1 小時(10
9 年3 月16日係上午10點多至11點多) 。原告核對大餅圖期間,被告員工只見原告看著手機抄寫時數,未見原告以工具核對大餅圖上之時數,且被告專門負責核對大餅圖之員工核對30日(30工作天)之大餅圖須耗費至少1 小時以上,詎原告並非專門負責核對大餅圖之人員,竟然可在約4 小時之時間核對106 年1 月至108 年7 月(詳證物六),共944日之大餅圖,原告核對大餅圖之速度幾乎係被告專門負責核對大餅圖員工之8 倍(計算式:944 日÷每小時30日=31.5小時,
31.5小時÷4 小時=7.9倍),足見原告應未實際核對大餅圖上之時數,故原告提出之工時表(詳原告108 年11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乃原告片面主張,毫無依據,應不可採。⒊被告人員告知原告應詳載其認為被告漏算原告工作時數之具
體時間為何,詎原告竟僅籠統記載:「依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按全名應為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詳證物七):工作時間認定,行車時間外,包括熱車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處理旅客或旅行業者偶發需求或其他在僱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時間,勞基法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或受命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云云(詳證物八),然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遊覽車,應無「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之適用。縱使原告依據「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詳證物九)第3 條第4 項第1 款所規定,主張其工作時間應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然而原告仍應具體說明被告漏算原告何日、何時之何種時間,否則如何證明被告有漏算原告之工作時數。
⒋原告以被告公司行車憑單背面汽車駕駛人實施安全檢查之項
目與內容(詳原告109 年5 月6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㈢證物五)作為行車檢查時間為0.5 小時之依據。惟查,依證人魏嘉珍之證述:「(跑國道線的時候,要上班前,開車之前大約多久先到公司待命?)先去檢查車輛,熱車。( 這些時間約需要多久?) 五至十分鐘」等語(詳本件109 年4 月8 日開庭筆錄第13頁第29行至第14頁第5 行)與證人鄭坤男之證述:「(你開國道的時候,大概多久之前要到公司待命)十幾分鐘左右。」等語(詳鈞院109 年6 月19日開庭筆錄第2 頁第16至19行),可知行車前就行車憑單背面項目為檢查之時間至多10分鐘;縱使於被告處服務之司機未有依據上述項目逐一檢查(假設語氣),本件之爭執點亦在於原告「實際」上班之時數,而非原告「應」上班之時數,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每次實際花費多少時間於行車前之檢查,而不可僅以上述檢查項目即逕行作為原告實際花費若干行車前檢查時間之依據,足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⒌被告就原告清洗車輛內外部均有給予原告工資(證物十四)
,且依證人鄭坤男之證述:「(跑到加油站的時候也算入大餅圖中?)對,因為車子有動。」等語(詳鈞院109 年6 月19日開庭筆錄第4 頁第17至20行),故原告敘稱:洗車時間、加油時間被告未給予工資云云,顯非事實。
⒍依證人魏嘉珍之證述:「(平常跑國道線工作時間需要等班
?)回來大概都沒剩多少時間,就上個廁所,假日大概完全沒有時間。(國道線比較沒有等班的問題?)斗六朝馬線一天三趟,從斗六至朝馬的話趟與趟之間等班時間大約十分鐘。假日六日幾乎沒有等班時間。」等語(詳本件109 年4 月
8 日開庭筆錄第14頁第24行至第15頁第1 行),可知原告跑國道路線幾乎未有等班時間,且原告109 年9 月9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㈡第5 頁第13至14行亦自認:「原告行駛班車期間,常受路況影響,致使少有休息時間,由行車紀錄紙(大餅圖)可參之。」等語,既然原告上班時間幾乎係在駕駛班車,則被告依據大餅圖計算原告工資,自無短付之情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原告等班時間之工資,顯無理由。
⒎原告敘稱:被告未設立足夠大客車停車位,以致司機等班時
間必須在車上顧車云云。然而,被告於雲林縣○○市○○路○段0
巷00號設有大型停車場供司機停放車輛(詳證物十五),且該停車場距離被告斗六站僅1.3 公里,並無任何停放車輛上之困難,足見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⒏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
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原告另主張在班次期間中間之休息時間,均應計入駕駛工時內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所屬駕駛員之排班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原告實無到班義務,被告公司即無對原告指揮監督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時間均應計入總工時,難認與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者相符,況被告係以標準區間工時方式計算駕駛工時,已如前述,而在班次間之時間,為駕駛員自由活動時間,原告可自行至外面用餐,毋須依規定穿著制服,不受僱主拘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則該部分休息時間即難認屬待命工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⒐「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
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客運業者,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擔任站務員及稽查員,並需輪班輪休,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每日繼續工作四小時是否未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或有依其工作性質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不無疑義。衡諸常情,原告每日上班當有休息用餐時間,始為常態。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每日上班八小時全無休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⒑「駕駛員在趟次間可以自由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亦
可拒絕被告臨時指派的出車,且無需從事車輛清潔、保養及檢查工作,是趟次間之時間,駕駛員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無工作之義務,甚為明確。因原告在趟次間之時間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出車之義務,與所謂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備勤時間(即雖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待命時間(即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有別,故原告主張趟次間之時間,如未達1 小時以上,則應計入工作時數云云,即無可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⒒「另勞工『休息時間』不包含於前述工作時間,此亦有勞委會9
7年5 月30日勞動2 字第0970069456號函說明四意旨可資參照。…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每工作循環第1日自上午9 時起至少工作至第二日凌晨1 時30分許(末班車司機回站、站務員並將資料整理完畢之時),且於同日凌晨
4 時30分即須再開始工作,而自凌晨1 時30分至凌晨4 時30分間,約有3 小時之休息時間的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前述3 小時之休息時間,伊亦處於隨時提供勞務之待命狀態,亦應認係屬工作時間云云。惟上開3 小時之休息時間,被上訴人備有休息室供上訴人睡覺休息,上訴人並未持續密集提供勞務,其精神體力亦非與正常工作時間處於相同緊繃狀態,難認係正常上班工作之延伸,自與加班情形有別,況依前述勞委會函釋意旨及系爭團體協約第18條均明白揭示『工作時間『不含』休息時間』,故上訴人此主張顯無足採。」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⒓依證人陳瓏元之證述:「(到站時需要待命時間是否可以自
由活動?公司有無規定你一定要在車上?)在車上除了上洗手間。沒有規定。」等語(詳本件109 年4 月8 日開庭筆錄第11頁第7 至11行)與證人鄭坤男之證述:「(等班五十分鐘,是你可以自由做什麼就做什麼?)沒有規定要做什麼,等時間到。(這50分鐘,公司有無強制你要在車上或公司?)沒有,隨便你要做什麼可以。」等語(詳鈞院109 年6 月19日開庭筆錄第9 頁第5 至12行),可證等班時間原告並未處於受被告指揮監督之下,且觀公家機關及公司行號之中午休息時間均未計入工作時間核算薪資,是依上開實務之見解,本件原告工時應不得將等班時間(含中午休息時間)算入工作時間計算工資,否則將使勞基法有關休息時間與工作時間之區別實益徹底瓦解,更將衍生其他員工爭相模仿,紛紛興訟請求休息時間之工資之不當結果,如此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激化勞資對立,此結果顯非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宗旨。
⒔原告敘稱:證人鄭坤男之實際上班時間為上午9 點發車,證
據為何,未見原告提出;證人鄭坤男已明確證稱:「我如果十點鐘到公司出發,跑完車子做完一天的工作大概晚上八點多可以離開公司,一天這樣子算約10個多小時」等語(詳本件109 年6 月19日開庭筆錄第4 頁第29至31行),詎原告卻移花接木,將證人鄭坤男之上班時間提早至上午8 點30分,而以證人鄭坤男上午10點上班之下班時間(即晚上8 點多)逕行作為證人鄭坤男上午8 點30分上班之下班時間,藉此塑造證人鄭坤男之工時達12小時之假象,可見原告為符合其主張,竟不擇手段捏造事實誤導鈞院,故原告以虛構之事實作為每日工時12小時之依據,應不可採。
⒕事實上,被告已依工時表(詳證物三)及薪資單(詳證物四
)如期給付原告應領薪資,故被告未有短付原告薪資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⒖又被告於103年4月3日勞資會議決議通過「駕駛員時薪制施行
細則」(證物十六),依前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一、薪資結構:a.時薪:依規定時薪及運轉動態之時數計薪」,上開規定既經被告勞資會議通過,且經原告確認同意(證物十七),如今原告再行主張薪資不應扣除待班時間(含休息時間),顯無理由,詳述如下:
⑴原告既已簽署同意書(詳證物十七)同意改用「駕駛員時薪
制施行細則」計薪(詳證物十六),且於本件109年12月30日開庭時表示:「我簽署同意書是因為績效跟延長工時的計算方式優於之前的里程計算方式,所以簽署」(詳本件109年12月30日開庭筆錄第10頁第13至14行),則原告自應依「駕駛員時薪制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工資,即以運轉動態之時數計薪,故原告爭執運轉動態以外之等班時間是否計入工資一事,顯乏依據。
⑵被告歷次勞資會議前均會公告各站之勞工代表,並敘明員
工可將建議事項交由勞工代表於勞資會議中提出,此有勞資會議公告(詳證物二十、證物二十一、證物二十二)可稽,故被告倘若真有短付薪資予原告之情事,原告除可直接向被告提出疑義外,亦可透過勞工代表代為主張,並未有原告所稱擔心工作是否遭受影響之疑慮。然查,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至108年8月22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該5年半期間原告未曾就其工資提出疑義,可證被告就原告工資確實均係如實給薪,否則原告豈有可能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長達5年半期間,足見原告主張應非事實。
⑶實際上,被告已依工時表(詳證物三)及薪資單(詳證物
四) 如期給付原告應領薪資,故被告未有短付原告薪資
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㈧、被告已按原告106 年4 月至108 年7 月實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此觀原告每月薪資單上均有記載「勞退提撥」之項目即足證明,原告亦肯認被告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僅係原告認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不足額之情事,然該不足額乃因被告依據上揭不具客觀、公正性之工時表(詳原告108 年11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二)計算所致,故原告以該不足證明原告工作時數之工時表作為認定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額之證據,自屬無稽。
