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張碧款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榮華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
陳定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配偶許芳銘(原姓名許秋雄,下稱許芳銘)於民國96年6 月22日過世,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核先敘明。依稀記得原告之配偶許芳銘曾於91年間請林明志代書代辦自己名下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作業,林明志代書應依照國稅局財產清單,就原告之配偶許芳銘名下之土地逐一申請,補發後即包括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76
5 分之155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亦從未懷疑配偶許芳銘名下土地有何登記錯誤或者產權不清等情形,此部分應可傳喚林明志代書到場作證當時代辦所有權狀補發之經過。
㈡、因原告之配偶許芳銘負債累累,名下單獨所有而可借款之土地不動產皆已拿去借貸,原告還向自己娘家姊妹借錢以幫助配偶許芳銘還債,甚至還出售原告名下房地以幫配偶許芳銘清償債務,如坐○○○鄉○○段○○○ 號土地原本係大伯許福居與原告各2 分之1 ,大伯許福居因當許芳銘借款之保人導致其所有2 分之1 土地被拍賣,大伯許福居即要求許芳銘處理,原告只好出面籌錢標下,而先將原告原本所有2 分之1土地過戶移轉給大伯許福居之配偶許蔡答,因係同時間請證人林明志代書辦理的,且證人林明志代書亦幫許芳銘辦理多次設定抵押權給農會,所以證人林明志代書應該是知悉許芳銘負債累累;又許芳銘過世後,大伯許福居仍向原告催討債務,且一直表示要地抵債,原告遂標下2 分之1 土地過戶給大伯許福居之兒子許金全,此可從95年10月18日列印○○○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是因原告確實幫配偶許芳銘清償許多債務,有許多筆係向親戚借款,因原告清償後拿回配偶許芳銘簽立之本票,當時不懂保留而直接撕毀,但○○○鄉○○段○○○ 號土地移轉過程即可看出原告幫配偶許芳銘清償債務之情形,直到95年10月間,配偶許芳銘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給予原告些微保障。
㈢、然原告配偶許芳銘卻於96年6 月22日死亡。因許芳銘身後留下許多債務,原告、子女及其法定繼承人等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鈞院96年度繼字第549 號函可稽,關於系爭土地留下問題,經請教代書其稱可透過拍賣抵押物程序之方式處理,若將來拍賣時想要保留祖先留下來之土地亦可投標、聲明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遂委請林秉毅代書辦理相關拍賣抵押物程序,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經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原告遂以該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434,000 元聲明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8號權利移轉證書可稽。
㈣、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陸續繳交土地地價稅多年,嗣於107 年中,才經由代書及臺西地政事務所之通知稱於土地重劃時因誤載之過失,經真正權利人許秋雄陳情登記返還,並由臺西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7 年7 月2 日、107 年11月12日召開協調會,會中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坦承因土地重劃時登載錯誤,將系爭土地由真正權利人許秋雄之身分證字號誤登載為配偶許芳銘之身分證字號,導致本件烏龍事件,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一直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回真正權利人許秋雄,原告則主張當時確實為保留配偶許芳銘僅留下之土地,亦認系爭土地係配偶許芳銘祖先留下來之土地,才會聲明承受並繳交多年地價稅,如今忽然間說系爭土地係誤載,要登記給別人,叫原告情何以堪,然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一直稱要登記回真正權利人許秋雄,這樣他們才不會有事,如有損害再由地政機關這邊來作合理補償。嗣真正權利人許秋雄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訴說原委,經由檢察官之勸諭稱就過戶給人家,即使有損失再向地政機關求償就好,這樣事情比較單純,原告遂接受檢察官之建議,經移送調解而成立,此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60號調解書可稽,又檢察官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㈤、又原告聽從被告於協調時說明願給予合理之補償及檢察官之建議,於辦妥移轉登記給真正權利人許秋雄後,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惟被告竟回文拒絕賠償,此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5日臺西地一字第1080001077號函,且於理由中編纂配偶許芳銘「謊稱」其所有權狀遺失、存心詐害本所、訂立虛偽抵押權設定等語云云,汙衊原告及配偶許芳銘,完全撇清及否認本身誤載登記之過失,才是導致本件烏龍事件發生之主因,又於協調時講得如此好聽及冠冕堂皇,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卻翻臉不認,還多方指責原告及配偶許芳銘,實係孰不可忍。又原告以434,000 元聲明承受,加上委託代書辦理拍賣抵押物費用60,000元,拍賣抵押物裁定規費2,000 元,登報費用7,500 元(1,500 元×5 =7,500 元),土地登記規費161 元,繳交99年至107 年土地地價稅7,
