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林素貞相 對 人 鄭張月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 號、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陳乃嘉於民國107年9 月3 日共同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7 年11月30日,並由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前開債務擔保,為相對人設定1,200,00
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7 年9 月4 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不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具狀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則本件抵押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人既已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據此抗告人自可依法請求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至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擔保債權存在,是否應該塗銷,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於其提起之訴訟中爭執,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表:土地 │├───┬────────────────────┬─────┬───────┬───────────┤│編號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備 考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001│雲林縣│臺西鄉 │明德 │ │1795 │2270 │1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