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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陳賀畯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陳瑞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楊傳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門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王漢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陳俊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寶

蕭詠仁陳愛珠黎阮竹芳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105 、106 年度之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62,208 元、1,196,211 元,然國稅局所得資料係整年度之所得,係包括抗告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請領之年終獎金等獎金給予,惟於請領年終獎金外之月份,抗告人所領得之月薪並未必達94,101元,實際上每月實領之月薪僅約6 萬餘元。另抗告人自103 年起即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債務,高利貸債權人取走抗告人之薪資存摺及印章,當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撥入帳戶後,高利貸債權人會先提領2 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剩餘約4 萬餘元才會轉帳至抗告人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再扣除自106 年9 月起遭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每月約

2 萬餘元)、返還相對人黎阮竹芳每月2 萬元之還款後,抗告人尚須支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之扶養費用,實不足以再支付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18,000元,抗告人苦撐數月後仍無法依協議內容履行,始自106 年11月起非自願性毀諾,故本件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本件抗告人若非為清償因己身精神疾病所造成過度消費所積欠之債務,逼不得已須向地下錢莊借款,造成之後須不斷借新還舊,應不至無法繼續履行104 年

3 月間與銀行成立之調解條件。至原裁定所指美語教材部分,係發生於上開調解成立前,不應以其係可預見之狀況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又相對人陳寶、蕭詠仁、陳愛珠均未向抗告人催討債務,而抗告人係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致積欠黎阮竹芳債務,須按月償還2 萬元,上開各項造成毀諾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且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過高乙情,亦嫌速斷,如抗告人之機票支出係因要返回金門老家照顧父親及處理父親後事,皆有其必要,故抗告人確係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自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不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另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倘於程序進行中有財產變動狀況,或有突發性之收入或支出情形等情事,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進行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考,始認為債務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為4,370,988 元,前曾於104 年3 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前置調解,約定自104 年4 月10日起,每月償還18,000元,分180 期,利率0%,經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號聲請調解(消債)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嗣抗告人於106 年11月間毀諾未依系爭調解所定條件履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就其債務既曾透過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達成協商,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必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始得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本件更生。

㈡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就美語教材部分,係附加消債條例所無

不可預見之要件,進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然原裁定係謂抗告人於104 年1 月間自電視購物頻道上購買美語教材時,已積欠金融機構超過300 萬元之債務,在此情況下,本應撙節用度,減少非必要之生活支出,詎抗告人仍購買非生活必須用品之美語教材,已難謂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何況,抗告人其後復因誤認該教材價格、解除契約等相關問題,致生後續訴訟終遭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此即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云云,要非就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進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抗告意旨再謂其年所得固逾百萬元,然國稅局所得資料係整

年度之所得,係包括抗告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請領之年終獎金等獎金給予,惟於請領年終獎金外之月份,抗告人所領得之月薪並未必達94,101元,每月僅約6 萬餘元,且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撥入帳戶後,高利貸債權人會先提領2 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剩餘約4 萬餘元才會轉帳至抗告人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再扣除自106 年9 月起遭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每月約2 萬餘元)、返還黎阮竹芳每月

2 萬元之還款後,抗告人尚須支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之扶養費用,實不足以再支付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18,000元,抗告人不得已自106 年11月起毀諾,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相對人陳寶、蕭詠仁、陳愛珠均未向抗告人催討債務,而抗告人係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致積欠黎阮竹芳債務,須按月償還2 萬元等語。然:

⒈抗告人前於104 年1 月27日聲請系爭調解時,所列之民間債

權人僅永鑫當鋪,並於聲請狀上載明除債權人清冊所列債務外,並無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或資產公司債務,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而抗告人係於本件聲請始稱其尚積欠相對人陳寶、蕭詠仁、陳愛珠、黎阮竹芳等人借款債務,則其是否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以盡其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要非無疑。縱抗告人所述為真,然上開民間債務除陳寶80,000元借款,係發生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外,所餘民間債務乃均發生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是無論抗告人係實際借款,抑或如抗告人於原審所陳係因為他人作保始負之債務,抗告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成立系爭調解,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詎抗告人反於成立系爭調解後,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非基於本人之義務,為他人提供擔保或再行借貸終致自身毀諾,核其所為,係有意增加負擔,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此行為具有高度道德風險,當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⒉又觀抗告人提出附於原審卷之106 、107 年度薪給資料所載

,其每月薪給實發數欄所載金額,均係扣除薪資所得稅、勞健保費、執行扣款、電力工會會費、員工互助費、團體互助費、員工福利金、工會會員傷亡互助金、自願提繳金額後所得而來,是姑不論抗告人所列如加油費、行動電話費、機票等支出金額是否過高或必要,抗告人所框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先行扣除上開所列薪資所得稅、勞健保費、執行扣款、電力工會會費、員工互助費、團體互助費、員工福利金、工會會員傷亡互助金、自願提繳金額等費用之金額,即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依其所框列至多僅得為32,361元(含抗告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等),本件自應以此為據,進而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可處分所得之金額,俾符公允。

⒊再徵諸抗告人提出附於原審卷之106 、107 年度薪給資料所

載,於抗告人當月如未領有考績獎金、久任年資獎金、其他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等金額逾萬元給付之月份,於扣除薪資所得稅、勞健保費、執行扣款、電力工會會費、員工互助費、團體互助費、員工福利金、工會會員傷亡互助金、自願提繳金額等費用後,抗告人當月實領薪給約略為其每月基本薪給69,000元,故於抗告人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遭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時,經執行扣薪後抗告人之當月實領金額最低僅餘約42,102元,則如依抗告人所述,其於再扣除所欠地下錢莊債權人及黎阮竹芳每月各

2 萬餘元債務後,因尚有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之扶養費用須支出,確不足以支應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18,000元,此造成毀諾之事由,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似非無憑。惟抗告人另於106 年1 月領有考績獎金33,777元、久任年資獎金122,913 元;5 、6 月並分別領有其他獎金157,88

2 元、61,009元,則未見抗告人協力陳明上開所領獎金之用途及資金流向,上開所領獎金如非遭抗告人刻意隱匿,堪認抗告人應尚有餘裕得用以支應如突遭強制執行扣薪等此類金額稍巨之非固定支出,遑論抗告人於開始毀諾之106 年11月份,當月除原基本薪給外,其尚領取不休假加班費49,157元,即經扣薪後尚領有94,903元,縱扣除民間債權人4 萬餘元及債務清償金額18,000元,其仍有36,903元之當月薪給,足敷其支應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之扶養費用,斷無其所稱無力支付之情形,詎抗告人竟不思依約按月清償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18,000元,率予毀諾,足認抗告人並無履諾之誠意,自有其可歸責性。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發生因

如遭逢重大意外災害,或突然非自願性失業,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債務困難之情事,且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