425 元(817 元×6+841 ×3 =7,425 元),此有費用單據(證物七)可稽,上開合計511,086 元,應屬原告之損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應洵屬有據。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不知道系爭土地非許芳銘所有的,蓋被告答辯稱系爭土
地位於原告之老家僅100 公尺遠,而主張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非許芳銘所有;被告復稱如果系爭土地係許芳銘所有,為何許芳銘將名下所有土地拿去向銀行、農會貸款,獨漏系爭土地未拿去向銀行(農會)貸款,顯然知悉系爭土地非許芳銘所有等語云云。惟查,雖然許芳銘老家沙崙後152 號與系爭土地直線距離雖是100 公尺,但實際要蜿蜒繞路,裡面房屋與土地坐落複雜,就連真正所有權人許秋雄之房屋亦不在系爭土地土地上,又此業已經土地重劃過後之情形,在土地重劃前豈非更形複雜,除非經地政機關專業指界、測量,否則,一般老百姓如何知悉實際土地坐落。又銀行通常不會就持分共有土地貸與款項,尤其如土地上有共有房屋更加不會放款,所以許芳銘當然只得就其名下所有,持分全部之土地拿去向銀行貸款,此部分係屬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卻強加辯稱為何不將系爭土地也拿去向銀行貸款等語云云,顯只是強說理由而已。
⒉縱然退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對舉證其與配偶許芳銘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仍有疵累,尚不足完全認定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本件登記錯誤確實可歸責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對此錯誤仍應負擔相當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雖無法將原告以434,000 元債權聲明承受列入損失範圍,然關於因信任此登記而支出之其他花費,如委託代書辦理拍賣抵押物費用60,000元,拍賣抵押物裁定規費2,000 元,登報費用7,500 元(1,500 元×5 =7,500 元) ,土地登記規費161 元,繳交99年至107 年土地地價稅7,425 元(817 元×6+841 ×3 =7,425 元),上開合計共計77,086元元,仍應屬原告之損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應洵屬有據。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系爭土地為被告管轄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農地重劃前○○○鄉○○○段○○○ ○號,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屬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為多人所持有之分別共有型態的土地,其中共有人許秋雄(住所: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74 號)始於71年12月17日繼承取得,且與其他共有人居住及管理至今,75年5 月16日農地重劃完成後辦理重劃分配登記,經原登記機關西螺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審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為漏登,基於行政職權遂依法補載登記身分證統一編號,未料當時承辦人員不察將本案系爭土地誤登住於鄰近同名同姓之「許秋雄」(即原告之丈夫,更名前: 許秋雄,其住所:雲林縣○○鄉○○村○○○000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且未察覺其登記錯誤,合先敘明。
㈡、88年9 月12日地政機關開始實施登記簿電腦化,係以所有權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所有權人總歸戶清冊。本案將「身分證統編」誤登為原告的丈夫即同名同姓「許秋雄」之統編,其乃於91年10月29日以台資地第100240號及100250號收件字號向被告辦理更名登記為許芳銘,且諉為不知其土地所有權狀下落謊稱已於民國91年10月1 日遺失而自行簽立遺失切結書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其係存心詐害被告,至為明顯。
㈢、另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1年度執字第7157號及93年度執字第4060號執行將原告的丈夫許芳銘原持有財○○○鄉○○段○○○ 號及圳寮段547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且由拍定人即訴外人林雲釵、葉金柱分別於92年7 月9 日台資地第50180 號及94年3 月3 日台資地第13810 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翌年原告即偕同其丈夫許芳銘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且倆夫妻通謀簽訂債務契約,並於95年10月18日以收件字號台資地第67400 號向本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至隔年96年6 月22日許芳銘死亡後,原告及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但原告卻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查封系爭土地,鈞院即以98司執字第1238號執行函囑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並於98年1 月16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另原告就上開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完畢後,隨以債權人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許芳銘及原告所生之兒子許智凱為被繼承人許芳銘之遺產管理人,又因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早已有共有人所居住管理之建築物存在而無人應買下,而以許芳銘之配偶即原告以債權人名義聲請「債權抵充價金」承受本案系爭土地,並聲請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隨即於98年12月23日台資地字第710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拍賣原因登記。
