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4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4年12月30日結婚,婚姻現仍存續中,並育有3 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結婚初期夫妻尚稱恩愛,養兒育女,被告以擺攤販賣成藥為業,於7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入監服刑,期間原告因會面探監意外發現被告竟然有外遇對象,且毫不避諱一起面會,81年間被告出獄,其外育第三者更登堂入室,為此兩造爭吵不休,被告更是手下不留情,對原告痛下毒手,甚至原告躲到浴室,原告還將浴室門踹壞,原告雖百般受辱,然為顧及夫妻情份及小孩之感受,未予深究,期盼被告浪子回頭,然被告並未因原告委曲求全、多方容忍而有所悔悟,其乖張之熾,日益甚烈,動輒對原告施以拳腳,令原告渾身是傷,原告身體所受摧殘猶可忍,但噬心滴血之痛實難容,詎85年間被告一不做二不休,乾脆帶著外遇對象遠走高飛,棄妻兒於不顧,原告不得不從事代工賺取微薄收入,一肩扛起照顧兒女、公婆的重擔,幾乎全靠借貸度日,迄今已20餘年未同居生活,嗣於數年前原告公婆陸續過世,兒女也已成年,原告負擔減輕不少,不料於3 、4 年前經常有債權人打電話來找被告討債,迄今更是每2 、3 天就來亂1 次,原告擔心會對家人不利,迫得原告只得思考結束與被告間婚姻。綜上,兩造間之婚姻顯然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實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
8 年度司票字第376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討債人員之LINE訊息及原告簽發之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訛,且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李佩娟到庭證稱:在我國中時爸爸(即被告甲○○)被關,我們都會定時去探監,有一次我們去探監時,發現有另一位阿姨也一起去探監,也就是那一次發現爸爸有外遇,在我國中時,發現爸爸的這件事,我們都不太能接受,爸爸出獄後,就常常因為外遇的事情與媽媽吵架,也會打媽媽,我們家是3 個女兒,沒有男生,也不知道要如何去保護媽媽,後來爸爸就離家沒有再回來了,當時是我讀高中時,大概是84、85年間,我們也知道他與阿姨住在一起,因為我曾經去過爸爸與阿姨住的地方,甚至在阿公去世時,阿姨也來上香,這部分我很無法接受,一直到現在,我沒有任何爸爸的聯絡方式,也沒有再見過他;我父親在我高中時被關,就由我母親扶養我們,在我父親出獄後,就與另一個阿姨住在外面,到我結婚、生子都沒有再見過父親,至今約有十幾年未曾見過我父親;最近家裡有來了一些討債公司的人,我們才知道是因為父親在外面有欠債,這些人才來家裡討債,對於我媽媽、妹妹及姪子、姪女,造成安全上很大的疑慮、困擾;因為父母親在這十幾年都沒有再生活在一起,對於媽媽來說,我們也希望讓媽媽過她自己的人生,不要讓父親在外的欠債影響到我媽媽,所以希望法官可以判決我父母親離婚等語相符,有本院108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64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82年4 月30日因偽藥案件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遭原告發現其有外遇,惟於83年2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被告乃攜同外遇對象回家同住而與原告爭吵不休,被告動輒對原告施以拳腳,令原告渾身是傷,原告雖顧及夫妻情份及小孩之感受而未予深究,期盼被告能浪子回頭,然被告仍於85年間帶著外遇對象遠走高飛,棄家庭於不顧,迄今已20餘年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且行蹤成謎,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已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