㈨、綜上所述,被告除原告106 年特休未休之4,256元未給付予原告外,被告並無短付工資予原告之情事,故原告其餘請求應無理由,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被告權益。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2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駕駛一般班車,於1
06 年1 月28日轉駕駛國道班車,於108 年8 月22日離職。
㈡、106 年原告應休假14日,實際僅休假10日,有4 日未休假。
㈢、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大客車設有無障礙設施,但被告並未給付無障礙津貼予原告。
㈣、原告駕駛上開大客車工作之路線為斗六至臺中線,行經國道。
㈤、被告有於103 年8 月至108 年7 月間自原告之薪資中扣取總額30,000元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任意險),此經原告同意。
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薪資遭扣除婚喪喜慶禮金44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薪資中節油獎金及載客獎金得否列為有對價性,且為經常給與之工資?
㈡、原告得請求4日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之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障礙津貼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得否請求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薪資遭扣除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30,000元?
㈤、原告得否請求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薪資遭扣除之婚喪喜慶禮金440 元?
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經常性加班?若有,每日工時為若干?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總額為若干?
㈦、被告是否不足額提撥原告之勞退基金?若有,金額為若干?原告得否逕自請求被告對其為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薪資中「節油獎金」為有對價性,且為經常給與之工資:
⒈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次按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勞工之勞力所得,只要該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
⒉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 「
節油津貼(節油獎金)應為工資:依系爭標準表可知,節油獎金核發標準係以達成當月核定之行駛目標里程者(若一人行駛多車時當月車里程達1,500 公里以上之車程方列入考核計算…);又核發金額係依各車型訂定標準,惟加油異常或高於異常油耗值則不予核發。足認陳○○領取之節油獎金與光華巴士公司節省營運成本成正比,實屬陳○○以個人駕駛技術達成光華巴士公司所設定節省營運成本之目標而給予獎金,是其性質自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其既以實際節減成果為計算基準,勢必以陳○○實際出勤從事駕駛工作為前提,且若達成光華巴士公司所設定之目標,不需經特殊評比即得領取,即具經常性及勞務性對價性至明,故應為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發給節油津貼之核發標準為:「達成當月核定之行駛目標里程者(若一人行駛多車時當月車里程達1,500公里〈含〉以上之車輛方列入考核計算,並從優以達最高標之車輛為準核發獎金),核發金額:依各車型訂定標準(加油異常或高於異常油耗值者不予核發)發給1,000 元或2,000 元之節油津貼。準此,節油津貼係以行駛里程達目標里程後加油是否正常、油耗是否異常等而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上訴人公司希冀駕駛員都能依照規定妥善操作車輛,以維護車輛性能及節省油耗,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且在制度上屬被上訴人因提供勞務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具有『給付經常性』,自應計入工資」。
⒊被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923 號行政判決之見解:
「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必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二個要件云云。而依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㈠附件二所示
108 年3 月、108 年4 月各車里程節油明細表中,每車實用柴油量皆有不同之情況,可知每車實際使用柴油量需要駕駛員良好駕駛習慣及付出優良控制之行車經驗,才能減少車輛實際用油量,亦即原告所駕駛車輛省油與否與其工作密切關連,如其車輛停等後起步時不用力踩油門、不疾駛急停、不經常切換車道、較長時間停等時將車輛排檔切至N 檔、見前方車輛停止或紅燈即適度踩煞車不急煞,才能達到省油之結果,如原告行車方式與上開所述相反,則將大幅增加車輛油耗,故被告給付原告節油獎金顯為原告給付勞動之對價。此與在辦公室內工作關閉不必要的照明、冷氣溫度設定提高、辦公事務機器如影印機等不使用時切換為省電模式、多走樓梯少搭乘電梯、長時間不在座位關閉電腦及印表機等與工作勞動無關之事項顯不同;另外車輛要省油,必須要駕駛員駕車出勤,才會有省油可能。且依證人陳瓏元、魏嘉珍、鄭坤男都證述被告公司對於用油超過標準之駕駛員皆會扣取相當金額,且當勞方若無駕車出勤,就無節油可能產生,故具有『勞動對價』性無疑,另被告公司每月於工資依節油規定計算核發「節油獎金」亦屬『經常性給與』無疑。
⒋被告雖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
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而主張本件「節油獎金」即為「節約燃物料獎金」,故原告薪資中之「節油獎金」不得列為有對價性且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云云。然按「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必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二個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不是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給付之金額以『紅利』之名目為之,在實質上卻是按期定時定量給付者,因其本質並非紅利,亦難認其非為『經常性給與』,即縱給付名目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者,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性質者,且屬定期給付者,仍屬工資之一部分。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立法意旨相符。」可知薪資項目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係以實質認定,而非形式認定,故縱然本件節油獎金名稱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相近,然其實質內涵非恩惠性給予,被告辯稱該部分給付非屬工資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告薪資中「載客獎金」為有對價性,且為經常給與之工資:被告抗辯稱本件「載客獎金」非經常性給與。惟,據原告歷年來的薪資單所示「載客獎金」為被告每個月依被告公司核薪制度規則而發放予司機,具有週期性。再者,大眾運輸業者之營運收入主要取決於載客人數之多寡,大部分大眾運輸公司為必要固定給付司機固定之底薪但卻無法達到載客人數目標,而產生虧本之情形,多與司機約定每月底薪以較低之數額計算,再視司機載客數多寡以核發其載客獎金,則如不將載客獎金列為薪資,一方面雇主可以壓低司機底薪,又將載客獎金列為恩惠性給予,而不列入工資計算,對受僱司機而言極不公平。況且本件載客獎金亦為原告出勤駕車載客始能領取,於載客人數較多時並需多付出驗票及停等上下車之勞力,自為原告從事勞動之對價,則本件載客獎金符合「經常性給與」及「勞動之對價」等要件,其性質自屬工資。
㈢、原告得請求4 日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之金額4,768 元:兩造均不爭執106 年原告應休假14日,實際僅休假10日,有
4 日未休假。且原告領取之「節油獎金」及「載客獎金」均屬工資之一部,而原告106 年1 月至12月,各月之時薪應為
148 元、137 元、142 元、141 元、154 元、153 元、148元、154 元、160 元、158 元、154 元、149 元(詳附表一),平均時新為1,787/12=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不休假獎金4,768元,未逾可情求之不休假獎金4,800元【計算式:150 元×8 小時×4 日=4,800 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將「節油獎金」、「載客獎金」不列入工資計算,認為僅需給付其按基本工資時薪133 元計算之4,
256 元【133 元×8 小時×4 日=4,256 元】即屬無憑。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障礙津貼23,210元為有理由:⒈被告自陳對駕駛非國道且配有無障礙設施班車之司機,均有按月發給無障礙服務津貼等情。
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大客車設有
無障礙設施,但被告並未給付無障礙津貼予原告。原告駕駛上開大客車工作之路線為斗六至臺中線,行經國道,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公司108 年1 月9 日勞資會議記錄︰「臨時動議之辦法㈢
無障礙車輛補貼給駕駛員以1 天20元整,每月最高上限為50
0 元整;議決:溯自107 年12月19日起生效執行(本院卷一第170頁)。且依勞資會議紀錄該辦法並非以是否實際載運身心障礙人士為核發補貼金為標準,故原告請求非屬無稽。
⒋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號國道班車,【斗六至臺中線】之停
靠站為:斗六、林內、竹山、延平(106 年6 月20日增設)、朝馬(返程站牌為市政北七朝富路口)、新光/ 大遠百、第六分局等七站,108 年5 月13日新增【林內至臺中支線】之停靠站為:林內、竹山、延平(106 年6 月20日增設)、朝馬(返程站牌為市政北七朝富路口)、新光/ 大遠百、第六分局等六站,其中斗六、林內、竹山、延平為往程之上客站,朝馬、新光/ 大遠百、第六分局為往程之下客站,反之,第六分局、新光/ 大遠百、市政北七朝富路口為返程之上客站,延平、竹山、林內、斗六為返程之下客站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號雖然係行駛國道路線,但仍會在中途各站讓乘客上下車,顯見有載運身心障礙人士而有需要操作無障礙設施之必要,故基於平等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6年4月7日至107年12月28日,每日無障礙津貼35元,共計558日,津貼共19,530(35元×558日=19,530元);自107年12月19日至31日每日無障礙津貼20元(每月上限500元,此為108年1月9日勞資會議決議,並回溯自107年12月19日起實施),共計11日,津貼共220元(20元×11日=220元);自108年1月1日至7月31日,除2月為23日,津貼為460元(20元×23日=460元),其餘6個月均超過500元,津貼共3,000元(500元×6月=3,000元),合計23,210元(19,530元+220元+460元+3,000元=23,210元),即屬有憑。
㈤原告得請求給付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薪資遭扣除之第三人責
任保險費30,000元?兩造就該部分保險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雖訂有協議書,協議內容為:「二、甲方所有之營業大客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費先由甲方全額繳納給保險公司,其每輛車保險額度及雙方負擔之保費如下:㈠第三人財損責任險部分: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㈡第三人傷害責任險(含死殘)部分:壹佰伍拾萬元。
上述保費,乙方在職期間亦每月分擔支付伍百元,並同意由甲方自乙方每月之薪資中扣取,餘額之保險費由甲方負擔。三、若發生肇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在上述額度內甲方支付之賠償金,不再向乙方求償,如超出上述額度,超出部分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本院卷㈠第47頁),然該項協議違反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立法意旨,蓋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駕駛大客車造成他人之損害,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決定透過保險之方式轉嫁風險,屬被告公司單方之經營決策,所需支出之保險費應為其經營事業之成本,不得轉嫁至勞工身上。本件被告雖非自原告薪資中扣取賠償費用,然扣取損害賠償事件發生前之保險費用亦屬同理,故兩造所為之上開協議抵觸法律規定,應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薪資遭扣除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30,000元,亦屬有據。