㈤、由上揭「原因及事實」之論述,即原告於起訴事實理由中,自認在其配偶許芳銘負債累累下為保障其自己債權而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且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之系爭土地為其配偶之家族所承襲。經被告詳查前述系爭土地為參加「興化厝」重劃區後所分配「鄉村區」的「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早已有「真正所有權人許秋雄」家族所興建四十多年之三合院舊建築物(雲林縣○○鄉○○村○○○000 號)存在,且目前有其「真正所有權人許秋雄」家族親戚長期居住管理,且真正所有權人許秋雄亦居住於三合院舊建築物的對面(雲林縣○○鄉○○村○○○000 號)。上述原因,亦使原告與其配偶許芳銘不敢向第三者「售賣」及「借款設定擔保」,且其系爭土地距離原告之配偶許芳銘之住家(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52 號)約為鄰近一百餘公尺左右,而原告於起訴事實理由中,卻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的系爭土地為其配偶之家族所承襲,不知非為其配偶許芳銘所有,但此原告已嫁夫家許芳銘長達約二十多年卻依然主張為此配偶所承襲祖產云云,其言不足信?另原告的配偶許芳銘以原自己持有財○○○鄉○○段○○○ 號及圳寮段547 號兩筆土地提供擔保,分別設定於債權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上開借款未清償下,債權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依法請求強制執行,陸續由訴外人林雲釵、葉金柱分別經鈞院於92年6 月30日、94年2 月17日核發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在此原告之配偶許芳銘原有不動產陸續被拍賣執行後,但翌年(95年10月18日)原告即偕同其配偶許芳銘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未向第三者尋求資金借貸,顯然違反一般社會論理經驗法則。且隔年96年6 月22日許芳銘死亡後,原告及許芳銘之法定繼承人皆全部拋棄繼承,但原告卻就系爭土地以債權人名義聲請查封登記。揆諸事證,基於社會論理經驗法則,顯然並未成立債權債務契約,雙方欠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意,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亦未成立生效。故原告之配偶許芳銘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應屬知情,竟先向被告辦理更名登記,再改以新名字為「許芳銘」之名義,具狀「遺失」不實原因之切結書,藉此辦理「新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後,再與配偶即原告間訂立借款之債務契約,並向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觀此原告於起訴聲明狀之事實理由第二項中:「因原告之配偶許芳銘負債累累,名下單獨所有而可借款之土地不動產皆已拿去借貸,…,直到95年10月間,配偶許芳銘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給予原告些微保障,然配偶許芳銘卻不幸於96年6 月22日過世。因配偶許芳銘身後留下許多債務,原告、子女及其法定繼承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經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原告遂以該拍賣底價434,000 元聲明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以上為原告自認事實證據,為何其配偶許芳銘負債累累下,僅此筆土地不辦理借貸呢?另原告之配偶許芳銘偽造文書具狀「遺失」不實原因之切結書,藉此辦理「新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亦觸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然而原告之配偶許芳銘如上述原因事實以偽造「遺失」不實原因的切結書後取得「新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後,為何竟立即連件與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來給予原告些微保障呢?至此原告亦還辯稱不知此事。訴外人許芳銘死亡後,包括原告等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全部皆辦理拋棄繼承,今原告藉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來獲得其價金,但因系爭土地已有興建四十多年三合院舊建築物,且目前有人長期居住管理存在下,致無人敢應買而流標,原告僅能以債權人名義概括承受,現今原告既已知系爭土地非為其配偶許芳銘所有,且其配偶許芳銘以刑法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名的不法手段具狀「遺失」不實原因之切結書,來取得「新土地所有權狀」補發,進而行使系爭土地之不法權利,而繼續辦理物權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況且原告既已拋棄配偶許芳銘所有繼承權利及義務,何來損失呢?
