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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林治坤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訴訟代理人 林端容

林德昇律師陳佳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8,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請求金額改為196,521 元;再於109 年8 月13日具狀就上開請求金額改為193,721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2 年2 月22日起即在被告虎尾總站擔任司機,以時

薪及加給等方式計薪,任職期間月薪約有40,000元之譜,豈料被告竟因原告於107 年8 月份與主管發生衝突,即刻意減少原告排班時間,致原告薪資驟減,再以此減少之薪水,向勞保局申報投保薪資,於107 年12月1 日將原告投保薪資自40,100元調降為30,300元,甚至於108 年3 至6 月份之排班時間,少到不足法定最低薪資,其再於108 年6 月1 日將原告投保薪資自30,300元調降為23,100元,該4 個月薪資總計僅為42,796元,較投保薪資114,000 元短少71,204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原告乃於108 年8 月7 日以台西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下稱原告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嗣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聲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應給付108 年

3 至6 月短付之薪水、特休未休之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等,惟被告僅願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拒絕原告其他請求,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雖以原告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本件係被告先以未提供原告充分工作、違法將原告調職等手段逼迫原告離職,原告不從,再以遲寄調派通知、否認原告請事假等情,遽於108 年7 月

8 日以虎尾郵局第199 號存證信函(下稱被告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此等作法明顯侵害原告權益,其終止並不合法。

㈡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以原告存證信函終止,被告雖於8 月

8 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惟被告早已請站務人員通知原告不用到公司,且於7 月9 日將原告勞保退保,明顯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惟於8 月8 日前,原告仍為被告勞工,其應依法給付此期間之薪水計28,490元,加計上開投保薪資差額71,204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共99,694元之薪資。又原告自102 年

2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至108 年8 月7 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日止,年資計6 年5 個月17天,於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僅以投保薪資計算應為29,100元,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4,027元之資遣費。

再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且實務多認離職證明書不得記載對勞工不利之事項,以利勞工未來謀職。被告固以虎尾郵局第261 號存證信函寄送其於108 年9 月16日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等文字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所為終止已屬違法,且其記載前開文字顯不利原告未來謀職,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重新出具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離職原因欄勾選或記載「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先將其提供原告上班之車輛取回,後

以電話通知原告,將原告調職至離家較遠之北港站上班,且未提供車輛予原告,原告於7 月3 日晚上才接到站務小姐翌日(即7 月4 日)排班通知,因原告車輛故障在修復中,無交通工具,故於該時表示7 月4 日無法至公司,翌日晚上再向站務小姐表示5 日無法去公司,惟公司於7 月6 日卻請站務小姐轉達不用去上班. 惟被告對司機,並未要求每日到公司,而係依排班時間到班,於7 月1 ~3 日被告並未排班,而7 月4 、5 日之排班,原告於前一晚即告知被告無法上班,以被告之請假模式,均係事前告知無法上班即可,惟被告卻不准假。設若該請假方式不為被告所接受,原告係於7 月

4 、5 日兩天曠工,被告卻逕於7 月8 日寄發被告存證信函以7 月1 日起至7 月5 日止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於翌日即將原告退保。則核被告先以調降薪水、未提供充分工作等手段逼迫原告離職,原告不從,再以否認原告請假等情,以原告曠工3 日終止勞動契約,此等作法明顯侵害原告權益,於法自有未合,其終止自不生效力。又被告以書狀主張原告於108 年7 月

4 日至同年7 月6 日均未循請假程序或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拒絕到班,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惟被告存證信函係主張原告自同年

7 月1 日起至7 月5 日止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兩者顯不一致,如被告書狀係再以108 年7 月4 日至同年7 月6 日為曠工日期終止雙方契約,自同年7 月6 日迄至此書狀送達之同年12月18日,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終止並不合法。另108 年7 月6 日為星期六,係被告請北港站務小姐轉達不用去,且為原告預定之排休日,雇主不得任意調整例假及休息日之日期,故被告自行主張108 年7 月6 日原告曠工,於法亦有未合。

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21條第1 、2 項之規定,勞工應

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故不論兩造約定之計薪方式係按計時、計日、計月給付,均不得低於上述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而自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3,100元,原告108 年3 ~5 月勞工投保薪資為30,300元、6 月為23,100元,均未低於基本工資,被告當依此金額付薪才是。原告於

102 年2 月22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處,每月工作時間與一般勞工無異,非屬部分工時勞工,故縱兩造約定採時薪制計算薪資,但此僅為計算月薪之方式,並非原告即屬部分工時勞工,被告自不得逕減少原告排班時間,減少原告工資,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被告處已滿5 年,108 年度之特休共14天,此為勞基法所定之特別休假日數,並未有比例減少,此亦足證原告為被告之全時勞工。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

5 月22日勞動2 字第1010131405號函(下稱勞委會101 年05月22日函)主旨欄載:「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另說明欄謂:按時計酬勞工,雇主應以法定時薪乘以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基準,原告為全時勞工,則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法定正常工作時數約為17

1 小時,原告之時薪全額應有25,650元,加計節油、載客等獎金、延時工資等,亦有3 萬元以上,則原告以被告投保薪資之108 年3 ~5 月為30,300元、108 年6 月以後為23,100元,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工作不充足,致原告所得工資未達上述投保薪資,請求給付差額,於法並無不合。

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固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自勞基法73年8 月1 日施行以來,迄至96年6 月30日止,基本工資殆分依每月、每日及每小時基本工資發布。其每日基本工資,由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得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由每日基本工資再除以8 得之。勞工如係全職工作者,即每週(或每二週)原則均按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提供勞務,每月所得之工資,當不得低於月基本工資。自96年7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調整,並未再發布按「日」計酬之基本工資,至每小時基本工資為計算之方便及公允,所發布之金額已將「例假日工資」及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每週48小時縮短為每2 週84小時所產生之休息日(時段)工資一併折入。另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依法應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且查中央主管機關歷年來依勞基法第21條發布之基本工資,其趨勢均係在增加勞方可得工資之數額,未曾有不利於勞工薪資之調整,則在96年6 月30日以前,不論係按月、按日或按時計薪,如勞工係全職工作者,其每月所得之工資,不得低於月基本工資等保障勞工最低所得權益之原則,於96年7 月1 日以後,自仍有其適用。故工資採時薪制者,其約定之時薪如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固符合法令之規定,惟該勞工如屬全職工作者,其每月所得之工資,仍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之月基本工資。

⒋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薪水短少係因原告不願駕駛市區公車所

致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原告排班時間減少,薪水必然減少,原告不可能提出此要求,且以被告恣意調派原告工作地點之情,亦得以反證被告不可能依原告要求安排工作。況依被告所述,即不論原告訴求為何,被告有安排原告開何時段班車之權利,且被告固稱其於108 年4 月方完全順從原告之意…,惟實際上被告係為安撫證人黃貴坤,才以此方式懲處原告,且如原告有拒絕工作之情事者,身為雇主之被告亦得祭以曠職處分,不得以此作為不提供工作之理由。況證人黃貴坤再證稱:於原告向其提出僅願跑學生專車,不跑一般班車時,其為顧及原告經濟收入,有建議原告轉任約僱人員,惟被告係自108 年4 月後未排非學生專車之班車予原告,則如原告告訴證人黃貴坤不跑一般班車,時間應係10

8 年4 月以後,但證人黃貴坤係於鈞院107 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案件確定後即4 月10日提出請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簽呈,表達其對原告不滿,其既與原告間存有紛爭,尚以此要求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其怎可能好心規勸原告當約僱人員呢?足見其證詞偏袒被告、虛偽不實,洵無足採。

