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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蔡銘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蔡醫院即蔡金水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

7 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當庭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05,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76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醫院(下稱被告),雙方合意原告之日薪為1,

200 元,月休4 日,每日自下午5 時30分上班至翌日上午8時止,工作時間為14.5小時,且原告從凌晨0 時至2 時止,也未休息,均1 人負責巡視醫院,被告卻從未給付過原告任加班費,兩造固前曾於108 年6 月21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惟調解之爭議為有關原告之退休金、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等事項,並未包括加班費部分,本件自不在前開調解成立之範圍,原告自得再行請求。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離職日起回溯5 年內(即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之平日加班費2,417,125 元、休息日之加班費488,475 元,合計2,905,6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間有關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之所有爭議,業於108 年6 月

21日成立系爭調解,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更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期間既屬在系爭調解成立前,而非其後始發生之新事實,自當為系爭調解內容所及,亦即原告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實已包含於調解內容之「本案爭議事實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內,方符合雙方調解當時之真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履行和解契約之誠實義務,自非法所許。

㈡兩造於原告任職前即合意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加計各

項津貼或工作獎金等,並非固定金額之月薪或日薪,而工作獎金依證人黃淑儀之證詞,包含加班費在內,原告長期以來對此種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均無異議,可認已為同意,自不得嗣後更行主張應按其實領薪資數額計算加班費。

㈢況且,被告每日(含休假日)於凌晨0 時至2 時止,至少提

供原告2 小時之休息時間,故原告之每日工時應為12.5小時,非14.5小時。而自原告離職前回溯5 年內,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多高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少應給予原告之最低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工資,僅部分月份略有不足,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每月領取之工資較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及休息日工資總額不足之差額13,196元。又縱認原告每日之工作時數為14.5小時,原告至多能請求之工資差額亦僅為189,641 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6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在被告醫院任

職,擔任工務職務,工作容包括巡視醫院等,每日上班時間自下午5 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自凌晨0 時起至翌日凌晨2 時止,原告有無休息,兩造尚有爭執)。

㈡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每月之休假日為4 日,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共有117 日休假日。

㈢兩造曾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108 年6 月21日,在雲林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原證二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所示(見調字卷第89至91頁)。㈣被告就原告之工作內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行業。

㈤兩造同意原告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每

月出勤天數、休息日出勤天數及向被告所領取得之薪資,如被告民事答辯㈡狀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出勤天數」欄、「休息日出勤天數」欄、「已發薪資」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㈥被告給付給原告之薪資中,其中夜間津貼欄以每日400 元作為計算基準。

四、兩造協議本件之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是否有拋棄本件向被

告之加班費請求權?㈡原告平日及假日之上班時間為14.5小時或12.5小時?㈢本件原告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係以每日1,200 元或最低勞工

基本薪資計算?㈣被告抗辯其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故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之加班費,有無

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被告抗辯本件請求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被告不得再為主張

,惟原告執前詞否認。經查,兩造曾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108 年6 月21日,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檢視當時原告申請調解之事項,其於勞方主張欄係載明:「⒈退休金未給付、金額不符,76年至87年,10年年資不給。⒉老人給付投保薪資未符合(低報)。⒊勞保低報部分請求補足,45個月為472,590 元。⒋請求:特休未休43,500元、退休金1,950,120 元、勞保低報部分請求補足472,5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原告之請求事項並未包括「加班費」之給付。嗣兩造成立調解,依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成立欄之記載略為:「㈠雙方同意和解金新臺幣2,247,

620 元(含108 年度特休未休補償36,000元、退休金1,760,

000 元、勞保低報補償451,620 元),資方於108 年7 月20日前匯款至勞方的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㈡請勞方協助資方至台灣銀行申請退休金提領手續。㈢雙方自108 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㈣前(上)揭事項及金額經資方履行後,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實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並不再為其他主張;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見本院卷第52頁)。由此可見,於系爭調解當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事項,及嗣後兩造成立調解之項目已明確記載僅有「108 年度特休未休補償36,000元」、「退休金1, 760,000元」、「勞保低報補償451,620 元」,確實不包括加班費之請求在內,並無兩造當事人真意不明確,應予探求之餘地。

⒊被告又抗辯依系爭調解結果成立欄㈣所示,兩造間所有之勞

雇爭議全部皆拋棄。然觀諸該等文字係記載:「…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實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並不再為其他主張…」等字句,足認兩造所拋棄者僅限於「本案爭議事實」所生之請求權,而關於加班費給付部分,自始即非在系爭調解之範圍內,自難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結果成立欄㈣所示之字句,即謂原告已放棄本件向被告之加班費請求權。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項目已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為無可採。