㈥、原告與訴外人許芳銘係夫妻。又系爭土地非為原告的配偶許芳銘所有,為其配偶許芳銘以刑法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名的不法手段,取得「新土地所有權狀」補發,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不法權利。觀此原告於起訴聲明狀之事實理由第二項中:「因原告張碧款之配偶許芳銘負債累累,名下單獨所有而可借款之土地不動產皆已拿去借貸,…。」顯見該等借款費用之支出期間為原告與訴外人許芳銘婚姻關係存續中,顯無疑義。按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原則上應由夫支付,然夫不足負擔時,妻亦應負責,即妻係負補充義務,此自民法第1026條、第1037條、第1048條規定觀之甚明。再由同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比較得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其受扶養權利不以夫或妻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雖然民法關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未趨一致,而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然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將妻僅列於補充義務,而非夫妻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矛盾。然則,夫妻之為婚姻共同生活體,須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與夫妻扶養義務負擔相互配合、相互作用,該婚姻生活共同體方能繼續維持之本旨,仍應為民法所欲揭示者。足見,妻對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及對於夫之扶養,乃其義務甚明,自無所謂夫妻間財產補償請求權之適用,縱然妻為家庭生活或為扶養其夫而支出費用,其並不因而對夫享有債權。綜觀原告自認其配偶許芳銘負債累累,名下單獨所有而可借款之土地不動產皆已拿去借貸,原告與訴外人許芳銘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支出之費用等,在在均屬其與訴外人許芳銘婚姻共同生活及為扶養訴外人許芳銘所生之費用,是其並無對訴外人許芳銘享有如何之債權,灼然自明。
㈦、原告於起訴聲明狀之事實理由第二項中:「因原告張碧款之配偶許芳銘負債累累,名下單獨所有而可借款之土地不動產皆已拿去借貸,…,直到95年10月間,配偶許芳銘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張碧款,給予原告張碧款些微保障,…。」等語,以上為原告自認事實證據,為何其配偶許芳銘負債累累下,僅此筆土地不辦理借貸呢?然而其夫妻間之借款資金來往證明是否有無呢?此原告之配偶許芳銘以「偽造文書」方式來取得「新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後,再立即連件與原告共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來給予原告「些微保障」,其法律行為是否適法性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為何?又按認定待證事項,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所明定,故只要符合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及符合邏輯之推論,而為事實之認定者,均為法之所許。然基於上開事證,基於社會論理經驗法則,顯然事實上並未成立債權債務契約,雙方欠缺設定普通抵押權契約登記意思表示之合意,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所為設定普通抵押權契約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未成立生效。且現今原告既已知系爭土地,非為其配偶許芳銘所有,且其配偶許芳銘是以刑法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名的不法手段具狀「遺失」不實原因之切結書,來取得「新土地所有權狀」補發,進而行使系爭土地之不法抵押權設定的物權權利,繼而辦理物權抵押權登記,原告與其配偶許芳銘欠缺設定系爭抵押權契之合意,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原告與其配偶許芳銘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即自始亦未成立生效。
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乃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抵押權係附隨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當然不存在。如退萬步言,原告主張不知系爭土地非為其配偶許芳銘所有,且又主張不知其配偶許芳銘是以刑法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名的不法手段具狀「遺失」不實原因之切結書,來取得「新土地所有權狀」補發,進而行使系爭土地之不法抵押權設定的物權權利,然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由上揭「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之論述,原告與訴外人許芳銘係夫妻,二人間自始不存在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於95年10月18日台資地第67400 號收件字號向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係從屬性,若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當然不存在,此從原告前開自認之事實可知。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與訴外人許芳銘為夫妻倆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認為無效,其等原告與訴外人許芳銘二人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屬無效甚明。從而原告於鈞院強制執行事件,既係以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名義聲請承受,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經認定為虛偽而無效,原告因此喪失抵押權人身分,即無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承受之權利;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以:「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其抵押權雖嗣後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破產管理人仍得行使撤銷權,俾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故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開土地早已有共有人所建築物居住管理存在而無人應買,由原告以債權人名義承受配偶許芳銘即許秋雄之土地,其於拍賣時債權抵充價金434,000 元,退萬步言,如被告未返還本案之土地時,原真正權利人許秋雄亦可求償或行使撤銷抵押權所承受而得之債權價金。