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文靜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碧蓮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101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非訟費用,且非顯無准許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委任狀等件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101 號履行同居事件之卷證等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