⒌由原告領月薪、僅在被告處工作,於107 年8 月之前每月工

作時數多有超過勞基法之法定正常工作時數171 小時,薪資單所載及證人黃貴坤證述,薪水之計算方式與其他全職司機相同均有加計節油、截客等獎金、延時工資等,被告關於司機徵才廣告載「月薪35,000元」與原告107 年8 月前之薪水相近,足證原告確為全職司機。再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得由勞雇雙方議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惟所議定之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且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長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得請求之間之差額,故不論兩造有無重新議定工資,均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長工資之總額。

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72條第03

項之規定,雇主必須依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投保,故被告辯以投保薪資並非原告每月應領取之薪資云云,並無足採。

⒎被告未提出108 年3 月8 、18、19、20、23、24、25、26日

之行車憑單,則被告辯稱:該日期係原告請假,其不得已將該車班排給其他司機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提出之排班表,為被告填寫製作,並非原告之請假單,不得作為原告請假之事證,而原告無法到班,須依公司規定請假,公司方才不排班。依被告所提之證物十三、十四,原告於108 年3 月8 、12、18、24、25日休假;惟證物十之行車憑單中,108 年3 月8 、12、18、25日卻記載原告開早晚學生專車,足證該4 天雖為原告休假日,但因其他司機無法出勤,故由原告代班。另108 年3 月19、20、23、26日依員工請假單記載原告均請事假,則若此為原告同意謝美娥代填假單請假者,亦係為被告所同意,則參前項及證人詹金德之證述,司機請假他人代班,乃屬常態,且為被告所同意,被告臨訟卻辯稱:他人請假原告代班,係原告為多賺錢,原告請假他人代班,則係讓其無法順利排班云云,此等兩套標準之辯解,顯無足採。再觀諸被告遭勞動裁罰內容、新聞報導及證人詹金德之證述,被告對原告之工作安排,有早晚學生專車及7101、7109路線車班之虎尾到六輕往返,從早上06:10時開始跑車到末班17:00時學生專車結束,證人詹金德認為此時間安排太趕,其無法銜接,故不會頂班7101、7109路線車班之全部車次,另如以末班學生專車行駛時間為1 個小時於18:00時結束計算,原告一天駕駛時間約從早上6 點至下午6 點計為12小時,超過勞基法規定之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則參被告之排班,顯然讓司機長時工作,乃後再因原告與主管有爭執,再以減少排班之方式減少薪水,甚至不足法定工作時數,此等過與不及之工作安排,均屬違反法令。依原告與公司主管衝突前之106 年5 月至107 年5 月薪資單所載工作時數,原告106/5 為276.2 小時、106/ 7為221.9 小時、106/8 為240.1 小時、106/9 為284.8 小時、106/10為28

5.3 小時、106/11為263.2 小時、106/12為267 小時、107/

3 為268.6 小時、107/4 為270.4 小時、107/5 為281.1 小時,每月上班時數確實超過1 個月最長工時約217 小時。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

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最低標準,除保障法定工資外,亦有最長工時之規範,乃被告或違反最長工時之規範,或恣意減少排班之方式減少薪水,讓原告領到比投保薪資低之薪水,核此等情節,均屬違反法令。

⒏依被告所發給原告之試用、正式駕駛員派令及106 年5 月至

107 年5 月之薪資單,原告為被告僱用之正式全職員工,僅約定薪水之計算方式為按時計算(時薪月俸制)而已,故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全時勞工云云,顯非事實。

⒐原告於7 月3 日晚上才接到北港站務小姐翌日排班通知,後

即陸續就7 月4 日、7 月5 日口頭請假,而依證人黃貴坤、謝美娥、韓建發之證述,臨時有事得口頭請假,被告並無請假手續之規定,則被告存證信函以原告108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未到公司上班,顯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舉,自無足採,又108 年7 月06日適逢週六,本係公休,則原告告知被告站務小姐該日無法上班,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僅以本件書狀將未在上述存證信函主張之曠工日期「7 月6 日」,加計為曠工日期,顯有違誤,亦無足採。又不論是否確係原告於107 年底向被告表示:只願意跑早晚學生專車,其餘車班均不願意跑,惟不論原因為何,原告既為被告聘僱之正式員工,被告自有安排車班予原告之權利與義務,被告不予安排車班予原告,以致原告薪資低於投保薪資,參酌實務見解,被告即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及第2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另設若行車憑單上於3 月1 、5 、15、21日等刪掉一些班次,係原告臨時有事挪班者,依證人黃貴坤證述,被告就司機挪班,均表示同意,且不須請假,自不得事後以原告挪班造成其困擾而不排班。再者,原告挪班後,被告有31位未跑一般班次之司機可代班,故以被告人力配置而言,仍有充足人力,不至於造成公司困擾。另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所定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蓋工作報酬乃勞工生計之唯一來源,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益,特設此種規定,是一旦雇主違反此一規定,勞工即依法取得契約之終止權,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而被告遲108 年9 月26日方分別匯款108 年6 月薪資2,414 元、2,567 元至原告帳戶,且短付薪水,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6 款之規定。綜上,被告既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以原告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原於被告虎尾總站擔任駕駛員,因原告經常不配合被告

虎尾總站之排班調度,且在主管對原告之要求不予批准時,即會大聲咆哮、辱罵主管,藉此逼迫主管順從其要求,原告之行為不僅侵害主管之權益,更嚴重影響被告虎尾總站之管理與班車調度,經被告虎尾總站主管向被告反應上情後,為維護原告與虎尾總站主管之權益,被告遂於108 年7 月1 日將原告調至被告北港總站擔任駕駛員,以免雙方再起爭執,被告將原告調至北港總站之行為應屬適當、合法之職務調動。

㈡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被

調至北港總站,並請原告前往虎尾總站領取人事令,依民法第94條規定,人事令於通話當下原告了解人事令內容時即對原告發生效力,不因原告不願前往虎尾總站領取人事令而不生效力,被告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將人事令寄送予原告,進而變更前開人事令對原告生效期延後至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即108 年7 月1 日。原告既已於108 年7 月1 日調至北港總站,其自應於7 月1 日至北港總站完成報到手續,以便進行後續工作安排,原告亦知悉108 年7 月1 日應前往北港總站辦理報到手續,故原告自108 年7 月1 日起,未至北港總站完成報到手續,自屬曠職。原告因對被告將其調至北港總站之人事命令相當抗拒,即在被告負責人於108 年6 月初告知原告,將調原告至北港總站時,原告當場回應:「調站就離職」,遲遲未至北港總站進行報到,使北港總站無法為原告進行排班,且原告存證信函中亦載明:「本人自102年2 月15日至108 年6 月28日,受僱於該公司」,顯見原告係因不滿被告將其調至北港總站而故意拒服勞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北港總站於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3 日並未為原告安排工作,故原告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3 日未有曠職之情事,應無理由。由於原告自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

7 月3 日均未依規定至北港總站報到,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規定,被告為免直接依法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進而影響原告之權益,

108 年7 月3 日晚上遂由北港總站主動通知原告108 年7 月

4 日務必至北港總站報到並即刻見習行車路線。未料,原告對於北港總站之通知仍然予以拒絕,108 年7 月4 ~5 日更故意拒接被告北港總站之電話通知,原告自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7 月5 日均屬無故未到北港總站報到上班。另觀諸

7 月3 ~6 日負責與原告聯繫之被告人員陳憶文、王月梅所述,可見原告7 月4 ~6 日均係未循請假程序或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拒絕到班執勤,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之情事,被告為使營運事務順利進行,不得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乃於108 年7 月08日寄送虎尾郵局第000199號存證信函(下稱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存證信函於108 年7 月