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債權之抵押權土地登記既非適法,即對「真正之所有權人許秋雄」造成妨害,且真正所有權人「許秋雄」亦於107 年6 月12日向本所陳情回復原本案系爭土地之產權名義,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07 度偵字第6740號)轉介詐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經由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下,雙方同意調解成立,其內容略謂:一為原告同意無償將本系爭土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予「真正之所有權人許秋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二則為調解程序雙方同意各自負擔、三則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許秋雄」同意不再追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740號有關張碧款之刑責。由前述得知,即原告既「同意無償移轉」、及「真正之所有權人許秋雄」同意「不再追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740號有關張碧款之刑責而調解成立條件下,此原告既已知悉其配偶許芳銘生前知情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且其配偶以刑法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名的不法手段具狀「遺失」不實原因之切結書,來取得被告機關核准「新土地所有權狀」的補發,進而行使系爭土地之不法抵押權設定的物權權利,所繼辦理抵押權登記,欠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意,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原告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即自始未成立生效。原告既本無損害及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故被告就本事件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㈨、原告雖稱因原告之配偶許芳銘負債累累,名下單獨所有而可借款之土地不動產皆已拿去借貸,原告還向自己娘家姊妹借錢以幫助配偶許芳銘還債,甚至還出售原告名下房地以幫配偶許芳銘清償債務,如坐○○○鄉○○段○○○ 號土地原本係原告之大伯許福居與原告各2 分之1 ,大伯許福居因當許芳銘借款之保人導致其所有2 分之1 土地被拍賣,大伯許福居即要求許芳銘處理,原告只好出面籌錢標下,而先將原告原本所有之2 分之1 土地過戶移轉給大伯許福居之配偶許蔡答。許芳銘死亡後,原告之大伯許福居仍向原告催討債務,且一直表示要地抵債,原告遂標下之2 分之1 土地過戶給大伯許福居之兒子許金全,此可從95年10月18日列印○○○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從○○○鄉○○段○○○ 號土地移轉過程即可看出原告幫配偶許芳銘清償債務之情形,直到95年10月間,配偶許芳銘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給予原告些微保障。被告乃就原告所提○○○鄉○○段○○○ ○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的資料,予以整理及說明如下:
⒈依○○○鄉○○段○○○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1-1 ,
係為原告之配偶許芳銘參加75年8 月15日雲林縣政府所辦理「興化厝農地重劃區」所分配土地,並於88年9 月12日逕辦重劃後分區調整標示。
⒉依○○○鄉○○段○○○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1-2, 1
-3,該土地經75年8 月15日農地重劃後分配許福居(即許芳銘之大哥)及許芳銘各取得持分1/2 ,未如原告所述:「如坐○○○鄉○○段○○○ 號土地原本係大伯許福居與原告各2分之1 ,大伯許福居因當許芳銘借款之保人導致其所有2 分之1 土地被拍賣…」等語。依物權登記早已在該土地未重劃前該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許福居持分1/2 、許芳銘持分1/2 ,故此原告所論原○○○鄉○○段○○○ 號係為原告張碧款各2分之1 顯非事實而有所繆誤。
⒊依○○○鄉○○段○○○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1-4 ,
81年8 月24日許福居向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許福居係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物標的○○○鄉○○段782 、772 地號及興忠段892 地號。
⒋依○○○鄉○○段○○○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1-5,1-
6 之塗銷查封,其源自於88年8 月19日債權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聲請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5441號函辦理查封債務人許福居及許芳銘等兩人○○○鄉○○段○○○ 號土地;又於89年11月27日債權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聲請塗銷查封登記。
⒌依○○○鄉○○段○○○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1-7 ,2
-1,2-2,91年10月31日原告之配偶許芳銘出賣該土地給予原告,但經補正通知後,應先辦理更名登記後, 再予以辦理買賣登記。即許芳銘出賣持分1/2 予以原告。
⒍依○○○鄉○○段○○○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2-3 ,
93年4 月7 日債權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聲請鈞院以雲院瑜93年度執丙字第4060號函辦理查封債務人許福居○○○鄉○○段○○○ ○號及圳寮段782 號、及訴外人許素蘭○○○鄉○○段545 、546 號等兩人土地。由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所示得知許福居係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與原告所述:「如坐○○○鄉○○段○○○ 號土地原本係大伯許福居與原告各2 分之1 ,大伯許福居因當許芳銘借款之保人導致其所有2 分之1 土地被拍賣…」等語不符。
⒎依○○○鄉○○段○○○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2-4, 2
-5, 3-1, 3-2,係依拍賣之登記程序,先由轄區地方法院塗銷所有權部查封、及囑託塗銷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再以拍賣登記原因登記拍定人之名義。即鈞院囑託塗銷其許福居的所有權部查封、及囑託塗銷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的他項權利部之記載等登記程序後,再由原告以拍定人之名義取得許福居持分1/2 土地所有權。即許福居1/2 被拍賣後,原告拍定取得1/2 後,連前持分合計為全部。
⒏依○○○鄉○○段○○○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2-6 ,2
-7,原告將其原來向其夫許芳銘之購買持分1/2 的土地, 再予以出賣給其原告的大伯許福居之妻許蔡答。即原告出賣1/
