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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仕振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蘇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小字第2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

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各地區律師公會,利用律師法規定強制其他地區律師加入當

地律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及強制其他地區律師繳納當地律師公會高額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藉以排除或限制其他地區律師於當地執業,已造成律師界強力反彈,臺北律師公會已提出「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主張並已推動修改律師法之規定,且已有律師對相關律師法違憲聲請釋憲,原審完全未予調查及斟酌即逕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繳納高額入會費及第17條繳納常年會費之條款,對於上訴人等其他地區律師顯失公平,應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判定其要求其他地區律師公會會員繳納會費或繳納與當地律師相等會費顯失公平而無效,惟原審就此完全未加斟酌。縱鈞院認上訴人應繳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會費,惟因被上訴人違法將上訴人退會,導致上訴人無法承接兩件訴訟案件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訴人得主張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會費抵銷,原審就此亦全未加斟酌。基此,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之情事。㈡本件所涉之律師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21條規

定,顯已違反憲法第14條、第86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等規定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執業自由,且對人民工作權為不必要限制。況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僅以年資與年齡等與利用被上訴人設備或福利等不相干之事項,給予會員不同之年費,卻反未對平常並不會利用被上訴人設備或福利之其他地區會員,給予不同年費差別對待,顯亦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規定。上訴人欲於高雄執業,僅因律師法規定被迫加入當地律師公會,且囿於被上訴人單方面規定之章程,被迫須繳納會費,上訴人自始即不同意被上訴人章程有關會費之規定,雙方對於會費繳納並無合意,上訴人自無繳納義務,故懇請鈞院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再本件律師法關於須加入公會始有工作權之規定及被上訴人

章程收取會費之規定,既顯與上開憲法規定有違,故如鈞院認為無法直接適用既有法律判決如上訴人聲明,則請求鈞院停止本件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各地區律師公會,利用律師法規定強制其他地區

律師加入當地律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及強制其他地區律師繳納當地律師公會高額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藉以排除或限制其他地區律師於當地執業,已造成律師界強力反彈,臺北律師公會已提出「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主張並已推動修改律師法之規定,且已有律師對相關律師法違憲聲請釋憲,原審完全未予調查及斟酌即逕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繳納高額入會費及第17條繳納常年會費之條款,對於上訴人等其他地區律師顯失公平,應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判定其要求其他地區律師公會會員繳納會費或繳納與當地律師相等會費顯失公平而無效,惟原審就此完全未加斟酌。縱鈞院認上訴人應繳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會費,惟因被上訴人違法將上訴人退會,導致上訴人無法承接兩件訴訟案件之損失為12萬元,上訴人得主張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會費抵銷,原審就此亦全未加斟酌,故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及前開說明,僅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有所準用,亦即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顯有未合,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合法。況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是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且法律之制定及修正與否涉及立法裁量,屬立法權限,法條規定是否不合時宜,應循民主機制充分討論兼顧各方利益衡量後由立法者修法解決,是原審判決依現尚有效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要無違誤,併予敘明。

㈡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謂之法規,係指本國制

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79年3 月6 日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另再主張本件所涉之律師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21條規定,顯已違反憲法第14條、第86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等規定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執業自由,且對人民工作權為不必要限制。況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顯亦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規定,因認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綜觀上訴人所執之此部分上訴理由,僅泛引相關憲法條文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所謂法規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復未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即未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亦有未合。

㈢末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

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解釋參照)。上訴人迭主張本件律師法關於須加入公會始有工作權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收取會費之規定,既顯與上開憲法規定有違,故如鈞院認為無法直接適用既有法律判決如上訴人聲明,則請求鈞院停止本件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然被上訴人係由相同性質或資格之社員結合而成之社團法人,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職業團體。又依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訂之。是關於各該公會內之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社員大會(總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各公會本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而屬於私法事件,故社團與社員間關於會費之繳納當然係屬債之關係。本件係上訴人聲請自行加入被上訴人公會,可認上訴人於入會時已同意遵守章程之規定,而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法令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該章程亦係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同意通過施行,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於入會時簽署、遵守章程規定之事項,其有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之意思即實現,依民法第161 條規定,雙方契約已成立,在上訴人未終止該部分契約前,上訴人自有依約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之義務。原審因認本件上訴人所指尚難使法官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涉違憲之疑義,尚無由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既僅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

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已有未合。又上訴人就其餘上訴理由部分,復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