㈡兩造就原告之薪資給付是否已另為協議,該協議之勞動條件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部分: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之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2 項所明定。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釋字第726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換言之,若勞雇雙方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約定薪資包含本薪、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不另支付加班費,僅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不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非逕認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仍應於具體個案審視約定內容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方而定,若勞雇雙方約定薪資之數額高於勞動基準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亦即高於法定基本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之延時、例休假工作之加倍工資總合時,既優於勞動基準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害勞工之權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反之,若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數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其差額」,亦即僅該部分之約定失其效力,否則將勞雇雙方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另行約定,一概解釋為無效,實際上將發生雇主改按勞動基準法法定基本薪資支付本薪,再依基本薪資加計延時、例休假加班費,反造成勞工領取之薪資數額降低之不利結果,自非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涵攝之意旨。

⒉原告每日(含休息日)之工作時間應為12.5小時:

⑴原告主張在其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時數為14.5小時,即每日

加班4.5 小時,中間並無休息2 小時,並提出巡邏簽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至205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巡邏簽名簿所示,其中固有原告自凌晨1 時至上午7 時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99 至20

5 頁),然並無原告自下午5 時30分至凌晨0 時之簽名,而兩造並無爭執該段時間原告確有上班,故上開巡邏簽名簿即無法忠實呈現原告完整之上班時間;況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性,本院認該等書證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右下角係印製「佳佳護理之家104/01/01 制定」等字樣,難以認定與被告有關,自無法執此作為認定原告在被告醫院上班時間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其次,依被告提出原告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5 月間之考

勤表所示(調字卷第39至87頁),原告於每日凌晨0 時許,均有於「下班」欄打卡下班之事實,此情核與被告抗辯稱原告每日上班時間自下午5 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於凌晨0 時至2 時止休息2 小時等語,大致相符;復參酌證人即在被告醫院擔任護理長之黃淑儀於本院證稱:原告上班時間內中間會有休息時間,午夜12點到2 點,他上班時打1 次卡,午夜12點休息打1 次卡,凌晨2 點上班,再打1 次卡,早上8 點下班,再打1 次卡。中間休息時間,醫院沒有規定他要在醫院待命。我最近看監視器,才知道午夜12點休息那次,都不是原告自己打卡,是由外籍勞工幫他打卡,外籍勞工是由醫院二樓的護理之家管理,而該護理之家負責管理者為原告配偶陳衣婕。而原告於2 點上班時,則從未打過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雖黃淑儀為被告醫院之護理長,然由其上開證述情節以觀,若非確有外籍勞工為原告打卡之情事,黃淑儀大可證稱凌晨2 點下班之打卡資料係由原告本人為之,如此將更有利於被告,顯見黃淑儀前揭證詞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當可採信。由此可證,原告於上班期間,確實曾於凌晨0 時至2 時止打卡下班休息,原告主張此次打卡係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規定,而由被告請人代原告打卡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無法採信。

⑶綜此,原告每日之上班時間係自下午5 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

8 時止,於凌晨0 時至2 時止休息2 小時,每日合計延長工時為4.5 小時,應堪認定。

⒊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已包含平日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之加班費:

⑴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給付其任何加班費,被告則抗辯稱兩造前

已合意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加計各項津貼、工作獎金及加班費等語。經查:本院檢視卷附被告提出原告自103 年

6 月起至105 年12月之薪資單所示,原告之薪資單分成二張,一張名稱為「工資明細單」,一張則為「變動費用明細單」,其中「工資明細單」部分記載有原告所領取之「底薪」、「專職津貼」、「發電機津貼」等項目;「變動費用明細單」部分記載有原告所領取之「大夜班津貼」、「夜班津貼」、「發電機獎金」、「補國定假日獎金」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01 至131 頁);另觀察原告自106 年1 月起至108 年

5 月之薪資單所示,原告之薪資單分成三張,一張名稱為「工資明細單」,一張為「額外福利津貼明細單」,一張為「變動費用明細單」,其中「工資明細單」部分記載有原告所領取之「底薪」;「額外福利津貼明細單」部分記載有原告所領取之「工作獎金」、「發電機」;「變動費用明細單」部分則記載有原告所領取之「補休假津貼」或「國定假日」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32 至1601頁)。從上開薪資單可見,原告均在每張單據親簽姓名,此亦據原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5 頁),顯見原告確實知悉其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當中,業已包含「底薪」、「夜班津貼」、「(國定)假日獎金」等項目。而此項勞動條件行之多年,原告從未提出異議,衡情兩造對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加班費之情已有合意,較符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