2 予許蔡答後,持分殘存持分為1/2 。⒐依○○○鄉○○段○○○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3-3 ,3
-4, 3-5 ,原告○○○鄉○○段○○○ ○號持分1/2 及許蔡答之持分1/2 ,出售給原告的大伯許福居之次子許金全取得「全部」。
經由上○○○鄉○○段○○○ 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其整理說明,可得知在該土地未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許福居持分1/2 、許芳銘持分1/2 之物權登記記載,此原告所論及原○○○鄉○○段○○○ 號係為原告持份2 分之1 顯非事實。故原告舉證主張○○○鄉○○段○○○ 號來作為與其配偶許芳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顯然並無法舉證其事實存在。又原告於補充辯論意旨狀的事實理由第一項第㈠點指稱:其證人林明志代書於108 年7 月24日到場作證,在其末段證稱「請證人林明志代書辦理書狀補發及更名登記,又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之時,係自許芳銘將印章、證件交給伊去辦理,有無實際借款其不知道。」依此證稱可知系爭土地所訂立設定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簽訂,完全僅由原告配偶許芳銘個人自行以義務人兼債務人、及債權人完成簽訂普通抵押權契約,而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到場履行此設定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相關法律行為,此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已欠缺設定抵押權契約登記意思表示之合意,此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原告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即自始未成立生效。綜上揭論述,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之裁判意旨參照)。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配偶許芳銘所有,然系爭土地於75年5月16日農地重劃完成後辦理重劃分配登記時,因被告當時承辦人登記錯誤,而將該筆土地登記為原告之配偶許芳銘所有。
㈡、91年10月29日原告之配偶許芳銘以台資地字第100240及100250號向被告辦理更名登記為許芳銘,並表示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簽立遺失切結書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
㈢、95年10月19日原告之配偶許芳銘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㈣、96年6 月22日許芳銘死亡,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備查。
㈤、98年1 月16日原告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該土地進行拍賣,經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原告遂以該拍賣底價434,000 元聲明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由本院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1238號權利移轉證書。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花費委託土地代書辦理拍賣抵押物酬金60,000元、規費2,000 元、登報費用7,50
0 元。
㈥、其後原告繳納99年至107年之地價稅7,425元。
㈦、107 年間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即訴外人許秋雄向被告陳情登記返還,並向原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其後原告與訴外人許秋雄在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製作該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60號調解書,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秋雄,該調解書並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核定在案,原告因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並非其配偶許芳銘所有?
㈡、原告與其配偶許芳銘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設定是否有效?
㈢、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為被告登記錯誤之過失所致?亦即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配偶許芳銘所有,然系爭土地於75年5月16日農地重劃完成後辦理重劃分配登記時,因被告當時承辦人登記錯誤,而將該筆土地登記為原告之配偶許芳銘所有。91年10月29日原告之配偶許芳銘以台資地字第100240及100250號向被告辦理更名登記為許芳銘,並表示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簽立遺失切結書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配偶許芳銘均不知悉系爭土地並非許芳銘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轄區為傳統農業縣市,一般人尤其年長者對「有土斯有材」此一觀念可說是根生蒂固,一般人尤其年長者對於自己所有及自家族繼承所得之土地多甚為重視及明瞭,訴外人許芳銘及與其結褵多年之原告對於許芳銘名下多出一筆其等未持有所有權狀之系爭土地,應難諉為不知該土地並非許芳銘所有,此認定應較符合經驗法則。
㈢、又原告的配偶許芳銘以原自己持有財○○○鄉○○段○○○ 號及圳寮段547 號兩筆土地提供擔保,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在上開借款未清償之情形下,債權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7157號及93年度執字第40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等土地,並陸續由訴外人林雲釵、葉金柱拍定取得。後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94年2 月17日核發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又分別於92年7 月9 日以台資地第50180 號及於94年3 月3 日以台資地第13810 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在此原告之配偶許芳銘原有之不動產陸續被拍賣強制執行之情形下,許芳銘非但未將系爭土地出賣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以尋求資金借貸,竟於95年10月18日即偕同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本院認為原告與其配偶許芳銘對於系爭土地並非許芳銘所有,而僅係因登記錯誤而登記在許芳銘名下乙事應屬明知。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乃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其配偶許芳銘既明知系爭土地非屬許芳銘所有,許芳銘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不得將該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而其二人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該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自始並未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