9 日送達原告,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7 月9 日合法終止。108 年7 月6 日,被告未請北港總站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事實上係原告自行致電北港總站表示:108 年7 月06日不到北港總站上班,且經被告查詢結果,108 年7 月6 日並非原告之排休日,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108 年7 月6 日欲排定休假,倘108 年7 月6 日為原告之休假日,則原告何須致電北港總站表示今天不到北港總站上班,足證108 年7 月

6 日原告未至北港總站上班亦屬無故曠工。㈢被告自原告任職於虎尾總站時,均有提供車輛供原告上下班

之用,縱原告調至北港總站後,被告依然繼續提供車輛供原告上下班使用,故被告應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又被告並未於108 年7 月1 日派人將提供原告上下班之車輛(車牌號碼:000- 00 )開回,原告稱其被調至北港總站後,被告即不再提供車輛予原告上下班使用係屬不實,事實上被告係在原告無故曠工多日之後,才會同臺西派出所員警將上開車輛取回。原告稱於7 月3 日晚間方接獲翌日排班通知,但因原告車輛故障在修復中,無交通工具,故於該時表示7 月4 日無法去公司,向被告請假亦遭被告否准,惟查,被告並無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至7 月6 日請假之紀錄,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所述係屬無稽。

㈣原告係因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被告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顯乏依據。況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原告縱得請求資遣費亦應以原告實際受領之工資計算,而不得以投保薪資計算。又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為客觀事實,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無違誤,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無理由。

㈤觀諸原告薪資明細及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以時薪及加給等計

薪,可知被告發給原告每月之薪資,係以勞動部所訂每小時基本工資按實際工時計算,故被告應無給付原告低於法定薪資之情事。原告於107 年12月後之薪資漸減,係因原告向被告虎尾總站主管表示僅願駕駛學生專車,不願駕駛市區公車,被告虎尾總站主管因不想再與原告有所爭執,遂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調配,逐漸減少原告駕駛市區公車之排班,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惡意不提供原告充份工作之情事。由於原告駕駛市區公車之車班逐漸減少,工時自然隨之降低,被告均係依據原告實際工時以勞動部所訂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況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並非即為原告每月應領取之薪資,故原告以此作為被告短付原告薪資之依據,顯無理由。再原告於108 年7 月1 ~

8 日均未至被告處上班,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已於108 年

7 月9 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7 、8 月之薪資亦無理由。

㈥排除107 年8 月以後原告有爭議之工時,原告104 年2 月、

4 月、7 月、105 年9 月、107 年1 月之工時均不足160 小時,足見原告並非全時勞工,有關原告特別休假未按比例減少,此乃被告體恤員工所給予之福利,原告不得以此即謂原告係屬全時勞工。兩造就原告薪資給付方式採時薪制既不爭執,被告每月依據原告實際工時乘以勞動部制定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屬合法,而原告嗣改稱原告領月薪,如此主張顯與前述不爭執時薪制有所矛盾,其無非係以被告每月總結原告當月之總時薪而刻意將「時薪制」混淆為「月薪制」,故原告主張應不可採。再者,勞委會101 年05月22日函係在處理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之疑義,而本件原告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應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原告引據上開函釋作為被告短付薪資之依據,應無理由。

㈦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法定正常工作時數約為171 小

時,原告亦謂勞工如係全職工作者,即每週(或每二週) 原則均按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提供勞務,每月所得之工資,當不得低於月基本工資,可知全職工作者應指按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即171 小時提供勞務之勞工,故判斷是否為全職工作者,應以工作時數作為判斷,非以薪資項目而為判斷,故原告主張其薪資計算方式與其他全職司機相同,原告即屬全職司機云云,應無理由。且原告是否僅在被告處工作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即為全職司機,蓋因原告於被告處工作外之時間,尚可從事其他工作,原告自行取捨後,不願再另行從事其他工作,此乃原告之選擇,要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全職司機無關。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徵才廣告,其上除「駕駛員,月薪35,000元」外,尚有「站務人員,時薪158 元」之記載,可知就被告而言,月薪制人員確實與時薪制人員不同,原告既為被告所聘請之時薪制非全職司機,自非月薪制之全職司機,故原告以與其毫不相關之月薪制司機徵才廣告主張自身為全職司機,顯屬無稽。經扣除107 年8 月後原告有爭議之工時,原告104 年4 月、104 年7 月、105 年9 月、

107 年1 月之工時均不足160 小時,若依原告主張之法定正常工時上限即171 小時計算,原告將有更多月份之工時未達法定正常工時上限,依上開原告之主張,可見原告並非全職工作者,原告應無每月所得之工資,當不得低於月基本工資之適用。而依證人黃貴坤、謝美娥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不提供充足工作時數予原告之情事,事實上係原告自己要求減少工作時數,被告依照原告要求減少其工作時數,其自應承擔工時減少,薪資亦隨同減少之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提供充足工作顯非事實。再原告於107 年年底向被告表示只願駕駛早晚學生專車,其餘車班均不願駕駛,斯時被告尚未直接依原告意願僅安排早晚學生專車予原告,而係在顧及原告於鈞院107 年度易字第1112號之訴求與其經濟收入間,採取較為緩和略減原告之排班時數,豈知因原告心意堅決,仍經常臨時拒絕被告為其安排非學生專車之班車,由於原告臨時拒絕駕駛班車造成被告難以臨時調派其他駕駛接替原告之班車,被告不僅內部營運產生困難,對外亦使大眾搭乘交通工具有所影響,被告最終迫於無奈方於108 年4 月完全順從原告之意,僅安排早晚學生班車予原告,此亦可證被告並無惡意不提供充足工作予原告,原告謂被告係為安撫證人黃貴坤,才以減少原告排班之方式懲處原告云云,更係扭曲事實,當原告不願或無法按班表上班時,被告固有權片面終止原告契約,惟屆時倘被告依法終止契約,原告豈非又要指責被告對原告訴求置之不理,即採取最強烈之終止契約手段。又投保薪資係依薪資坐落級距之範圍而為認定,投保薪資並非等同於原告每月實際應領取之薪資,時薪制勞工每月薪資均不固定,依勞保局之說明,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0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亦可證之,故原告以投保薪資作為被告短付薪資之依據,應無理由。原告既對兩造間係採時薪制計薪不爭執,則在原告主動要求減少工時之情況下,被告依據原告實際工時按勞動部所定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並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應無違法之情事。

㈧原告係於107 年年底向被告表示只願駕駛早晚學生專車,其

於訴訟中稱證人黃貴坤係於108 年4 月後方規勸原告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以該不實論述與證人黃貴坤於4 月10日提出簽呈表達對原告不滿一事主張證人黃貴坤之證詞與常理不符,認證人黃貴坤之證詞係虛偽不實,應無理由。反之,證人黃貴坤到庭作證係經具結程序受偽證罪之拘束,且其所述係經兩造反覆詰問確認,故證人黃貴坤之證詞應係客觀可信且無偏袒被告之情事。又證人謝美娥確實於108 年6 月2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到站領取調職令,且將調職令內容一併告知原告,惟因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當天上班時間均未到站領取調職令,被告方於當日下午將調職令寄予原告,原告所述關於謝小姐打電話說公文公司會寄,原告不用到等情容有誤會,故上開調職令應於原告知悉調職令內容時(即108 年6 月28日)即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應於108 年7 月1 日至被告北港總站報到上班。

㈨原告於108 年3 月8 、18、19、20、23、24、25、26日均係

請假,被告於原告上開請假期日將7101、7109路線車班安排予其他司機跑車自屬當然,再以原告請假以外之期日即108年3 月1 、4 、5 、6 、7 、15、21日,對照原告之108 年

3 月份行車憑單,可知被告於原告之工作日均將7101、7109路線車班安排予原告跑車,足證108 年3 月被告確係將7101、7109路線車班安排予原告跑車,非如原告所述3 月份車班被告係安排予特定司機,原告僅係偶爾頂班而已。又108 年

