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蔡爾杰訴訟代理人 陳美靜被 告 蔡爾鉉被 告 蔡爾泰被 告 蔡智惠被 告 林靜雯被 告 林靜怡被 告 林碩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中關於「各五分之一」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更正裁定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景徽附件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更 正 裁 定 內 容 │備 註│├──┼─────────┼───────────────────┼────┤│1 │雲林縣○○鎮○○段│蔡爾鉉、蔡爾泰、蔡爾杰、蔡智惠各五分之│ ││ │296 地號土地 │一;林靜雯、林靜怡、林碩彥各十五分之一│ │├──┼─────────┼───────────────────┼────┤│2 │雲林縣○○鎮○○段│蔡爾鉉、蔡爾泰、蔡爾杰、蔡智惠各八00│ ││ │297 地號土地 │分之五二;林靜雯、林靜怡、林碩彥各二四│ ││ │ │00分之五二 │ │├──┼─────────┼───────────────────┼────┤│3 │雲林縣○○鎮○○段│蔡爾鉉、蔡爾泰、蔡爾杰、蔡智惠各八00│ ││ │297-1地號土地 │分之五二;林靜雯、林靜怡、林碩彥各二四│ ││ │ │00分之五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