㈤、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不知系爭土地並非其配偶許芳銘所有,而接受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然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之設定尚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始能有效成立。而原告雖稱許芳銘負債累累而由原告幫助許芳銘清償債務,故原告對於許芳銘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然證人林明志於108 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證人,是否認識原告?)認識。(你認識她的先生許芳銘(原名許秋雄)嗎?)認識。(怎麼會認識呢?)因為有案件委託我辦理。(許芳銘(原名許秋雄)大概民國幾年開始委託你辦理案件?)民國80幾年就認識。(證人是以擔任地政士為業嗎?)對。(許芳銘(原名許秋雄)委託你辦理案件是辦理什麼案件?)之前也有辦理向農會、銀行貸款。(協助許芳銘(原名許秋雄)辦理農會、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嗎?)對。(大概設定過多少筆土地或建物?)他大部分都是土地,最後他有改名,還有設定一筆土地給他太太。(是否知悉許芳銘(原名許秋雄)有多少不動產?)不曉得。(不包括這件,總共設定的幾件抵押權?)好像是一件還是兩件。(許芳銘(原名許秋雄)當時的財務狀況?)我不曉得。(95年10月間許芳銘(原名許秋雄)○○○鄉○○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的太太即原告張碧款?【提示卷內資料予證人】)這是我協助辦理設定抵押權的。(當時許芳銘(原名許秋雄)為什麼要把這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原告?)當時許芳銘(原名許秋雄)跟原告的證件、印章都交給我,跟我說要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太太。(是否知悉許芳銘(原名許秋雄)當時有沒有欠原告金錢?)當時沒有告訴我。(這筆抵押權有無擔保的債權存在,證人是否知悉?)我只是辦理抵押權設定,設定之後他就把證件、印章取回,後來有沒有實際交付金額,我就不曉得了。」等語(本院卷㈠第300頁至第302 頁)。另證人許金全於108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證人,原告的配偶許芳銘(原姓名許秋雄)是你的?)叔叔。許芳銘(原姓名許秋雄)之前在外是否有欠債?)有。(許芳銘(原姓名許秋雄)是否有把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我那時候不知道。依照那時候許芳銘(原姓名許秋雄)的經濟狀況,他經商失敗,他們之間怎樣的金錢往來我不清楚。(何時知道許芳銘(原姓名許秋雄)有把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我父親許福居在世時,有一次聽到他們閒聊時談到。(許芳銘(原姓名許秋雄)為何要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許芳銘(原姓名許秋雄)那時經商失敗,他跟原告金錢可能有金錢往來,是否為了這樣設定抵押權,這是我個人臆測,是否因為原告有提供怎樣的援助,所以才去設定抵押權。」等語(本院卷㈡第303頁至第305 頁),可見證人林明志、許金全均不知悉許芳銘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為何,及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㈥、原告雖稱因原告之配偶許芳銘負債累累,名下單獨所有而可借款之土地不動產皆已拿去借貸,原告還向自己娘家姊妹借錢以幫助配偶許芳銘還債,甚至還出售原告名下房地以幫配偶許芳銘清償債務,如坐○○○鄉○○段○○○ 號土地原本係大伯許福居與原告各2 分之1 ,大伯許福居因當許芳銘借款之保人導致其所有2 分之1 土地被拍賣,大伯許福居即要求許芳銘處理,原告只好出面籌錢標下,而先將原告原本所有
2 分之1 過戶移轉給大伯許福居之配偶許蔡答。許芳銘過世後,原告之大伯許福居仍向原告催討債務,且一直表示要地抵債,原告遂將標下之2 分之1 土地過戶給大伯許福居之兒子許金全,此可從95年10月18日列印○○○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從○○○鄉○○段○○○ 號土地移轉過程即可看出原告幫配偶許芳銘清償債務之情形,直到95年10月間,配偶許芳銘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給予原告些微保障。然查:
⒈依據被告提供○○○鄉○○段○○○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下
稱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1-1 ,係為原告之配偶許芳銘參加75年8 月15日雲林縣政府所辦理「興化厝農地重劃區」所分配土地,並於民國88年9 月12日逕辦重劃後分區調整標示。
⒉依據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1-2, 1-3○○○鄉○○段○○○ ○號
土地經75年8 月15日農地重劃後分配許福居(即許芳銘之大哥)及許芳銘各取得持分1/2 ,未如原告所述:「如坐○○○鄉○○段○○○ 號土地原本係大伯許福居與原告各2 分之1,大伯許福居因當許芳銘借款之保人導致其所有2 分之1 土地被拍賣…」等語。且依該物權登記資料可知早在該土地未重劃該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許福居持分1/2 、許芳銘持分1/2,故此原告主張原○○○鄉○○段○○○ 號係許福居與原告各
2 分之1 顯非事實而有所繆誤。⒊依據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1-4 ,81年8 月24日許福居向雲林
縣麥寮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許福居係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物標的○○○鄉○○段782 、772 地號及興忠段
892 地號,並無原告所述許福居擔任許芳銘債務之保證人而導致許福居○○○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被拍賣之情形。
⒋依據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1-5,1-6 之塗銷查封,88年8 月19
日債權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聲請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5441號函辦理查封債務人許福居及許芳銘等兩人○○○鄉○○段○○○ 號土地;又於89年11月27日債權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聲請塗銷查封登記。
