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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蔡爾杰相 對 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之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108 年度繼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本件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係因被繼承人蔡洪春生前立有遺囑,也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惟所指定遺囑執行人林文奎於申報被繼承人蔡洪春遺產稅程序中死亡,抗告人乃向本院聲請指定新遺囑執行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繼字第10號指定抗告人配偶陳美靜之表姐李春錦律師為新遺囑執行人,惟經另一繼承人蔡爾鉉提出抗告,本院再以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裁定指定相對人吳聰億律師為新遺囑執行人。抗告人委請配偶陳美靜與相對人接洽遺囑執行事宜,相對人表示:「必需另外委任代書辦理各項程序,送件後,我會去承辦機關簽章,不然妳可以自己辦理各項程序」,待抗告人配偶陳美靜辦完全部繁雜程序,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配偶陳美靜給付遺囑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抗告人認為不合理,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5 萬元,而原審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之108 年度繼字第2 號裁定僅向相對人為送達,即發給確定證明,相對人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要求抗告人配偶陳美靜給付5 萬元,抗告人乃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原審法院援用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指抗告期間以送達相對人為準,雖未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惟按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雖規定:「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但其立法理由明白指出「為便利抗告期間計算,使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確定時點明確,就已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抗告期間訂定第一項。如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時,其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以利裁判迅速確定,並規定第二項。又第一項抗告權人如有受送達者,即無第二項之適用,自不待言」,顯然此項規定僅是純粹便利抗告期間計算,並無排除對「送達前之抗告權人」再補行送達裁定之機會,亦即上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並無排除同法第81條第1 項:「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害關係人」,第82條第1 項:

「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規定適用之效力。

㈡、本件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之原審裁定,是依民法第1211之1 條:「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所為裁定,原審裁定既依法酌定「繼承人」應給付「遺囑執行人」多少數額報酬,全體「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即是「受裁定人」,原審裁定法院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送達裁定予全體「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原審裁定法院不知係因故意或過失,未將原審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人」即「全體繼承人」,僅送達於聲請人即「遺囑執行人」,完全否定「受裁定人」即「全體繼承人」之抗告權,逕行發給相對人原審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裁定之確定證明,在抗告人發覺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時,原審裁定法院不僅不依法補行送達原審裁定予「受裁定人」即「全體繼承人」之程序,猶以純粹便利告抗告期間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剝奪受裁定之「全體繼承人」之抗告權,原審裁定法院實有違法濫權之嫌,為此對原審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所為108 年度繼字第2號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酌定適當數額之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3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便利抗告期間計算,使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確定時點明確,就已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抗告期間訂定第一項。如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時,其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以利裁判迅速確定,並規定第二項。又第一項抗告權人如有受送達者,即無第二項之適用,自不待言。第一項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或第二項受送達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多數時,應各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之劃一確定,規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經終結者,抗告即無實益,不得抗告,乃當然解釋」。又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所稱「以利裁判迅速確定」,係因家事非訟裁定涉及身分與財產關係,應儘速確定,不容裁定之確定時點浮動,因此抗告期間之計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確定日期之統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附卷可參。

三、查原審於108 年1 月29日所為之108 年度繼字第2 號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裁定,業於108 年1 月31日送達本件相對人即該裁定之聲請人吳聰億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而原審上開裁定既未送達本件抗告人,而抗告人主張其與全體被繼承人蔡洪春之繼承人均為上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裁定之受裁定人,而對該裁定有抗告權卻於原審均未受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即屬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2 項之情形,故本件抗告人對上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裁定之抗告期間,依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2 項規定,應自上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裁定之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吳聰億律師於108 年

1 月31日收受裁定送達後,起算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惟本件抗告人係於108 年4 月8 日始具狀對上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故原審法院於108 年5 月16日以108 年度繼字第2 號駁回抗告人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潘雅惠法 官 楊皓潔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