㈥原告就得否請求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薪資遭扣除之婚喪喜慶
禮金440 元部分,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給付原告(本院卷㈢第170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已不得再為訴訟上請求。㈦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日約有0.5小時之經常性加班,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加班時數之加班費:
⒈被告於103年4月3日勞資會議決議通過「駕駛員時薪制施行細
則」,依前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一、薪資結構:a.時薪:依規定時薪及運轉動態之時數計薪」(本院卷㈡第279頁),上開規定經勞資雙方代表討論後在勞資會議通過,且經原告確認同意,有該次勞資會議簽到表及原告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找(本院卷㈡第281頁至第283頁),且原告亦自陳:「我簽署同意書是因為績效跟延長工時的計算方式優 於之前的里程計算方式,所以簽署。」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足見該協議並非僅有利於資方,而不利於勞方,屬於兩造就薪資給付方式所為之合法協議,依附表一之計算說明,亦可見被告發給原告之時薪亦不低於各該期間勞基法最低時薪之規定,是該協議並未抵觸勞基法有關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如今原告再行主張薪資不應扣除待班時間(含休息時間、行車前後車輛檢查及清理時間),顯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待班時間(含休息時間、行車前後車輛檢查
及清理時間)之薪資雖屬無理由,但是就原告每日行車時間如超過法定工時,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加班費仍屬有理由,本件業經被告提出106年以後之大餅圖,又經證人吳燕芬於109年10月16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到庭判讀大餅圖並證稱:「(請證人找出106 年2 月8 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9個小時40分鐘。(包括停車車輛沒有轉的時間?)對。(若中間車子沒有在動時間再扣掉,實際車有在動是幾小時?)9個小時20分鐘。(請證人找出106年4月11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9個小時50分鐘。(請證人找出106 年6 月13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9個小時。(請證人找出106 年8 月15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9個小時10分鐘。(請證人找出106 年10月18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9個小時30分鐘。(請證人找出106 年12月20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9個小時20分鐘。(請證人找出107 年2 月23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9個小時20分鐘。(請證人找出107 年4
月25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9個小時20分鐘。( 請證人找出
107 年6 月27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9個小時30分鐘。( 請證人找出107 年8 月29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 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9個小時20分鐘。(請證人找出107 年10月2 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9個小時20分鐘。(請證人找出107 年12月4 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9個小時30分鐘。(請證人找出108 年2 月6 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10個小時。(請證人找出108 年4 月8 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9個小時20分鐘。(請證人找出108 年6 月10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9個小時。(請證人找出108 年7 月12日的大餅圖,從原告開始有行車紀錄到當天行車紀錄結束,一共是幾個小時?)9個小時10分鐘。」等語(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144頁),以證人吳燕芬之上開判讀及證述內容與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及工時紀錄表(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112頁)互相勾稽,可看出被告製作之原告出勤及工時紀錄表所載之工時與原告實際駕駛車輛(運轉)之時間平均約莫差距在0.5個小時內,即原告每日駕駛車輛(運轉)之時間較被告之自行統計長30分鐘,以此認定原告於103 年8 月至108 年7 月間之加班時數,應屬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被告就原告每日此時數之延長工時,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其每月應給付之加班費,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98,493元。
㈧、被告應補提撥原告之勞退基金差額7,584 元,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直接對其給付: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原告在其公司任職期間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然被告就給付原告「節油獎金」、「載客獎金」未計入原告薪資,且短給原告加班費,則被告依據錯誤之原告薪資提撥6%之加班費為短繳,原告雖得依據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 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補提繳7,58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詳如附表三),然其尚未退休,故不得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即屬無憑。
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之金額為4,768 元、無障礙津貼23,210元、薪資遭扣除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30,000元、短發之加班費198,493元,共計256,47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2日由被告親自簽名簽收,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該民事訴訟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據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3日(本院卷㈠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於本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一:經核對原告109 年11月3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關於請求之加班費部分提出之附 件即自103年08月至108年07月之工時表(卷㈡第168-227頁),本院以每日加班 0.5小時計算,與被告109 年1 月31日答辯狀㈠證物三(卷㈠第53-111頁)、證 物四(卷㈠第171-148 頁)後,被告應補差額,詳細計算如下: 103年08月 ①時薪時數:208.6+5.2=213.8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2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7.7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7小時。 ⑤時薪金額:213.8115元=24,587元 ⑥24,587元+965元 (節油)+2,655元(載客)=28,207元 ⑦時薪:28,207元/213.8小時=132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2132=686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7.71321.34=1,362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7×132×1.67=154元 ⑪應領薪資:24,587+965+2,655+686+1,362+154=30,409元 ⑫應補差額:30,409元-29,959元=450元 103年09月 ★ ①時薪時數:188.8+27.3=216.1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27.3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11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7小時。 ⑤時薪金額:216.1115元=24,852元 ⑥24,852元+2,025元(節油)+2,174元(載客)=29,051元 ⑦時薪:29,051元/216.1小時=134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27.3134=3,658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111341.34=1,975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71341.67=157 元 ⑪應領薪資:24,852+2,025+2,174+3,658+1,975+157=34,841元 ⑫應補差額:34,841元-32,547元(即35,576元-補差額3,029元)=2,294元 103年10月 ①時薪時數:202.5+26.8=229.3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26.8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22.3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2.4小時。 ⑤時薪金額:229.3115元=26,370元 ⑥26,370元+1,520元(節油)+3,414元(載客)=31,304元 ⑦時薪:31,304元/229.3小時=137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26.8137=3,672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22.31371.34=4,094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2.41371.67=549 元 ⑪應領薪資:26,370+1,520+3,414+3,672+4,094+549=39,619元 ⑫應補差額:39,619元-38,687元=932元 103 年11月 ①時薪時數:199.7+26.3=226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26.3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23.1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2小時。 ⑤時薪金額:226115元=25,990元 ⑥25,990元+1,150(節油)+3,312元(載客)=30,452元 ⑦時薪:30,452元/226小時=135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26.3135元=3,551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23.1135元1.34=4,179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2135元1.67=451元 ⑪應領薪資:25,990+1,150+3,312+3,551+4,179+451=38,633元 ⑫應補差額:38,633元-37,447元=1,186元 103年12月 ①時薪時數:210.6+29.4=240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29.4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1.6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8.8小時。 ⑤時薪金額:240115元=27,600元 ⑥27,600元+1,115元(節油)+3,334元(載客)=32,049元 ⑦時薪:32,049元/240小時=134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29.4134元=3,940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1.6134元1.34=5,674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8.8134元1.67=1,969元 ⑪應領薪資:27,600+1,115+3,334+3,940+5,674+1,969=43,632元 ⑫應補差額:43,632元-43,279元=353元 104年01月 ①時薪時數:201.9+19.9=221.8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19.9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3.9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6.5小時。 ⑤時薪金額:221.8115元=25,507元 ⑥25,507元+200元(節油)+3,479元(載客)=29,186元 ⑦時薪:29,186元/221.8小時=132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19.9132元=2,627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3.9132元1.34=5,996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6.5132元1.67=1,433元 ⑪應領薪資:25,507+200+3,479+2,627+5,996+1,433=39,242元 ⑫應補差額:39,242元-38,287元=955元 104年02月 ★ ①時薪時數:184+16.7=200.7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16.7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25.3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1.4小時。 ⑤時薪金額:200.7115元=23,081元 ⑥23,081元+660 元(節油)+2,883元(載客)=26,624元 ⑦時薪:26,624元/200.7小時=133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16.7133元=2,221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25.3133元1.34=4,509 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1.4133元1.67=311元 ⑪應領薪資:23,081+660+2,883+2,221+4,509+311=33,665元 ⑫應補差額:33,665-28,218元(即37,243元-補差額1,025元-春節8,000元) =5,447元 104年03月 ★ ①時薪時數:208.9+0=208.9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0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0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3.9小時。 ⑤時薪金額:208.9115元=24,024元 ⑥24,024元+885元(節油)+3,282元(載客)=28,191元 ⑦時薪:28,191元/208.9小時=135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0135元=0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0135元1.34=5,427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3.9135元1.67=879 元 ⑪應領薪資:24,024+885+3,282 +0+5,427+879=34,497元 ⑫應補差額:34,497元-34,646元(即35,106元-有薪假460元)=-149元 104年04月 ①時薪時數:188.3+30=218.3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30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9.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10.2小時。 ⑤時薪金額:218.3115元=25,105元 ⑥25,105元+2,435元(節油)+4,909元(載客)=32,449元 ⑦時薪:32,449元/218.3小時=149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30149元=4,470 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9.5149元1.34=7,887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10.2149元1.67=2,538元 ⑪應領薪資:25,105+2,435+4,909+4,470+7,887+2,538=47,344元 ⑫應補差額:47,344元-46,567元=777元 104年05月 ①時薪時數:207.4+23.5=230.9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23.5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26.6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3.2小時。 ⑤時薪金額:230.9115元=26,554元 ⑥26,554元+1,645元(節油)+3,613元(載客)=31,812元 ⑦時薪:31,812元/230.9小時=138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23.5138元=3,243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26.61381.34=4,919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3.2138元1.67=737元 ⑪應領薪資:26,554+1,645+3,613+3,243+4,919+737=40,711元 ⑫應補差額:40,711元-40,538元=173元 104年06月 ①時薪時數:195+31.5=226.5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31.5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27.6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3.1時。 ⑤時薪金額:226.5115元=26,048元 ⑥26,048元+795元(節油)+3,762元(載客)=30,605元 ⑦時薪:30,605元/226.5小時=135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31.5135元=4,253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27.6135元1.34=4,993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3.1135元1.67=699元 ⑪應領薪資:26,048+795+3,762+4,253+4,993+699=40,550元 ⑫應補差額:40,550元-38,688元=1,862元 104年07月 ①時薪時數:200.5+37.6=238.1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37.6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25.7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5.3小時。 ⑤時薪金額:238.1120元=28,572元 ⑥28,572元+2,100元(節油)+3,125元(載客)=33,797元 ⑦時薪:33,797元/238.1小時=142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37.6142元=5,339 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25.7142元1.34=4,890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5.3142元1.67=1,257元 ⑪應領薪資:28,572+2,100+3,125+5,339+4,890+1,257=45,283元 ⑫應補差額:45,283元-43,817元=1,466元 104年08月 ★ ①時薪時數:211.9+8.7=220.6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8.7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22.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2.9小時。 ⑤時薪金額:220.6120元=26,472元 ⑥26,472元+905元(節油)+3,642元(載客)=31,019元 ⑦時薪:31,019元/220.6小時=141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8.7141元=1,227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22.5141元1.34=4,251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2.9141元1.67=683元 ⑪應領薪資:26,472+905+3,642+1,227+4,251+683=37,180元 ⑫應補差額:37,180元-36,173元(即37,354元-有薪假1,181元)=1,007元 104年09月 ①時薪時數:191.5+26.2=217.7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26.2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23.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2.7小時。 ⑤時薪金額:217.7120元=26,124元 ⑥26,124元+1,855元(節油)+2,583元(載客)=30,562元 ⑦時薪:30,562元/217.7小時 =140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26.2140 元=3,668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23.5140元1.34=4,409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2.7140元1.67=631元 ⑪應領薪資:26,124+1,855+2,583+3,668+4,409+631=39,270元 ⑫應補差額:39,270元-36,732元=2,538元 104年10月 ①時薪時數:209.8+40.3=250.1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40.3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9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7.1小時。 ⑤時薪金額:250.1120元=30,012元 ⑥30,012元+1,760元(節油)+4,124元(載客)=35,896元 ⑦時薪:35,896元/250.1小時=144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40.3144元=5,803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9144元1.34=7,525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7.1144元1.67=1,707元 ⑪應領薪資:30,012+1,760+4,124+5,803+7,525+1,707=50,931元 ⑫應補差額:50,931元-48,813元=2,118元 104年11月 ①時薪時數:208+31.8=239.8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31.8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44.3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7.3小時。 ⑤時薪金額:239.8120元=28,776元 ⑥28,776元+1,330元(節油)+4,123元(載客)=34,229元 ⑦時薪:34,229元/239.8小時=143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31.8×143元=4,547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44.3143元1.34=8,489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7.3143元1.67=1,743元 ⑪應領薪資:28,776+1,330+4,123+4,547+8,489+1,743=49,008元 ⑫應補差額:49,008元-48,120元=888元 104年12月 ①時薪時數:215.8+31.9=247.7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31.9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43.2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15.2小時。 ⑤時薪金額:247.7120元=29,724元 ⑥29,724元+935 元(節油)+3,953元(載客)=34,612元 ⑦時薪:34,612元/247.7小時=140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31.9140元=4,466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43.2140元1.34=8,104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15.2140元1.67=3,554元 ⑪應領薪資:29,724+935+3,953+4,466+8,104+3,554=50,736元 ⑫應補差額:50,736元-50,679元=57元 105年01月 ①時薪時數:168+82.4=250.4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82.4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0.7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5.7小時。 ⑤時薪金額:250.4120元=30,048元 ⑥30,048元+700元(節油)+3,554元(載客)=34,302元 ⑦時薪:34,302元/250.4小時=137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82.4137元=11,289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0.7137元1.34=5,636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5.7137元1.67=1,304元 ⑪應領薪資:30,048+700+3,554+11,289+5,636+1,304=52,531元 ⑫應補差額:52,531元-48,028元=4,503元 105年02月 ★ ①時薪時數:124.7+116.6=241.3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116.6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21.9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6.5小時。 ⑤時薪金額:241.3120元=28,956元 ⑥28,956元+1,530元(節油)+4,361元(載客)=34,847元 ⑦時薪:34,847元/241.3小時=144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116.6144 元=16,790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21.9144元1.34=4,226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6.5144元1.67=1,563元 ⑪應領薪資:28,956+1,530+4,361+16,790+4,226+1,563=57,426元 ⑫應補差額:57,426元-51,650元(即53,643元-補差額1,993元)=5,776元 105年03月 ①時薪時數:184+57=241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7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42.8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11小時。 ⑤時薪金額:241120元=28,920元 ⑥28,920元+1,505元(節油)+3,139元(載客)=33,564元 ⑦時薪:33,564元/241小時=139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7139元=7,923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42.8139元1.34=7,972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11139元1.67=2,553元 ⑪應領薪資:28,920+1,505+3,139+7,923+7,972+2,553=52,012元 ⑫應補差額:52,012元-48,678元=3,334元 105年04月 ①時薪時數:160+84.3=244.3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84.3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8.5小時。 ⑤時薪金額:244.3120元=29,316元 ⑥29,316元+1,050元(節油)+3,894元(載客)=34,260元 ⑦時薪:34,260元/244.3小時 =140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84.3140元=11,802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5140元1.34=6,566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8.5140元1.67=1,987元 ⑪應領薪資:29,316+1,050+3,894+11,802+6,566+1,987=54,615元 ⑫應補差額:54,615元-49,732元=4,883元 105年05月 ①時薪時數:175.3+69.4=244.7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69.4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40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8.1 時。 ⑤時薪金額:244.7120元=29,364元 ⑥29,364元+2,690元(節油)+3,640元(載客)=35,694元 ⑦時薪:35,694元/244.7小時=146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69.4146元=10,132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40146元1.34=7,826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8.1146元1.67=1,975元 ⑪應領薪資:29,364+2,690+3,640+10,132+7,826+1,975=55,627元 ⑫應補差額:55,627元-50,483元=5,144元 105年06月 ①時薪時數:162.6+75.3=237.9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75.3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24.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4.2小時。 ⑤時薪金額:237.9120元=28,548元 ⑥28,548元+1,595元(節油)+3,420元(載客)=33,563元 ⑦時薪:33,563元/237.9小時=141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75.3141元=9,036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24.5141元1.34=4,629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4.2141元1.67=989元 ⑪應領薪資:28,548+1,595+3,420+9,036+4,629+989=48,217元 ⑫應補差額:48,217元-45,360元=2,857元 105年07月 ①時薪時數:168.1+45.3=213.4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45.3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27.1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4.2小時。 ⑤時薪金額:213.4120元=25,608元 ⑥25,608元+2,370元(節油)+3,622元(載客)=31,600元 ⑦時薪:31,600元/213.4小時=148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45.3148元=6,704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27.1148元1.34=5,374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4.2148元1.67=1,038元 ⑪應領薪資:25,608+2,370+3,622+6,704+5,374+1,038=44,716元 ⑫應補差額:44,716元-41,783元=2,933元 105年08月 ①時薪時數:183.4+59=242.4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9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7.7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8.1小時。 ⑤時薪金額:242.4120元=29,088元 ⑥29,088元+615元(節油)+3,782元(載客)=33,485元 ⑦時薪:33,485元/242.4小時=138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9138元=8,142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7.7138元1.34=6,971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8.1138元1.67=1,867元 ⑪應領薪資:29,088+615+3,782+8,142+6,971+1,867=50,465元 ⑫應補差額:50,465元-47,197元=3,268元 105年09月 ①時薪時數:155.5+74.1=229.6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74.1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28.2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7.6小時。 ⑤時薪金額:229.6120元=27,552元 ⑥27,552元+2,420元(節油)+3,583元(載客)=33,555元 ⑦時薪:33,555元/229.6小時=146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74.1146元=10,819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28.2146元1.34=5,517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7.6146元1.67=1,853元 ⑪應領薪資:27,552+2,420+3,583+10,819+5,517+1,853=51,744元 ⑫應補差額:51,744元-48,251元=3,493元 105年10月 ①時薪時數:160+98.3=258.3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98.3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19.7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2.5小時。 ⑤時薪金額:258.3126元=32,546元 ⑥32,546元+1,765元(節油)+2,872元(載客)=37,183元 ⑦時薪:37,183元/258.3小時=144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98.3144元=14,155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19.7144元1.34=3,801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2.5144元1.67=601元 ⑪應領薪資:32,546+1,765+2,872+14,155+3,801+601=55,740元 ⑫應補差額:55,740元-50,648元=5,092元 105年11月 ★ ①時薪時數:165.6+70.9=236.5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70.9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13.6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3.6小時。 ⑤時薪金額:236.5126元=29,799元 ⑥29,799元+1,370元(節油)+3,734元(載客)=34,903元 ⑦時薪:34,903元/236.5小時=148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70.9148元=10,493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13.6148元1.34=2,697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3.6148元1.67=890元 ⑪應領薪資:29,799+1,370+3,734+10,493+2,697+890=48,983元 ⑫應補差額:48,983元-44,501元(即44,223元+12月補252元+106年1月補2 6元)=4,482元 105年12月 ★ ①時薪時數:163+54=217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4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10.9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17126元=27,342元 ⑥27,342元+1,290元(節油)+4,284元(載客)=32,916元 ⑦時薪:32,916元/217小時=152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4152元=8,208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10.9152元1.34=2,220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49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27,342+1,290+4,284+8,208+2,220+0=43,344元 ⑫應補差額:43,344元-49,283元(即49,551元-補10月16元-補11月252 元)=-5,939元 106年01月 ★ ①時薪時數:125.2+82.2=207.4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82.2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16.2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2.4小時。 ⑤時薪金額:207.4133元=27,584元 ⑥27,584元+90元(節油)+3,019元(載客)=30,693元 ⑦時薪:30,693元/207.4小時 =148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82.2148元=12,166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16.2148元1.34=3,213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2.4148元1.67=593元 ⑪應領薪資:27,584+90+3,019+12,166+3,213+593=46,665元 ⑫應補差額:46,665元-42,891元(即42,917元-補11月26元)=3,774元 106年02月 ★ ①時薪時數:152+55.8=207.8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5.8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13.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07.8133元=27,637元 ⑥27,637元+0元(節油)+747元(載客)=28,384元 ⑦時薪:28,384元/207.8小時=137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5.8137元=7,645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13.5137元1.34=2,478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37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27,637+0+747+7,645+2,478+0=38,507元 ⑫應補差額:38,507元-44,950元(即35,588元+3月份補3,743元+5,619 元)=-6,443元 106年03月 ①時薪時數:184+52=236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2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40.7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1.8小時。 ⑤時薪金額:236133元=31,388元 ⑥31,388元+1,095元(節油)+1,103元(載客)=33,586元 ⑦時薪:33,586元/236小時=142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2142元=7,384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40.7142元1.34=7,744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1.8142元1.67=427元 ⑪應領薪資:31,388+1,095+1,103+7,384+7,744+427=49,141元 ⑫應補差額:49,141元-45,955元=3,186元 106年04月 ①時薪時數:160+82=242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82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7.6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5.7小時。 ⑤時薪金額:242133元=32,186元 ⑥32,186元+1,115元(節油)+866元(載客)=34,167元 ⑦時薪:34,167元/242小時=141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82141元=11,562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7.6141元1.34=7,104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5.7141元1.67=1,342元 ⑪應領薪資:32,186+1,115+866+11,562+7,104+1,342=54,175元 ⑫應補差額:54,175元-50,880元=3,295元 106年05月 ①時薪時數:168+78.8=246.8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78.8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9.7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3.3小時。 ⑤時薪金額:246.8133元=32,824元 ⑥32,824元+3,895元(節油)+1,279元(載客)=37,998元 ⑦時薪:37,998元/246.8小時=154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78.8154元=12,135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9.7154元1.34=8,192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3.3154元1.67=849元 ⑪應領薪資:32,824+3,895+1,279+12,135+8,192+849=59,174元 ⑫應補差額:59,174元-53,246元=5,928元 106年06月 ①時薪時數:160+66.6=226.6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66.6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9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2.9小時。 ⑤時薪金額:226.6133元=30,138元 ⑥30,138元+3,555元(節油)+1,064元(載客)=34,757元 ⑦時薪:34,757元/226.6小時=153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66.6153元=10,190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9153元1.34=7,996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2.9153元1.67=741元 ⑪應領薪資:30,138+3,555+1,064+10,190+7,996+741=53,684元 ⑫應補差額:53,684元-48,390元=5,294元 106年07月 ①時薪時數:175+58=233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8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6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5小時。 ⑤時薪金額:233133元=30,989元 ⑥30,989元+2,565元(節油)+986元(載客)=34,540元 ⑦時薪:34,540元/233小時=148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8148元=8,584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6148元1.34=7,140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5148元1.67=1,236元 ⑪應領薪資:30,989+2,565+986+8,584+7,140+1,236=51,500元 ⑫應補差額:51,500元-46,891元=4,609元 106年08月 ①時薪時數:192+38=230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38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6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30133元=30,590元 ⑥30,590+3,890元(節油)+995元(載客)=35,475元 ⑦時薪:35,475元/230小時=154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38154元=5,852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6154元1.34=7,429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54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0,590+3,890+995+5,852+7,429+0=48,756元 ⑫應補差額:48,756元-46,095元=2,661元 106年09月 ①時薪時數:176+47.5=223.5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47.5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3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23.5133元=29,726元 ⑥29,726元+ 3,210(節油)+2,801元(載客)=35,737元 ⑦時薪:35,737元/223.5小時=160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47.5160元=7,600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3160元1.34=7,075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60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29,726+3,210+2,801+7,600+7,075+0=50,412元 ⑫應補差額:50,412元-45,310元=5,102元 106年10月 ①時薪時數:168+66.5=234.5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66.5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1.