3 月8 、18、24、25日係被告依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安排予原告之休息日,由於被告聘請原告擔任司機之工作為駕駛市區班車,駕駛學生專車僅為供原告自由選擇是否增加額外收入之項目,故縱使該日為原告之休息日,原告亦可自由選擇是否駕駛學生專車,被告並無強制規定。108 年3 月

19、20、23、26日係原告致電被告虎尾總站請站務人員(即證人謝美娥)代其請假之期日,此觀該等假單蓋有原告交予站務人員即證人謝美娥保管用於代填假單之印章即可證明。㈩姑不論原告是否適用每月基本工資之規定,觀諸證人詹德金

、鄭雅文之證述可知,被告有提供充足工作予原告,蓋被告虎尾總站已缺乏司機駕駛班車,被告根本不可能亦無必要惡意不提供充足工作予原告,原告既已認為被告為原告安排之班車有過多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提供充足工作予原告顯非事實。事實上,被告係固定將7101路線之07點40分、09點15分、11點10分、12點50分班車與7109路線之14點40分、15點50分班車安排予原告駕駛,而自108 年3 月起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不到2 萬元,實係因原告經常臨時向被告要求挪班,並表示只願駕駛早晚學生班車所致(按原告工時減少,依時薪計算之工資自然隨之降低),被告並無惡意不提供充足工作予原告,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被告聘請原告擔任司機之工作為駕駛一般道路班車,駕駛學

生專車僅為供原告自由選擇是否增加額外收入之項目,因原告表示願意駕駛學生專車,被告考量原告居住於台西,遂將「虎中—台西崙豐線」安排予原告,使原告得以駕駛該學生專車後直接返家,隔日原告再從台西住家駕駛學生專車至虎尾上班,故學生專車「虎中—台西崙豐線」實際上多固定由原告所駕駛,僅原告表示欲休假時,才由其他司機代為駕駛,應無原告所稱因其他司機無法出勤,故由原告代班之情事。被告未曾表示:他人請假,原告代班,係原告為多賺錢,況導致被告無法順利排班乃因原告經常未請假又臨時挪班,原告兩套標準之說,實不知所云,應無可採。證人詹德金所證述者,乃證人詹德金為原告臨時性代班之情況,而非證人詹德金為其他司機代班之情況,原告既認為證人詹德金為原告代班之情形係屬經常,足見原告已自認其有經常性挪班,以至須被告臨時調派其他約僱司機為原告頂班之事實。被告曾因使員工超時工作而遭雲林縣政府裁罰之相關資料與本件無關,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缺乏足額司機駕駛班車始生超時工作之問題,既被告缺乏足額司機,則被告豈可能不安排足夠車班予原告駕駛,顯見原告工時偏少實乃原告經常臨時性挪班與僅願駕駛學生班車而拒絕被告為其安排一般車班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提供充足工作予原告云云,應無理由。證人詹德金、鄭雅文之學生專車分別係16:30時及17:00時發車,縱被告另安排原告行駛一般班車,由彼等之證述,可知被告安排予原告之班次應屬合理,無何太趕或無法銜接之情事。原告是否駕駛學生專車乃原告得自由決定之事項,故原告不得將學生專車之工時與一般班車工時混為一談。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工時過長而欲減少班次,原告僅向被告表示只願駕駛學生專車而不願駕駛一般班車,被告為顧及原告經濟收入而略減一般班車班次予原告駕駛,詎原告仍無法接受,堅持僅欲駕駛學生專車,被告最終為顧及公司正常營運與大眾乘車權益,完全依照原告之訴求排班後,原告如今又反稱被告未提供充足工時之薪資予原告,可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反覆不一,被告實無所適從。依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原告無非係欲以每日工作2 小時(即駕駛學生專車往返台西與虎尾)即領取每月基本工資,如此不合理之訴求顯非勞基法所保障之範疇與目的,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102 年2 月22日起在被告虎尾總站擔任司機乙職,以時薪及加給等計薪。

㈡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投保薪資於10

7 年12月1 日調整為30,300元、108 年6 月1 日調整為23,100元,於108 年7 月9 日退保。

㈢原告之108 年3 月份薪水為17,786元、4 月份薪水8,530 元、5 月份薪水為8,900 元、6 月份薪水為7,580 元。

㈣108 年1 月1 日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月薪23,100元,時薪150元。

㈤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以被告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業於108 年7 月9 日接獲被告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08 年8 月7 日以原告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業於108 年8 月8 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聲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於同

年9 月5 日調解時主張被告應給付3 至6 月短付之薪水、特休未休之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㈧被告以虎尾郵局第261 號存證信函寄送其108 年9 月16日開

立、記載離職原因「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等文字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合法終止?㈡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

止之薪資99,694元?㈢被告有無給付原告資遣費94,027元之義務?㈣被告有無出具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勞資關係中,雇主及勞工均有應受法律保障之權益,法院

之功能,在於藉由具體個案之原因事實,經由法律之規範目的及價值取捨,適當表達對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範圍及適用結果,而確認勞資雙方應受保障之權益。次按勞工係受僱於雇主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給予之報酬,而雇主調整勞工之工作內容(含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態樣等),為資方基於業務需要及管理人事上之應有權限,本應由勞資雙方自行考量而為決定,法院基本上不宜過度涉入或干預,以免影響契約自由之本旨及資方經營之權責。但權利之行使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則若資方行使此項調動權限有違反誠信原則,致勞方受有不利益之結果時,法院就勞資雙方間之此項爭議,自得基於法律之規定,斟酌判斷資方就調動權之行使是否適當。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並應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調動原則,為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所明定。復該條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前,主管機關之內政部亦有相同內容即所謂「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意旨。則法院判斷雇主所為職務調整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事,自應就上開原則為審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將伊調動至北港總站工作,

調動即為不合法,甚且,伊亦有按慣例請假,自無被告所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則被告據此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不合法。反觀被告係故意不供給原告充分之工作,致原告薪資未達法定最低薪資,被告此舉顯然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經原告以此為由而以原告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並於翌日收受,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等語,被告固自承於108 年

7 月9 日有將原告勞保退保,及於108 年8 月8 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等情,然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調動原告至北港總站工作是否合法?原告有無被告所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故意不供給其充分工作之情?原告終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虎尾總站司機,並按被告排班駕駛一般

班車班次,如為增加收入即可自願駕駛學生專車,然原告於

106 年間起即常臨時未按證人黃貴坤安排之班表出車,致證人黃貴坤調度困難,更向證人黃貴坤表示只願駕駛早晚班車班次,惟經證人黃貴坤提議轉職為約聘制之學生專車司機,卻遭原告拒絕,被告為顧及原告經濟收入等遂減少對其所駕駛一般班車班次之安排。豈知,原告仍經常不配合被告虎尾總站之排班調度,且在其要求不予批准時,即會大聲咆哮、辱罵主管黃貴坤,藉此逼迫主管順從其要求,原告之行為不僅侵害主管之權益,更嚴重影響被告虎尾總站之管理與班車調度,經證人黃貴坤向被告反應上情後,為維護原告與虎尾總站主管之權益,被告遂於108 年7 月1 日將原告調至被告北港總站擔任駕駛員,以免雙方再起爭執,被告將原告調至北港總站之行為應屬適當、合法之職務調動等語,業據其提出108 年4 月10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108 年6 月28日虎尾郵局189 號存證信函、被告108 年6 月28日臺西汽人字第1080000144號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員工請假單、原告薪資單、被告虎尾總站行車憑單等為證。

