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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張炳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天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惠惠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訴訟代理人 梁寶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天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長公司)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408,12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具狀追加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洲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天長公司應給付原告3,408,12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天長公司、成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08,12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8 年7 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天長公司、成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45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天長公司應給付原告3,408,12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被告成洲公司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擴張、變更,被告天長公司、成洲公司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訴外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委託被告成洲公司承攬鋼鐵載送事宜,而被告成洲公司轉委託被告天長公司次承攬。被告天長公司於107 年3 月12日指派所屬員工即原告駕駛拖板車至長榮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新營廠,由配合長榮公司作業之另一廠商指派所屬員工先將須載送之鋼鐵堆疊至拖板車之車斗,而當該員工告知原告其堆疊鋼鐵的工作已完成後,原告即走至拖板車車斗左側,準備將車斗左側欄板舉起固定時,車斗上之鋼鐵卻因堆疊失誤而開始向下垮落,致原告遭垮落之鋼鐵砸傷、壓傷(下稱系爭職災),受有左上肢撕裂傷及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股動脈剝離併左下肢缺血、第六頸椎、第七頸椎及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第二腰椎骨折併左側偏癱、雙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雙側骨盆骨折、血管攝影併栓塞術後、縱隔腔氣腫、脾臟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心臟挫傷併心包膜積水等傷害,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以迄於今。又原告平均工資為45,000元,因其發生系爭職災,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合計180 萬元,另核諸系爭職災導致原告受有第一等級失能,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失能補償共270 萬元,總計為450 萬元。

2、另本件乃原事業單位長榮公司委託被告成洲公司承攬鋼鐵載送,被告成洲公司再轉委託被告天長公次承攬,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張炳煌發生被物體倒塌撞擊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稽,是以被告成洲公司為本件工作之承攬人,被告天長公司為最後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天長公司與被告成洲公司就前開職業災害補償450 萬元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3、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不得以原告受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醫療及失能給付共3,115,000 元主張抵充:

①、原告受領之南山人壽醫療及失能給付係基於團體意外傷害保

險契約,是針對被保險人(本件亦即原告)所受符合保險契約之傷害進行補償,並非以此抵免雇主(本件亦即被告天長公司)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以,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主張抵充。

②、被告雖以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或類推適用前開條項主張

抵充云云。然,保險依其保險種類不同,所分擔之風險亦不同,不當然得抵充損害賠償。例如公司之責任險係為公司應負擔之責任承擔風險,保險公司係為被保險之公司應負之責任理賠,該保險金當然得抵充為賠償金之一部分,但如以員工為被保險人之意外險,則為員工分擔員工自身受傷而受損害之風險,侵權行為人並不能主張在賠償金中扣除保險給付。(新竹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解)。

核諸本件原告(亦即被保險人)因自身傷害所獲取之保險金,被告並不得主張渠等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被告天長公司投保商業保險所獲取之

賠償得以抵充(此為假設語),扣除原告因團體意外險所獲3,115,000 元賠償金,被告成洲公司、天長公司仍應連帶給付1,385,000 元。

⑵、被告不得以原告受領第三人長榮公司、李寬量及劉邦恩之給付(共500 萬元) 主張抵充:

①、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178號、86年臺上字第1905號民事

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縱已自第三人處(包含長榮公司、李寬量及劉邦恩)受領500 萬元,然前開原告所受領金額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抑或原告與第三人和解之法律關係所生),與對雇主之請求賠償,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性質迥異。被告等不得以第三人已給付500 萬元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

②、又原告與第三人(包含長榮公司、李寬量及劉邦恩)和解書

載明「三、乙方同意於甲方履行前揭給付後拋棄對甲方及宥竹企業有限公司、邱福全之民事請求權,並撤回對甲方及所有相關協力廠商包括天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宥竹企業有限公司、邱福全之刑事告訴,爾後乙方及其家屬不得再向甲方為任何法律上一切主張與請求,但乙方及其家屬就天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請求權,不在此限。」。是以,原告與第三人簽立前開契約係相互讓步達成和解,以確保原告不得對第三人再為任何法律上請求,其性質顯然與勞基法第59條迥異,被告自難主張抵充。且衡諸前揭和解書內容,亦載明原告仍得就被告等為民事上請求,顯見被告等並未為前開和解範圍所含擴,既未含擴,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等項請求被告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

㈡、備位聲明部分

1、依勞保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及勞動部勞動保3 字第103014043

7 號令,已領取勞工保險勞年給付或年逾六十五歲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如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是以,勞保條例第58條第6 條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係指不得再行投保普通事故保險,然職業災害保險則不在此限,核諸前揭判解意旨,原告既已經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仍無解免被告天長公司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勞工保險之義務。惟被告天長公司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有不能領取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共3,408,120 元之損失,被告天長公司自當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7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2、又被告天長公司抗辯已給付醫療相關費用共528,488 元云云。然核諸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包含被告天長公司未予投保導致原告無法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並未包含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或原領工資等相關費用。是以本件被告天長公司以前開已支出金額主張應予扣抵云云,顯然混淆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誤解原告之請求項目。