⒌依據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1-7 ,2-1,2-2,91年10月31日原告
之配偶許芳銘出○○○鄉○○段○○○ 號土地給予原告,但經補正通知後,應先辦理更名登記後, 再予以辦理買賣登記。
即許芳銘出賣持分1/2 予以原告。
⒍依據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2-3 ,93年4 月7 日債權人雲林縣
麥寮鄉農會聲請鈞院以雲院瑜93年度執丙字第4060號函辦理查封債務人許福居○○○鄉○○段○○○ ○號及圳寮段782 號、及訴外人許素蘭○○○鄉○○段545 、546 號等兩人土地。由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所示得知許福居係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與原告所述:「如坐○○○鄉○○段○○○ 號土地原本係大伯許福居與原告張碧款各2 分之1 ,大伯許福居因當許芳銘借款之保人導致其所有2 分之1 土地被拍賣……」等語不符。
⒎依據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2-4, 2-5, 3-1, 3-2○○○鄉○○
段○○○ 號土地依拍賣之登記程序,先由轄區地方法院塗銷所有權部查封、及囑託塗銷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再以拍賣登記原因登記拍定人之名義。即本院囑託塗銷其許福居的所有權部查封、及囑託塗銷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的他項權利部之記載等登記程序後,再由原告於94年7 月15日以拍定人之名義取得許福居持分1/2 土地所有權。即許福居1/2 被拍賣後,原告拍定取得1/2 後,連前持分合計為全部。
⒏依據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2-6 ,2-7,原告於94年7 月14日將
其原來向其夫許芳銘購買○○○鄉○○段○○○ 號土地持分1/
2 ,再予以出賣給原告大伯許福居之妻許蔡答。即原告「出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1/ 2予許蔡答後,殘存持分為1/2 ,然此亦僅能證明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1/2 移轉予許蔡答,但仍無法證明原告此舉係幫許芳銘清償對許福居所負之債務⒐地籍異動索引之頁次3-3 ,3-4, 3-5 ,原告於100 年12月20
日○○○鄉○○段○○○ ○號持分1/2 及許蔡答之持分1/2 ,「出售」給原告的大伯許福居之次子許金全取得「全部」,然此亦僅能證明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1/ 2移轉予許金全,但仍無法證明原告此舉係幫許芳銘清償對許福居所負之債務。經由上○○○鄉○○段○○○ 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得知在該土地未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許福居持分1/2 、許芳銘持分1/2 之物權登記記載,此原告所論及原○○○鄉○○段○○○ 號係許福居與原告各2 分之
1 顯非事實。故原告主張其○○○鄉○○段○○○ 號之所有權移轉作為與其配偶許芳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顯然無據。除此之外,原告並無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無效,原告仍未取得系爭抵押權。
㈦、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其配偶許芳銘所有,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即便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經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原告遂以該拍賣底價434,000 元聲明承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再於其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實際上亦無承受系爭土地之434,000 元損失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承受系爭土地之承受價額損失即屬無憑。
㈧、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其配偶許芳銘所有,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故即便原告委託代書辦理拍賣系爭土地支出費用60,000元,及支出拍賣抵押物裁定規費2,000 元,登報費用7,500 元(1,500元×5 =7,500 元),土地登記規費161 元,並繳交99年至
107 年土地地價稅7,425 元(817 元×6+841 ×3 =7,425元),亦均為原告為遂行其脫法行為取得並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機關之前之登記錯誤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㈨、退萬步言之,倘如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系爭土地非其配偶許芳銘所有,且系爭抵押權確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為真,則原告已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1238號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之價額434,000 元,及委託代書辦理拍賣系爭土地支出費用60,000元,及支出拍賣抵押物裁定規費2,000 元,登報費用7,500 元(1,500 元×5 =7,500 元),土地登記規費161 元,並繳交99年至10
7 年土地地價稅7,425 元(817 元×6+841 ×3 =7,425 元),均為其善意取得並維持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後原告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真正所有權人,然此係因107 年間系爭土地之原真正所有人即訴外人許秋雄向被告陳情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並向原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其後原告與訴外人許秋雄在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製作該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60號調解書,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秋雄,該調解書並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核定在案,原告始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所受之相關損失係因與原真正所有權人調解成立所造成,亦與被告之登記錯誤無直接因果關係(因原告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本無庸與真正所有權人和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0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