⒉復參之證人黃貴坤、謝美娥、詹德金、鄭雅文、韓建發分別

到庭證述稱:伊大約於106 至107 起間擔任被告虎尾總站主任之職務,負責人員、車輛業務調度,此部分亦包含人員上下班的勤務調度。原告係被告虎尾總站之司機,係時薪制,為了避免超時,排班不會超過171 小時。伊初期當主任時均正常排班,原告會照伊排的班表去跑,薪資都會超過基本工資。但後來原告常會臨時跟伊說不跑車,讓伊臨時無法找到人遞補,之後更向伊表示只要跑早晚的學生專車,中間車趟他都不跑,伊遂跟原告說如此跑法會賺不到基本工資,並建議轉為約僱司機,至少還有底薪12,000元,但原告就是要如此跑法,剩餘時間即可玩股票,而不要轉約僱,伊也沒有辦法。伊之所以會告原告,是因為他所駕駛的車輛動態類似GP

S 沒有壞掉,卻要伊換新的給他,因為伊沒換給他,他就在辦公室罵伊「幹你娘雞歪」、「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並呈報被告此情原告是否還堪勝任工作,於是被告決定將原告調至被告北港總站。伊所知是被告有發文及電話通知給原告,但何者先因非伊負責處理,故伊不清楚,也不了解原告有無至北港總站報到之情況。被告有提供一臺車號000-00之車輛供原告固定駕駛,證10行車憑單上遭槓掉處,即是原告臨時不跑車的情況,調度員謝美娥也很清楚原告狀況。03月1 日左上角7112班次17點槓掉,是因該班是加班車,因原告要跑學生專車而不能跑,並非不跑,伊遂槓掉;右下角7101班次7 點40分、9 點15分遭槓掉,是因原告固定跑7101路線,及起站發車時間都是固定,但該日7 點40分、9 點15分是原告臨時跟伊說他不跑,伊才槓掉的,這2 班次伊也是找公司司機頂班跑車;3 月7 日、3 月21日憑單下面遭槓掉處情況也是一樣,也是一樣找司機頂班。原告都是臨時說不到班,讓伊很難找到司機,伊有跟原告反應說你這樣臨時不跑,會造成伊調度司機的困難,原告都跟伊說這是公司的事跟他無關,伊因為原告此舉要臨時找司機代班,增加調度司機的困難。先前伊都有排班讓原告可以正常按班次、趟次來跑車,因司機招募困難以及虎尾司機缺少,找人來跑車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會減少他的班次不讓他跑?但是原告常常臨時說有事不到班,再加上原告跟伊表示說他只跑早晚的學生專車,所以才會同意原告的要求來讓他跑早晚的學生專車。關於被告駕駛員請假程序,司機有時會提早請假,有時會臨時請假,規定是7 休1 ,事前請假可以口頭跟伊或調度員,有時臨時請假,打電話來請假也可以。事前請假有規定要填載假單,有時司機會先填假單簽名後交給伊或調度員,有時以口頭或電話告知伊或調度員,臨時請假,則事先以口頭或電話聯絡方式跟伊或調度員講,在休假完後,在當月份由調度員計算司機休息日數後,統一填載在假單,交給請假司機確認,確認無誤後會在請假單上簽名,請假單上的日期大部分是調度員寫的,如果之前提早請假司機會先寫,如果臨時請假就是調度員寫。正職司機要跑所分派的路線及學生專車,但可自由決定是否要跑學生專車,有事情請假都要先前填假單或事後補假單給公司。請假單上面所載日期並不代表那天司機完全沒有跑車的情況,還是要看那天排班表的情況,正職司機有兼學生專車及一般專車,如果只跑一般專車而不跑學生專車,是不需請假,也不用寫假單,但一般班車沒有跑,只跑早晚學生專車,即需要請假,而一般班車只有跑03班,臨時挪班,不用請假,伊會請別人代班。司機要挪班,因那班一定要有人跑,就要想辦法找人出來代班,也因為他後面有跑,只有挪班,不是沒有跑,所以不用寫假單。也就是說只要一般班次沒有完全不跑的情況下,不論是缺班一般班次或是不開學生專車,這些因為畢竟司機有跑部分一般班次,所以是不需要請假的,但約聘僱司機因專責學生專車,所以一定要請假。一般班車有跑一次以上就算是挪班,嗣後不用補班,因公司會找別人代班。挪班制度一直存在是因為司機有事情會說沒有辦法跑車,公司會馬上找別人代班,尤其原告就一直有這種情況發生。伊都有排班給原告跑,但是原告常常就沒有理由要挪班,造成司機調度的困難,就被告的請假程序而言,從來都不是問題,但原告卻百般挑毛病,本件重點是被告確實有排班給原告跑,是原告不肯跑,今天反過來卻主張是被告不安排班給原告跑,讓他沒有最低基本工資的收入,事實上根本不是這樣,且原告常常挪班,造成他所跑的時數不足,反過來卻要求公司要給付他最低基本工資,這讓有按班跑車的司機情何以堪等語、伊係被告虎尾總站之調度員,原告都是當天到公司臨時說他要挪班,也沒有說原因,就是要伊挪班,都不管伊要如何填班的情況,原告說要挪班的情形,伊有告訴黃主任(即證人黃貴坤),黃主任有跟伊講說還是看看有沒有其他司機可以填班,但是真的找不到時,要跟原告商請,請他按表跑車,他就說他就是要挪班,完全不管公司營運的情況。原告不跑車,伊也是要找人來代班,證物10上面所槓掉的班就是這樣的情況,而這些槓掉的班,也都是伊等要臨時拜託其他司機員來跑車,會開伊在其上蓋章行車憑單給代班司機,等代班司機回來後將行車憑單繳回總站,再由公司人員拿走。原告原先按黃主任所排的車次來跑車,後來卻變成只跑早晚學生專車之原因,伊並不清楚,但原告一再跟黃主任表示說他只要跑早晚學生專車,黃主任跟他說你這樣子跑賺不到錢,原告說他就是要這樣跑,因原告就是執意要跑早晚學生專車,所以黃主任才會依照原告的要求排學生早晚專車,公司確實是有要排班給原告來跑,但是原告就只要跑學生早晚專車而已,並不是公司不排班給原告。伊知道原告與黃主任間恐嚇案件,是為了說車子有什麼問題,但是公司找人看過根本沒有問題,於是原告罵黃主任,所以他們二人才會起衝突,平時原告開他的車子,黃主任排他的班,平時兩人並無互相看不對眼之情況。伊不了解後來原告調到北港總站的原因,也不清楚原告之後有無到北港總站報到的情況,因是公司處理。公司在調職原告至北港總站時,有張貼在公司公告欄上,但張貼當時原告並沒有去上班,但伊收到公司派令就馬上打電話跟原告說有調他去北港總站的令下來,叫他要來拿,也有說公司叫他在