⑵參酌證人黃淑儀於本院證稱:106 年1 月之前,補休假津貼

就是月休4 天,沒有休足,補原告錢,夜班津貼主要是在醫院上班的人,有在晚上上班的人,就會給夜班津貼。國定假日津貼,就是國定假日沒有休假,給他補足。106 年1 月之後,勞動基準法變成一例一休,我們的薪資單也跟著改變,原告的加班費會從工作獎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

8 頁)。而原告自承其工作性質為巡視醫院(見調字卷第7頁),則被告依原告在醫院上班,負責晚上巡視醫院之工作性質,預先與原告合意其薪資結構已包括加班費,亦符合經驗法則。綜上以觀,被告核給原告之薪資,除底薪為固定薪資外,乃隨原告上班之天數核給夜班津貼及補假日津貼、工作獎金,故被告抗辯稱兩造業已合意其支付予原告之薪資中已包含休假及平日延時工資等語,應認可取。

⒋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部分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基

本工資及加計休假及延時工資之總額,部分則低於該總額,被告就不足部分得請求差額:

⑴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以書面與原告另行約

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夜間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獲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 頁),然依前揭論述,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結構中之夜班津貼或工作獎金包含休假及平日延時工資是否有效,仍應具體審視兩造約定內容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方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日薪1,200 元為基準,計算應給付其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工作補償之時薪(即150 元),並提出變動費用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被告則否認兩造有此日薪1,200 元之合意。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變動費用明細單僅有

8 張(見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其上又無兩造之簽名,被告復否認該等明細單形式上之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07 、

223 頁),本院自無從相信該等文書為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之日薪為1,200 元有所合意,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按「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

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之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夜班津貼、工作獎金、假日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故被告考慮上開客觀因素,將所屬員工之薪資核算項目分為上開各項,並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是被告依「基本工資」核算原告所得領取之假日工作及平日延時工資,當屬有據。

⑶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 日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依上開說明,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數應為8 小時,超逾8 小時者,即屬延長工時。而本件原告每日之上班時間自下午5 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每月之休假日為4 日,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共有117 日休假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 頁),又原告之工作時間自每日凌晨0 時起至翌日凌晨2 時止,均休息2 小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為12.5小時,每日之延長工時為4.5 小時,應堪認定。

⑷依據勞動部102 年4 月2 日發布(同年4 月1 日起實施)、

102 年10月3 日發布(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103 年9月15日發布(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105 年9 月19日發布(106 年1 月1 日超實施)、106 年9 月6 日發布(107年1 月1 日起實施)、107 年9 月5 日發布(108 年1 月1日起實施)調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為每月19,047元、時薪為79元(計算式:19,047÷30÷8=7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為每月19,273元、時薪為80元(計算式:19,273÷30÷8=80.3);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為每月20,008元、時薪為83元(計算式:20,008÷30÷8=83.3);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為每月21,009元、時薪為88元(計算式:21,009÷30÷8=87.5);107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為每月22,000元、時薪為92元(計算式:22,000÷30÷8=91.6);108 年1 月1 日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23,100元、時薪為96元(計算式:23,100÷30÷8=96.2),此有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基本工資為依據,核算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之加計基本工資及平日、假日延時工資之薪資數額分別如附表1-1 、1-2 所示。據此,原告自

103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給付予被告之薪資加計基本工資及平日、假日延時工資之結果,其中僅107 年3 月、7月、12月各不足744 元、107 年9 月不足1,714 元、107 年11月不足514 元、108 年1 月不足599 元、108 年3 月不足2,799 元、108 年4 月不足3,740 元、108 年5 月不足1,59

9 元,合計不足13,197元,此部分差額被告自應予補足;其餘月份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平、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並無低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加班費,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原告任職之初,業已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期間、薪資給付方式,並經原告同意且據此實行長達至少5 年之久,顯見原告已同意上開勞動條件,就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假日延時工資總額部分,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應同受拘束,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其餘107 年3 月、7 月、9 月、11月、12月、108 年1 月、3 月、4 月、5 月部分,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此部分合計13,197元,被告自應補足其差額。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日延長工時4.5 小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延時工作及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合計1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見調字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