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59號原 告 林旺生訴訟代理人 吳秀苗被 告 莫興華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設籍於雲林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7 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不久被告卻無故離家,嗣後並返回大陸地區,自此未歸。又被告離家前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交付原告,因原告遺失該離婚協議書,致未能前往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離家迄今已十幾年,兩造均未有聯繫,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09 年1 月6 日雲斗戶字第1090000012號號函所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及其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如曾遭遣返,其管制入境來臺期限何時屆至,管制期限屆滿後,有無再申請來臺等情形,經該署函覆:被告係於92年12月19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停留效期至93年2 月29日,93年1 月7 日經通報行方不明,94年6 月10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獲被告逾期停留且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被告在臺逾期停留1 年3 個月又12日,復於94年6 月17日經遣返出境。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逾期停留1 年以上未滿3 年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 年至5 年;行方不明紀錄達2 個月以上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5 年;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5 年。未來被告再次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時,本署各縣市服務站將再行審查,是否有本辦法第12條及14條條所規定之不予許可或縮減不予許可之情事,又如審認應予限制來臺時,於符合本辦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時,得暫予解管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 月7 日移署資字第1090000542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依上可知,被告自94年6 月17日經強制出境後,現已逾管制入臺期間,惟被告自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3年1 月7 日離家,且自94年6 月17日從臺灣出境,迄今已逾15年,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期間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