7 月1 日去北港總站報到,他說他知道,但是都沒有來領。伊有聽說公司也有寄這份令給原告,但詳情伊並不清楚。公司只要司機沒有請假或休假時都是會每天排班,所以如果原告沒有請假或休假時,公司就會排他的班,他就要到班。原告調到北港總站當天要去報到,無論北港總站有無通知他報到當天有無車趟要跑,也都要報到,是因為報到後北港總站才有辦法排班,因為每個站所要跑的趟次、行車路線及時間是不同的,所以需要司機員報到後,再由總站的主任予以排班,之後再給予見習路線,他一定要跟著路線才有辦法之後照行駛路線來跑車,可以以後才會讓他按主任的排車趟次及時間來予以跑車。虎尾總站沒有請假程序,大部分是由司機打電話給伊說,再由伊幫他們寫請假單,之後請他們簽名,但有的也是不會簽名,如果正職司機有跑到其中班車,就不用請假,而約聘司機請假則是一律要填假單。有關證物14、13及被證10之相關請假單、司機公休行車憑單上的記載,其中原告有在108 年3 月8 日、3 月18日、24日、25日公休,且有在3 月12日特休,但在108 年03月8 日、3 月12日、18日、25日卻有早晚學生專車駕駛情況,其中3 月12日有駕駛早晚學生專車是誤載,且並非原告代班其他司機跑車。實情是原告跑的車次是固定仕號(車次),108 年3 月8 日有幫原告排班,也有跟原告說他這樣跑會沒有錢,原告就是只要跑早晚的,因為他只有跑早晚,中間沒有跑,所以需要寫請假單。3 月18日有寫請假單,也是只跑學生早晚專車,不跑班車,但是班表先前就排出來了,原告是固定班表,但原告都臨時說不跑,也不管公司有沒有找到代班司機,公司也有說他這樣跑早晚專車根本沒有錢,但是原告不管。3 月25日的情形也是如此,當天並非原告所稱是他休假,因為公司找不到司機,所以請他臨時代班之情等語、108 年3 月21日行車憑單係原告要跑,不知原告是請假還是什麼原因,他不跑,就會叫我們早晚班的人來跑。該行車憑單上所載946-FS車輛路線編號7101、7109,有關於11點10分、12點50分的7101及14點40分15點50分的7109路線遭槓除,伊並不清楚原因為何,是因司機如果不跑該趟次時間的路線時,他們會跟站務反應,站務會據以處理,並另出具臨時出車憑單來請代班司機予以頂班,而頂班的原因通常是司機臨時請假或是排休,該趟次公司就會安排未排休的司機來予以輪替。伊並不清楚為何原告不依照108 年3 月21日的排班去跑車,因為我們是有跑才會有錢。被告虎尾總站很缺司機常需要徵人。正職司機是時薪制,伊不清楚公司是否會安排時薪超過基本工資,但公司都會安排固定的時間及固定路線給這些司機跑。伊大部分頂班11點10分六輕路線,印象中在107-108 年間跑的比較多,至少一個月要一次,就是臨時代班。證10行車憑單上,7101的7 點40分、9 點15分、11點10分、12點50分與7109的14點40分、15點50分幾乎大部分都是原告在跑,但是這也會變,這要問站務,這個時間點及趟次都是固定由原告在跑等語、原告有固定7101、7109班次及固定車輛,車號伊忘了,伊先前是約僱司機後來轉為正職司機,而正職部分,公司排給伊跑的時間,如果沒有臨時請假,都會超過基本工資,伊大約領3 萬多元,伊不了解告原有無跟公司反應他只要跑早晚學生專車的情況,只知道如果司機請假,伊會去代班。卷附108 年3 月5 日、108 年3 月15日行車憑單是伊跑的,上面簽名是伊簽的,是因站務跟伊說司機臨時有事叫伊去代班,伊即按此行車憑單上之趟次去跑車,跑完後會在行車憑單上簽名後就交給站務。伊不會去問何以司機臨時有事之原因為何,公司拿什麼伊就照著去跑車而已,該2 個行車時間,是原告要跑的。有時候原告會沒有來跑,所以伊曾經有開過早晚學生專車,以外,再加上7101、7109趟次整張行車憑單的趟次情況過等語、伊係正職司機,如果今天臨時有事,整天無法跑車,會口頭打電話跟黃主任請假,如果是挪班就不用請假,伊有固定仕號,如果有按照排班跑車,薪資大約是3 萬餘元至4 萬元間,公司有排班就是要你跑整天。原則公司會事先排好司機所需跑得車次及趟次,這樣司機才會知道明天要跑的班次是什麼,伊曾經有一次因為生病沒有辦法跑公司先前所排好的車次及趟次,於是伊就打電話給黃主任表達這件事情,黃主任問伊是否可以跑該天的早晚學生專車,伊回答可以,所以在那次伊就正常的班次部分就需要請假。先前伊事先有排好要休假,但預定休假那天有遇到早晚學生專車司機不夠的情況,黃主任就會事先在伊預計排好休假時,問伊可否幫忙在休假那天去跑早晚學生專車,伊在可以的情況下,會去跑早晚學生專車,但那天還是有休假請假的紀錄等語,而證人黃貴坤、謝美娥、詹德金、鄭雅文、韓建發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又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所述亦核與卷附行車憑單、請假單、被告虎尾站司機公休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相符,堪信證人黃貴坤、謝美娥、詹德金、鄭雅文、韓建發上開證詞為真實。

⒊再稽之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以臺西汽人字第1080000144號

令通知原告調至北港總站仍擔任駕駛員,並於108 年7 月1日前執行,該通知業於108 年7 月1 日送達予原告,及原告前於108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召開員工協談會,在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原告無於108 年6 月28日接到虎尾總站通知其領取被調派至北港總站之人事令電話時,原告表示有接到電話通知,但沒有去拿等情,有108 年6 月28日虎尾郵局第189 號存證信函、被告108 年6 月28日臺西汽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員工協談會紀錄附卷可考。

⒋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可知原告為被告虎尾總站司機,為時薪

制,並按被告排班駕駛7101、7109趟次班次,如為增加收入即可自願駕駛學生專車,倘原告按被告排班之7101、7109趟次班次正常行駛,其每月薪資大約為3萬餘元。然原告自106年間起即常臨時未按證人黃貴坤所安排之班表出車,致證人黃貴坤調度困難,其後更向證人黃貴坤表示只願駕駛早晚班車班次,惟經證人黃貴坤提議轉職為約聘制之學生專車司機,至少還有底薪12,000元,卻遭原告拒絕,證人黃貴坤遂減少對其所駕駛7101、7109趟次班次之安排。豈知,原告仍經常臨時不到班,造成證人黃貴坤調度困難,證人黃貴坤遂因此緣故及依原告屢次表達只願駕駛學生專車之意願,爾後始予以安排學生專車班表予原告駕駛。另原告與證人黃貴坤於

107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虎尾總站辦公室內、外,因車輛動態系統維修一事而發生爭執,詎原告竟公然以閩南語「幹你娘雞歪」、「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辱罵並恫嚇證人黃貴坤,原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嗣以該等情事為由,而於108 年6 月28日以令調原告至北港總站擔任駕駛員,並於108 年7 月1 日前執行,該令並於7 月1 日送達,惟證人謝美娥前於108 年6 月28日業以電話告知原告該等情節,並請原告至虎尾總站拿取派令,原告雖接獲該通電話卻未前至虎尾總站拿取,亦未於108 年7 月1 日至被告北港總站報到等情甚明,自堪信被告抗辯其業已供給原告充分之工作,僅因原告常未到班,並只願駕駛早晚學生專車,原告薪資因而未達法定最低薪資。又原告因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之罪刑,被告為管理及維護虎尾總站秩序,而於108 年6 月28日電話通知調原告於10

