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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蔡爾杰訴訟代理人 陳美靜被 告 蔡爾鉉被 告 蔡爾泰被 告 蔡智惠被 告 林靜雯被 告 林靜怡被 告 林碩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108 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爾鉉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以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兩造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登記,應均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蔡松洽所有,蔡松洽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死亡。被告蔡爾鉉明知蔡松洽前有意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蔡爾杰之子蔡睿璜,蔡松洽並已書立公證遺囑表明將系爭土贈與蔡睿璜,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蔡爾杰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5 月8 日明知未經蔡松洽之其餘繼承人蔡爾泰、蔡爾杰、蔡智惠、林靜雯、林靜怡、林碩彥之授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且欲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持上開繼承人前於家族企業所留之真正印章,偽簽並盜蓋繼承人蔡爾泰、蔡爾杰、蔡智惠、林靜雯、林靜怡、林碩彥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上開繼承人之署押、印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完成,並交付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誤信上開文件業經合法授權,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載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編於土地申請卷宗內,並於107 年5 月10日,將註銷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公文書上;並於107 年5 月11日,以電腦登記之方式,將「繼承」事項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蔡爾鉉及其餘繼承人,致生損害於蔡睿璜及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管理真實性。上開偽造107 年5 月11日「繼承」登記之事實,已經被告蔡爾鉉在鈞院108 年度簡字第110 號刑事庭中自白,並經鈞院108 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決在案。

二、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係被告蔡爾鉉偽造文書犯行之結果,為能除去上開偽造的107 年5 月11日之「繼承」登記,實有訴請判決塗銷之必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各有明文。被告蔡爾鉉偽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係侵害全體繼承人執行被繼承人蔡松洽遺囑內容,即受遺贈人蔡爾杰之子蔡睿璜之權利,理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蔡爾鉉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其餘被告蔡爾泰、蔡爾杰、蔡智惠、林靜雯、林靜怡、林碩彥均因被告蔡爾鉉偽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亦應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各應將坐落如附表三所示三筆土地其應有部分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乙、被告蔡爾泰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丙、被告蔡爾鉉、蔡智惠、林靜雯、林靜怡、林碩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蔡爾鉉、蔡智惠、林靜雯、林靜怡、林碩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松洽於107 年4 月2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承人蔡松洽於生前即民國100 年1月20日書立遺囑,將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即原告之子蔡睿璜之事實,已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事務所公證書、遺囑、及蔡松洽遺產贈與分配清冊等資料可按。而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5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目前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之事實,已經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查明,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5日北地一字第1080009739號函並檢附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蔡爾鉉已知蔡松洽於生前已書立遺囑,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蔡爾杰之子蔡睿璜事實,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蔡爾杰保管中,並未遺失。被告蔡爾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5 月8 日未經原告蔡爾杰與被告蔡爾泰、蔡智惠、林靜雯、林靜怡、林碩彥等人授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且欲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持上開人等前於家族企業所留之真正印章,偽簽署押並盜蓋印文,而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使不知情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誤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並將

107 年5 月11日「繼承」登記事實,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此部分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偵字第4461號偽造文書、108 年度訴字第87號偽造文書、108 年度執緩字第257 號偽造文書、及108 年度簡字第11

0 號偽造文書等卷宗查明。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蔡爾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前揭繼承登記,既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執行被繼承人蔡松洽遺囑內容、以及受遺贈人蔡睿璜之權利;原告蔡爾杰與被告蔡爾泰、蔡智惠、林靜雯、林靜怡、林碩彥等人均因被告蔡爾鉉偽造並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於民國10

7 年5 月11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固非無見。惟漏未聲明請求塗銷原告蔡爾杰自己部分,本院乃參酌原告請求全辯論意旨及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爰判決如文所示。

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景徽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 │ 子女 │ 孫子女 │├────────┼─────────┼────────────────┤│被繼承人 │林蔡美惠(歿) │由林碩彥、林靜雯、林靜怡代位繼承││蔡松洽107.4.2歿 ├─────────┼────────────────┤│ │蔡智惠 │ ││配偶 ├─────────┼────────────────┤│蔡洪春(已歿) │蔡爾鉉 │ ││ ├─────────┼────────────────┤│ │蔡爾泰 │ ││ ├─────────┼────────────────┤│ │蔡爾杰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碩彥 │1/15 │ │├──┼─────┼──────┼───────┤│2 │林靜雯 │1/15 │ │├──┼─────┼──────┼───────┤│3 │林靜怡 │1/15 │ │├──┼─────┼──────┼───────┤│4 │蔡智惠 │1/5 │ │├──┼─────┼──────┼───────┤│5 │蔡爾鉉 │1/5 │ │├──┼─────┼──────┼───────┤│6 │蔡爾泰 │1/5 │ │├──┼─────┼──────┼───────┤│7 │蔡爾杰 │1/5 │ │└──┴─────┴──────┴───────┘附表三:遺產標的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平方公尺)│ │ │├──┼──────┼──────┼─────┼────────────┤│1 │雲林縣北港鎮│536.79 │全部 │ ││ │廟西段296 地│ │ │ ││ │號土地 │ │ │ │├──┼──────┼──────┼─────┤ ││2 │雲林縣北港鎮│335.34 │52/160 │ ││ │廟西段297 地│ │ │ ││ │號土地 │ │ │ ││ │ │ │ │ │├──┼──────┼──────┼─────┤ ││3 │雲林縣北港鎮│1.09 │52/160 │ ││ │廟西段297-1 │ │ │ ││ │地號土地 │ │ │ │└──┴──────┴──────┴─────┴────────────┘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