3、再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係針對雇主若有額外替勞工投保商業保險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抵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擔之補償責任,並非針對雇主投保團體意外險得否抵充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獲得之職業災害傷病補償及失能補償,被告天長公司顯然誤解前開判解意旨之真意。

4、又依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因系爭職災發生,依勞保條例第34、36條及54條之規定,自得取得傷病給付以及失能給付,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本應給付保險金,而前開保險金之給付義務不因勞工有投保其他保險而有異者,蓋勞工保險與人壽保險公司所承保之人壽保險得以併存。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天長公司給付未投保勞工保險所損失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被告天長公司再以投保南山人壽保險獲取保險金3,115,000 元得以抵充云云置辯,顯然誤解勞保條例之設立目的,更與前揭判解意旨未符。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天長公司、成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天長公司應給付原告3,408,12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天長公司則以:

1、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受僱於被告天長公司,經指派駕駛拖板車至長榮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新營廠,因車斗上之鋼鐵堆疊失誤而向下垮落,致原告遭垮落之鋼鐵砸傷、壓傷、受有左上肢撕裂傷及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股動脈剝離併左下肢缺血、第六頸椎、第七頸椎及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第二腰椎骨折併左側偏癱、雙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雙側骨盆骨折、血管攝影併栓塞術後、縱隔腔氣腫、脾臟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心臟挫傷併心包膜積水等傷害。原告於107 年9 月28日經認定手術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已經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被告天長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天長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險;原告每月薪資以45,000元計算部分,被告天長公司均不爭執。

2、原告已經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6項之規定,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原告已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請求被告天長公司賠償依勞保條例核計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並無理由。又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天長公司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當場交付原告家屬205,000 元,加上代為給付醫療費用,合計528,488元,加上原告已經領取南山人壽醫療及失能給付3,115,000元,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被告天長公司得主張以保險給付抵充補償責任,加上被告天長公司已給付之528,488 元,已足以抵付原告請求之賠償額。

3、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減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依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應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等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長榮公司既已給付原告500 萬元,已經超出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即原告已無損害,債務已經消滅,原告應無賠償請求權。

4、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基本原因並非被告天長公司之責任,被告天長公司並無侵權責任:

⑴、107 年3 月12日被告天長公司依合約派車受被告成洲公司安

排調度及指示前往業主長榮公司進行鋼構之運輸,系爭職災發生之原因在於裝載鋼構之時,因堆高機之碰撞,致鋼構自板車上墜落導致原告受傷,被告天長公司並無預見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⑵、被告天長公司確有自備鐵柱(擋樁)足以符合裝載高度,承

攬任務起於裝載完成,以鐵鏈綑綁牢固運送至指定地點,當時現場以堆高機進行鋼構裝載,裝載尚未完成,所以也尚未插入第2 層擋樁,並非被告天長公司沒有自備擋樁,亦非擋樁高度有不足以防止物體掉落之情形。

⑶、被告天長公司依承攬合約之約定,受被告成洲公司洲安排調

度指揮配合裝載,合約書載明在安全裝載範圍內,不得有所異議,被告天長公司確實沒有指派現場作業主管或專人監督勞工作業狀況之權限。

5、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系爭職災事故原告自己亦有疏失,應自負過失責任,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6、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再字第8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勞動部勞動保3 字第1030140437號令,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亦是表示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原告引申為仍無解免被告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勞工保險之義務,並無法令上之依據。

7、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項目為未予投保導致原告無法請領之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及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被告天長公司既已為原告投保意外險,原告亦因而領得3,115,000 元,加上被告天長公司已經給付金額528,488 元,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天長公司當然得以主張抵充補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漁民團體平安保險,屬海員福利之一,其受益人因此所取得之權利,乃因保險契約而發生。與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不因勞工另有投保其他保險而異者有別。與上開抵充之規定並無干涉。

8、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係針對雇主若有額外替勞工投保商業保險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抵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擔之補償責任,並非針對雇主投保團體意外險得否抵充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獲得之職業災害傷病補償及失能補償。然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之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號與決明確指出,該商業保險即為意外傷害團體保險等語置辯。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成洲公司則以:

1、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及第3 款,是二個不同的請求要件,原告只能擇一請求,不得重覆請求。

2、原告已受領長榮公司及第三人宥竹企業公司共同給付500 萬元,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9條前段之規定,同一事故所獲得之理賠,其他賠償義務人得抵充之。