8 年7 月1 日前至北港總站擔任駕駛員等語,信而有徵。⒌至原告雖主張伊於108 年3 月8 、18、25日係公休,惟卻於

該等日期跑早晚學生專車,是因其他司機無法出勤,而由原告代班,且原告於108 年3 月19、20、26日請事假半日、同月23日請事假一日已得被告同意,而依證人詹金德證述司機請假由他人代班,乃屬常見,且既為被告同意,何以他人請假由原告代班時,係原告為多賺錢,反之原告請假由他人代班時,即係致被告無法順利排班之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違等語,然依證人黃貴坤、謝美娥上開分別證述稱:星期六、日算是公休,因星期六學生要上輔導課才有早晚學生專車,星期日是不會有學生專車,而原告住台西,原本他就是跑這樣的學生專車,因政府規定7 休1 可上班或不上班,故要原告同意才可能跑,公司不會勉強原告。現在問題是公司有排班表給原告跑,但原告常臨時無理由挪班,造成伊調度司機的困難,並非如原告所稱其請假由他人代班,被告即陳稱造成調度司機困難之二套標準等語、108 年3 月8 、18、25日都是已排原告班表,但原告卻只要跑早晚學生專車,中間沒有跑,所以需要寫請假單,原告都是臨時說不跑,不管公司有沒有找到代班司機等語,及證人詹德金、鄭雅文上開亦證述稱:108 年3 月21日行車憑單係原告要跑,不知原告是請假還是什麼原因不跑,伊遂頂班。伊大部分頂班11點10分六輕路線,印象中在107-108 年間跑的比較多,至少一個月要一次,就是臨時代班、卷附108 年3 月5 日、108 年3 月15日行車憑單是伊跑的,是因站務說司機臨時有事叫伊去代班,伊即按此行車憑單上之趟次去跑車,伊不會去問何以司機臨時有事之原因為何,而該2 個行車時間,是原告要跑的。有時候原告會沒有來跑,所以伊曾經有開過早晚學生專車,以外,再加上7101、7109趟次整張行車憑單的趟次情況過等語,足認原告雖於108 年3 月8 、18、25日公休,然於該等日期原告駕駛早晚學生專車,係證人黃貴坤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而予以排班,而原告之所以於108 年3 月19、20、26日請事假半日、同月23日請事假一日,係證人黃貴坤事先已排好該等期日之班表予原告駕駛,惟原告於該等期日臨時不到班,證人黃貴坤、謝美娥遂商請證人詹德金、鄭雅文代班等情甚明,原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難採信。

⒍被告業已供給原告充分之工作,僅因原告常未到班,並只願

駕駛早晚學生專車,原告薪資因而未達法定最低薪資。又原告因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之罪刑,被告因原告上開各舉而為管理及維護虎尾總站秩序等情,而於108 年6 月28日電話通知調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前至北港總站擔任駕駛員,該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嗣並寄送被告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業於108 年7 月1 日送達予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居住在台西,被告所設總站所在地分別為斗六、虎尾、北港共三處,而被告前提供車號000-00之車輛供原告固定駕駛,被告並未於108 年7 月1 日收回等情,堪認被告對原告之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無不當動機及目的,調動工作地點亦未過遠,對於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並無不利之影響,且原告調動後仍係從事駕駛員之工作,被告於調動時亦無變更原告之工資條件,此有上開調職令附卷可參,則被告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調動後之工作應為原告之體能及技術可勝任,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之五原則,而屬合法,故原告主張被告為違法調動等語,委無足取。

㈢復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二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到班工作之日,無故不到班工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勞工於有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勞工請假規則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倘勞工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或無請假之正當理由,自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又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復辯稱原告知悉其於108 年7 月1 日即調至北港總站擔

任駕駛員工作,則於該日即應至該站報到,以便進行後續工作安排,詎原告自該日起至同月5 日均未至北港總站工作,亦未向該站請假,自屬曠職,被告以此為由而於108 年7 月

8 日以被告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業於108 年07月9 日接獲被告存證信函,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該時業已合法終止等語,業據其提出108 年4 月10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108 年6 月28日虎尾郵局189 號存證信函、被告108 年6 月28日臺西汽人字第1080000144號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員工108 年

7 月11日協談會紀錄、、108 年7 月8 日虎尾郵局199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⒉復參之證人吳豐溢、陳憶文、王月梅分別到庭具結稱:伊擔

任被告北港總站主任約有7 、8 年,只有處理過本件由被告調派他站司機員到北港總站而已。當時被告經理李美秀大約於7 月1 日前2 天左右電知伊於7月1日原告會至該站報到,並沒有說報到時間為何,只要在下班6 點前報到即可。伊接到電話後,就排7月1日北港站見習路線,相關見習路線排到

108 年7 月8 日,因為同月6、7日是星期六、日,所以沒有排見習路線,其餘每天都有安排原告相關見習路線。所謂見習路線是新的同仁進來,因為北港站路線不熟,所以要先見習路線,也就是陪著這個路線的司機員,來了解相關站的路線,等見習路線跑完後才會正式排班。伊在7 月1 日前不知道原告電話,沒有與原告聯繫,也沒有接到他的電話。原告並未於7 月1 日北港站上班期間至站報列,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回報,也沒有要原告電話,被告回應知道了。後來北港總站站務小姐有再用電話通知,是因伊有排班予原告見習,小姐跟伊說打過去,原告都沒有接到電話,共打了好幾次,打電話時間,伊不清楚。7 月2 日後原告也沒有來報到,伊也是打電話跟被告報告此事,反應將近1 星期,而原告在這段期間都沒來報到及請假,被告接到伊電話後都說知道了。關於調職司機要如何任職在北港總站程序,被告並無工作規則或SOP ,是依照內部慣例,如是新司機錄取時,被告會通知該名司機報到時間,伊即會在中間時間差先安排,新司機每日見習路線為何,待新司機報到時,即按伊所排見習路線逐一跑完所有北港路線,之後即會正式排班,故本件伊即按此內部慣例處理,因調職司機並不熟悉北港總站路線,所以才會如此安排。北港總站司機員無論正職或約僱,原則需要事先請假及填寫請假單,如果伊尚未排班是不需任何請假事由,是因事先請假即可做相關排班因應,但如果已排班,而請假原因是不想上班的話,就不准假,而如果是當天臨時有事時,就要打電話請假,伊就會臨時調班,但要補請假程序,病假會要求提出證明,事假則視嚴重性,如果有緊要的當然要調班,但如果是不想上班,就沒有理由,伊會不准假。班表都是伊在前一天排好,司機請假無論事先或臨時,都需要經過伊同意才可以請假等語,伊於108 年7 月間在北港總站擔任站務人員,北港總站司機班表是主任負責,班表放在他桌上,主任會跟司機講,司機也會進來拿,如果班表比較晚出來,就是電話聯絡。司機都會跟主任請假,會寫請假單或當場跟主任講,伊不會處理請假事務,因不是伊權責。同事王月梅及主任有跟伊講過說有位同事會過來報到,有講名字就是林治坤,請伊注意,但他都沒有來報到,印象中伊值班時,有打電話通知原告,但對方是有通沒有接電話,至於主任有無排班則忘了。伊於108 年7 月11日協談會會議記錄上所稱之情節,因當初印象比較深刻才會如此陳述,這是因為伊確實有打電話給原告,並將所發生的事實據實陳述給主席聽。伊確定有於7 月6 日接到原告的電話,說他不來北港站,但伊所回應該日班表、見習路線的情況,當初伊是憑大概記憶報告給主席而已。北港總站請假及新司機訓練事務一律都是由主任處理,伊並不負責,在本事件發生時,伊任職約