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34.5133元=31,189元 ⑥31,189元+3,700元(節油)+2,114元(載客)=37,003元 ⑦時薪:37,003元/234.5小時 =158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66.5158元=10,507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1.5158元1.34=6,669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58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1,189+3,700+2,114+10,507+6,669+0=54,179元 ⑫應補差額:54,179元-48,659元=5,520元 106年11月 ①時薪時數:176+57=233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7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3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33133元=30,989元 ⑥30,989元+2,820元(節油)+2,135元(載客)=35,944元 ⑦時薪:35,944元/233小時=154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7154元=8,778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3154元1.34=6,810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54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0,989+2,820+2,135+8,778+6,810+0=51,532元 ⑫應補差額:51,532元-46,648元=4,884元 106年12月 ①時薪時數:184+47.5=231.5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47.5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4.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31.5133元=30,790元 ⑥30,790元+1,690元(節油)+2,014元(載客)=34,494元 ⑦時薪:34,494元/231.5小時=149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47.5149元=7,078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4.5149元1.34=6,888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48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0,790+1,690 +2,014+7,078+6,888+0=48,460元 ⑫應補差額:48,460元-44,914元=3,546元 107年01月 ①時薪時數:176+57=233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7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3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33140元=32,620元 ⑥32,620元+3,045元(節油)+1,729元(載客)=37,394元 ⑦時薪:37,394元/233小時=160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7160元=9,120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3160元1.34=7,075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60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2,620+3,045+1,729+9,120+7,075+0=53,589元 ⑫應補差額:53,589元-48,661元=4,928元 107年02月 ①時薪時數:120+102.4=222.4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102.4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22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2.7小時。 ⑤時薪金額:222.4140元=31,136元 ⑥31,136元+2,055元(節油)+1,448元(載客)=34,639元 ⑦時薪:34,639元/222.4小時=156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102.4156元=15,974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22156元1.34=4,599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2.7156元1.67=703元 ⑪應領薪資:31,136+2,055+1,448+15,974+4,599+703=55,915元 ⑫應補差額:55,915元-51,233元=4,628元 107年03月 ①時薪時數:184+57=241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7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4.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41140元=33,740元 ⑥33,740元+3,030元(節油)+1,920元(載客)=38,690元 ⑦時薪:38,690元/241小時=161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7161=9,177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4.5161元1.34=7,443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61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3,740+3,030+1,920+9,177+7,443+0=55,310元 ⑫應補差額:55,310元-50,849元=4,461元 107年04月 ①時薪時數:160+66.5=226.5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66.5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0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26.5140元=31,710元 ⑥31,710元+3,035元(節油)+2,006元(載客)=36,751元 ⑦時薪:36,751元/226.5小時=162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66.5162元=10,773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0162元1.34=6,512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62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1,710+3,035+2,006+10,773+6,512+0=54,036元 ⑫應補差額:54,036元-48,833元=5,203元 107年05月 ①時薪時數:176+57=233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7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3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33140元=32,620元 ⑥32,620元+4,200元(節油)+2,050元(載客)=38,870元 ⑦時薪:38,870元/233小時=169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7169元=9,633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3169元1.34=7,473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69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2,620+4,200+2,050+9,633+7,473+0=55,976元 ⑫應補差額:55,976元-50,137元=5,839元 107年06月 ①時薪時數:168+57=225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7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1.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25140元=31,500元 ⑥31,500元+4,080元(節油)+1,830元(載客)=37,410元 ⑦時薪:37,410元/225小時=166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7166元=9,462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1.5166元1.34=7,007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66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1,500+4,080+1,830+9,462+7,007+0=53,879元 ⑫應補差額:53,879元-48,490元=5,389元 107年07月 ①時薪時數:184+48.6=232.6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48.6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4.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32.6140元=32,564元 ⑥32,564元+3,980元(節油)+3,054元(載客)=39,598元 ⑦時薪:39,598元/232.6小時=170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48.6170元=8,262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4.5170元1.34=7,859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70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2,564+3,980+3,054+8,262+7,859+0=55,719元 ⑫應補差額:55,719元-50,581元=5,138元 107年08月 ①時薪時數:174.5+57=231.5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7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1.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31.5140元=32,410元 ⑥32,410元+3,665元(節油)+3,012元(載客)=39,087元 ⑦時薪:39,087元/231.5小時=169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7169元=9,633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1.5169元1.34=7,133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69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2,410+3,665+3,012+9,633+7,133+0=55,853元 ⑫應補差額:55,853元-50,097元=5,756元 107年09月 ①時薪時數:168+57=225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7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1.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25140元=31,500元 ⑥31,500元+3,565元(節油)+4,091元(載客)=39,156元 ⑦時薪:39,156元/225小時=174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7174元=9,918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1.5174元1.34=7,345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74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1,500+3,565+4,091+9,918+7,345+0=56,419元 ⑫應補差額:56,419元-50,236元=6,183元 107年10月 ①時薪時數:176+57=233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7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3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33140元=32,620元 ⑥32,620元+4,630元(節油)+3,155元(載客)=40,405元 ⑦時薪:40,405元/233小時=173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7173元=9,861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3173元1.34=7,650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73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2,620+4,630+3,155+9,861+7,650+0=57,916元 ⑫應補差額:57,916元-51,672元=6,244元 107年11月 ①時薪時數:168+57=225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7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1.