3、又縱使原告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障礙之等級為第1 級,可請求270 萬元,惟其已受領之總金額為8,315,000 元,原告已獲得法律上應得之所有補償,不得再向被告成洲公司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查,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受僱於被告天長公司,經指派駕駛拖板車至長榮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新營廠,因車斗上之鋼鐵堆疊失誤而向下垮落,致原告遭垮落之鋼鐵砸傷、壓傷、受有「左上肢撕裂傷及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股動脈剝離併左下肢缺血、第六頸椎、第七頸椎及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第二腰椎骨折併左側偏癱、雙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雙側骨盆骨折、血管攝影併栓塞術後、縱隔腔氣腫、脾臟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心臟挫傷併心包膜積水」等傷害;原告經認定手術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原告已於104 年4 月13日退保,嗣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107 年7 月16日南字勞簡字第1070651099號函暨檢附「天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雇之員工張炳煌重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乙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6 月6 日保費資字第10860130540 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故原告所受之傷害,顯係在其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其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

2、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提供勞務受有職業災害,已如上述,而原告本件所提供之勞務乃原事業單位長榮公司委託被告成洲公司承攬鋼鐵載送,被告成洲公司再轉委託被告天長公次承攬,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7 月16日南字勞簡字第1070651099號函暨檢附「天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雇之員工張炳煌重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成洲公司為本件工作之承攬人,被告天長公司為最後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天長公司與被告成洲公司就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之損害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3、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⑴、原告請求失能補償270萬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45,000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即日薪為1,500 元,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經治療後,於108 年1 月31日經醫師學理檢查後,狀況為手術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2-1 項第1 等級之失能程度,其失能給付標準為1,200 日,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得向被告天長公司、成洲公司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為180 萬元。至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惟該規定係指勞工於「投保」後如發生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治療仍無效果後,「保險人」應依失能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之失能補償費,亦即須有投保勞工保險,且給付之人為保險人而非雇主之情形,因本件被告天長公司未以其為投保單位辦理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被告天長公司亦屬雇主而非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是原告依上開勞保條例規定主張失能給付應加計百分之50,容有所誤。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3 款請求之失能給付18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

原告除前開殘廢補償外,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天長公司、成洲公司應一次給付其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共180 萬元。然勞工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係以勞工不符合同條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為限,本件原告既因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而身體失能,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而得據以請求殘廢補償,其自不得再於殘廢補償外,又請求被告天長公司、成洲公司應連帶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又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為無過失責任,故不問被告天長公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亦不問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過失,被告天長公司均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或免責(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天長公司辯稱本件職災事故原告亦有疏失,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非足採。

⑷、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3 規定得請求被告天長公

司、成洲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在18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天長公司得以商業保險中雇主負擔保險給付抵充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⑴、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

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雇主負擔費用為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各款補償。

⑵、被告天長公司負擔保險費為原告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險

,原告並因系爭職災向南山人壽請領保險理賠3,121,986 元等情,有南山人壽108 年6 月6 日(108 )南壽理字第209號函暨檢送理賠紀錄彙整表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天長公司抗辯原告獲得上開團體險之保險金理賠應抵充其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上開南山人壽保險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係針對被保險人即原告所受符合保險契約之傷害所進行補償,乃原告因自身傷害獲取之保險金,不能抵充勞基法職災補償之法定義務云云,不足為採。

⑶、綜上,原告本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180 萬元,已如上述,

經被告天長公司主張抵充向南山人壽請領之3,121,986 元保險理賠金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天長公司、成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規定給付原告4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天長公司、成洲公司抗辯原告與長榮公司、李寬量及劉邦恩和解,並自其等受領賠償

500 萬元,亦應予抵充云云及被告天長公司辯稱其已因本件職業災害給付原告528,488 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然因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規定得請求之金額與南山人壽所給付之保險金抵充後,已無餘額,故就被告天長公司、成洲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不予審酌,併予說明。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58條第6 項規定,有關65歲以下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業經勞動部103 年11月19日勞保3 字第1030140437號令函示在案。惟審以此函釋目的,在於勞動部基於保護勞工的立場,對於已領取勞年給付再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均得由其僱用之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倘投保單位如決定投保時,則應為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投保,換言之,雇主即投保單位僅有決定是否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權利,其如決定投保,則應依勞保條例之規定,按勞工之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勞保條例第13條),並無賦予投保單位即雇主決定投保薪資之權限。

2、本件原告已於104 年4 月13日退保,嗣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6 月6 日保費資字第10860130540 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其後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乃係依原告之選擇(請領老年給付)伴隨而生之必然法律效果。原告斯時雖仍任職於被告天長公司,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天長公司有決定是否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權利,然被告天長公司倘未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天長公司有違反上開雇主應為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函釋意旨,其既使已經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仍無解免被告天長公司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勞工保險之義務,而被告天長公司竟未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是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天長公司、成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其450 萬元,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天長公司應給付其3,408,1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天長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南山人壽意外險保單,以釐清該保單之性質,以判斷能否扣抵原告本件之請求,然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