2 個多月等語、伊任職北港總站站務約3 、4 年,主任負責排班,是每天都排隔日的班,他會夾在夾板放在辦公桌旁邊,司機有的進來拿,沒有拿的,伊大概在晚上7 點左右跟司機報班。北港總站司機請假及程序、新進司機報到都是主任在處理,新進司機會由主任排見習路線,幾天後再確定可自行跑車時,才會排班給他跑。伊直到主任排班表後才知道原告來北港總站,伊於108 年7 月4 日值晚班時,因原告沒有來拿班表,所以才打電話跟他報班。伊是打他手機,打了03通以上,但是他都沒有接電話,之後伊打電話去他家,打了好幾通,也沒有人接,到了下班之前,他也沒有打進來。從07月1 日至7 月8 日,伊只值7 月4 日晚班,這段期間未曾接過原告以手機或家用電話打電話至站上,表明他要找主任,或是請主任回他電話的情況。伊向司機報班時,如果司機說有事要請假時,伊會請他自己跟主任聯絡,因為主任已經將班表拿出來了。如果新進員工不知主任電話,伊會打電話跟主任報備,但准假與否是主任決定的等語,而證人吳豐溢、陳憶文、王月梅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又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所述亦核與卷附被告北港總站行車憑單相符,堪信證人吳豐溢、陳憶文、王月梅上開證詞為真實。至原告固持證人陳憶文於上開員工協談會所陳原告於108 年7 月6 日電告不來北港站時,告知原告今日原則安排其見習北港至雲林高鐵站路線等詞,主張證人吳豐溢所提出之行車憑單係臨訟偽造等語,然證人陳憶文於該事件發生時僅至北港總站任職站務員2 個月餘,其對於該站之站務業務並非十分嫻熟,則證人陳憶文於該協談會所陳之詞是否因窘於記憶之限,而為日期錯置之陳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而相較於證人吳豐溢已於北港總站任職主任6 、7 年餘,該站司機之班表自始均係由其所排表,則就該段期間所排司機班表一事而言,證人吳豐溢之證詞自較證人陳憶文為可採,是原告尚難持證人陳憶文於上開協談會所陳之情事,遽為主張證人吳豐溢所提出之行車憑單係臨訟偽造等語為真實。

⒊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可知證人吳豐溢於108 年6 月28日接獲

被告經理李美秀告知調原告於7 月1 日至北港總站報到一事,伊遂排該日見習班表予原告,惟於原告於該日並未至北港總站報到,證人吳豐溢遂回報被告此情,於翌日至同月8 日止,除同月6 、7 日未排班外,其餘時間證人吳豐溢亦均有排班,然原告自始均未至北港總站報到,期間證人陳憶文、王月梅均曾撥打電話予原告通知其班表一事,惟原告或未接電話,或表示沒有辦法至該站見習,或不來北港站等情,證人吳豐溢自始均未接獲原告申請請假一事,亦未曾同意原告請假等情甚明,自堪信被告所辯原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同月5 日均未至北港總站工作,亦未向該站請假等語,信而有徵。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司機僅有排班時始需到班工作,且僅需口頭

告知主任及站務員請假一事,請假程序即已完成,而北港總站既未排班予伊,伊即無庸到班,甚且伊亦於108 年7 月03日跟站務請假,說7 月4 、5 日有事不能去,請其轉知主任,該員後亦電知主任說沒有關係,7 月5 日也有回電,但無人接聽,7 月6 日亦電告站務員無法去,故伊有向被告請假並非曠職等語,固據其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證人黃貴坤、謝美娥、韓建發上開證述虎尾總站請假程序情節為證,然依原告前於上開協談會所述:「我於108 年7 月1 日下午收到公司調派我至北港站之人事令,但沒有到北港站報到。」、「(問:108 年6 月28日你有無接到虎尾站通知你領取你已被調派北港站的人事令電話?)有的,但我沒去拿。」等語,可知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即已知悉其應於108 年7 月01日前至北港總站報到一事,是原告主張伊僅有於排班時始需到班工作,而北港總站並未通知伊報到時間及地點,一直到

7 月3 日北港總站才與伊聯繫,故伊於該段期間並無曠職等語,要與事實有違。又依證人謝美娥上開證述其有為請假的司機填假單,及證人韓建發上開證述稱伊只要跟公司說要請休假,公司就會幫伊排休假,除非班車真的喬不出來,伊才沒有請假,不然的話,伊要何時請假都沒有關係等語,復參之卷附被告員工請假單,可知被告司機請假需得被告總站主任之同意,而被告總站主任在能調度代班司機之際,始會准許該名司機請假之情甚明。甚且,稽之原告於上開協談會所陳:「7 月3 日(紀錄記載為7 月4 日)晚上7 點半左右,我打電話到北港站告訴值班女同事:『我5 日也無法到北港站』,該同事回答:『主任要尊重一下』,我說:『請你轉達主任說5 日我無法去』。也有請他告訴我主任的手機號碼,對方回答:『等主任上班的時候你再打給他』。但過了不久該位女同事打電話告訴我說:『她有問北港站主任,我無法去的事,主任說沒有關係。』…因此7 月4 日沒去北港站,是經過北港站同意的。…」等語,姑不論原告所稱7 月3日值班女同事回電予伊稱他無法去的事,主任說沒有關係一事是否為真實,益徵原告確係知悉被告司機請假需得被告總站主任之同意一事甚明,則原告主張請假僅需口頭向站務或主任請假即可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再原告固持電話通聯紀錄證明其確實有於上開時日去電北港站請假,並經北港總站主任同意之情,然該通電話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北港總站有於108 年7 月3 日去電原告兩次之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該日業已徵得證人吳豐溢同意其於108年7 月4 、5 日請假一事為真實,是原告尚難持該電話通聯紀錄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何況,證人吳豐溢、陳憶文亦分別證述稱:站務小姐只向伊表示有打電話通知原告,但原告都沒有接電話而已,並無轉達原告欲於7 月4 、5 日請假,而經伊同意之情等語、伊於7 月3 日值晚班,印象中原告有打電話進來,內容已忘,伊完全沒有印象有打電話跟原告說有問北港站主任,原告沒法去,主任說沒有關係這件事情,伊要強調的是伊是站務員,伊並沒有准假與否之權限等語,復再稽之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有於該等期日之請假單為證,由此足認被告所辯證人吳豐溢並無同意原告於108 年7 月04、5 日請假一事,尚堪憑採。

⒌原告既於108 年6 月28日接獲被告調動其於7 月1 日前至北

港總站任職駕駛員之通知,原告本應依該通知,至遲即應於

7 月1 日至北港總站任職駕駛員才是,惟原告卻未為之,期間也未徵得證人吳豐溢同意請假,而仍不到職,直至被告於

108 年7 月8 日寄送被告存證信函,該信函並於翌日即同月

9 日送達時亦未曾至被告北港總站任職,且亦未徵得證人吳豐溢同意請假,則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起即未至被告北港總站提供勞務,亦未徵得證人吳豐溢之同意請假,則被告抗辯原告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即108 年7 月1 日至同月5 日繼續不到工,而曠職3 日以上等情,堪可認定。

⒍又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曾寄發被告存證信函,其上記載:

「台端(即原告)未請假或經本公司同意不須上班,竟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未到公司上班,顯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即日起終止貴我雙方之勞動契約。」,該信函並於翌日即同月9 日送達予原告,有被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因此,足以認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業已於108 年7 月9 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不存在,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尚屬存在等語,難認可採。

⒎再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不供給原告充分之工作,致原告薪資

未達法定最低薪資,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經原告以此為由而於108 年8 月7 日以原告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並於翌日收受,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8 月8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等語,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8 年7 月9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於斯時起兩造間已無任何勞動關係存在,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原告之後再以原告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兩造勞僱關係,並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㈣準此,被告所辯其業已供給原告充分之工作,僅因原告常未

到班,並只願駕駛早晚學生專車,原告薪資因而未達法定最低薪資。又被告調動原告至被告北港總站仍擔任駕駛員,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之五原則,而屬合法,惟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8 年7 月9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核屬有據。再原告並不爭執其於108 年3 月份至6 月份駕駛被告車輛時數如原證3 薪資明細表時數欄所示之時數乙情,而原告係時薪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原告於該等期間所駕駛之時數,而按原告之時薪數額計算,給付薪資予原告,即已履行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完畢,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投保薪資給付該兩者間之差額薪資為99,694元等語,即乏所據,不應准許。末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則被告依法即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且被告所出具108 年9 月16日開立,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27元之資遣費,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重新出具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均乏所據,亦難應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投保薪資差額99,694元之薪資、資遣費94,027元,共計193,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重新出具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