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25140元=31,500元 ⑥31,500元+2,460元(節油)+3,577元(載客)=37,537元 ⑦時薪:37,537元/225小時=169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7169元=9,633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1.5169元1.34=7,133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69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1,500+2,460+3,577+9,633+7,133+0=54,303元 ⑫應補差額:54,303元-48,617元=5,686元 107年12月 ①時薪時數:184+38=222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38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4.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22140元=31,080元 ⑥31,080元+1,675元(節油)+1,164元(載客)=33,919元 ⑦時薪:33,919元/222小時=153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38153元=5,814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4.5153元1.34=7,073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53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1,080+1,675+1,164+5,814+7,073+0=46,806元 ⑫應補差額:46,806元-44,159元=2,647元 108年01月 ①時薪時數:176+47.5=223.5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47.5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3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23.5150元=33,525元 ⑥33,525元+768元(節油)+800元(載客)=35,093元 ⑦時薪:35,093元/223.5小時=157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47.5157元=7,458 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3157元1.34=6,943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57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3,525+768+800+7,458+6,943+0=49,494元 ⑫應補差額:49,494元-46,411元=3,083元 108年02月 ①時薪時數:120+80.1=200.1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80.1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24.3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2.6小時。 ⑤時薪金額:200.1150元=30,015元 ⑥30,015元+555元(節油)+656元(載客)=31,226元 ⑦時薪:31,226元/200.1小時=156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80.1156元=12,496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24.3156元1.34=5,080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2.6156元1.67=677元 ⑪應領薪資:30,015+555+656+12,496+5,080+677=49,479元 ⑫應補差額:49,479元-46,621元=2,858元 108年03月 ①時薪時數:184+39.7=223.7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39.7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5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9小時。 ⑤時薪金額:223.7150元=33,555元 ⑥33,555元+738元(節油)+794元(載客)=35,087元 ⑦時薪:35,087元/223.7小時=157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39.7157元=6,233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5157元1.34=7,363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9157元1.67=236元 ⑪應領薪資:33,555+738+794+6,233+7,363+236=48,919元 ⑫應補差額:48,919元-46,706元=2,213元 108年04月 ①時薪時數:160+57=217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7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30.3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17150元=32,550元 ⑥32,550元+0元(節油)+864元(載客)=33,414元 ●註:對照卷㈠第146頁,無節油獎金。 ⑦時薪:33,414元/217小時=154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7154元=8,778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30.3154元1.34=6,253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54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2,550+0+864+8,778+6,253+0=48,445元 ⑫應補差額:48,445元-45,469元=2,976元 108年05月 ①時薪時數:176+54.2=230.2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54.2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24.4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2小時。 ⑤時薪金額:230.2150元=34,530元 ⑥34,530元+0元(節油)+2,508元(載客)=37,038元 ●註:對照卷㈠第147頁,無節油獎金。 ⑦時薪:37,038元/230.2小時=161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54.2161元=8,726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24.4161元1.34=5,264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2161元1.67=54元 ⑪應領薪資:34,530+0+2,508 +8,726+5,264+54=51,082元 ⑫應補差額:51,082元-47,765=3,317元 108年06月 ①時薪時數:168+44=212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44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16.8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12150元=31,800元 ⑥31,800元+0元(節油)+1,600元(載客)=33,400元 ●註:對照卷㈠第147頁,無節油獎金。 ⑦時薪:33,400元/212小時=158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44158元=6,952 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16.8158元1.34=3,557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58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1,800+0+1,600+6,952+3,557+0=43,909元 ⑫應補差額:43,909元-40,916元=2,993元 108年07月 ①時薪時數:179.6+44=223.6小時。 ②公休、國定時數:44小時。 ③延長工資(2個小時內)1.34倍:17.6小時。 ④再延長工資1.67倍:0小時。 ⑤時薪金額:223.6150元=33,540元 ⑥33,540元+0元(節油)+1,640元(載客)=35,180元 ●註:對照卷㈠第148頁,無節油獎金。 ⑦時薪:35,180元/223.6小時 =157元 ⑧公休、國定金額:44157元=6,908元 ⑨延長工資(1.34倍):17.6157元1.34=3,703元 ⑩再延長工資(1.67倍):0157元1.67=0元 ⑪應領薪資:33,540+0+1,640+6,908+3,703+0=45,791元 ⑫應補差額:45,791元-42,907元=2,884元◎附表二:每月加班費應補差額及應補總額 月份 103年度 104年度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1月 955元 4,503元 3,774元 4,928元 3,083元 2月 5,447元 5,776元 (-6,443) 4,628元 2,858元 3月 (-149) 3,334元 3,186元 4,461元 2,213元 4月 777元 4,883元 3,295元 5,203元 2,976元 5月 173元 5,144元 5,928元 5,839元 3,317元 6月 1,862元 2,857元 5,294元 5,389元 2,993元 7月 1,466元 2,933元 4,609元 5,138元 2,884元 8月 450元 1,007元 3,268元 2,661元 5,756元 9月 2,294元 2,538元 3,493元 5,102元 6,183元 10月 932元 2,118元 5,092元 5,520元 6,244元 11月 1,186元 888元 4,482元 4,884元 5,686元 12月 353元 57元 (-5,939) 3,546元 2,647元 合計 5,215元 17,288元 45,765元 47,799元 62,102元 20,324元 ◎總金額:198,493元附表三:被告應按月為原告補提之勞退基金及總額 月份 106年 107年 108年 實際提撥 應提撥 不足金額 實際提撥 應提撥 不足金額 實際提撥 應提撥 不足金額 01 2,892元 3,324元 432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02 2,892元 3,468元 576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03 2,892元 3,324元 432元 2,892元 3,036元 144元 04 2,634元 3,324元 690元 2,892元 3,324元 432元 2,892元 3,036元 144元 05 2,634元 3,648元 1,014元 2,892元 3,468元 576元 2,892元 3,180元 288元 06 2,634元 3,324元 690元 3,036元 3,324元 288元 2,892元 2,748元 (-144元) 07 2,634元 3,180元 546元 3,036元 3,468元 432元 2,892 元 2,748元 (-144元) 08 3,180元 3,036元 (-144元) 3,036元 3,468元 432元 09 3,180元 3,036元 (-144元) 3,036元 3,468元 432元 10 3,180元 3,324元 144元 3,036元 3,648元 612元 11 3,180元 3,180元 0元 3,036元 3,324元 288元 12 2,892元 3,036元 144元 3,180元 2,892元 (-288元) 合計 26,148元 29,088元 2,940元 35,856元 40,500元 4,644元 20,820元 20,820元 0元 總額 7,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