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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胡麗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胡麗純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2,067,532 元,聲請人曾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以書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鈞院

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於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擔任行政文書工作,為臨時約聘人員,在職多年等語,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2 年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2-42 頁,本院卷第29-37 、129 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324,490 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108 年1 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 至2 、11至14、79頁;本院卷第11-17 、83、85-107、109-125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即於同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近2 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9,969元(其中含薪

資1 萬元、前夫給付之子女扶養費5,000 元,及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見本院卷第129 頁),固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臺灣銀行存簿及斗六市農會存簿、聲請人長女郵局存簿在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8 頁,本院卷第133-137 、139-143 、145-151 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出生,現年51歲,聲請人既可於財團法人技專院校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擔任行政文書工作,為約聘僱人員且在職多年,及由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曾於電子公司、資產管理公司、法律事務所、營造公司任職(見消債調卷第32-42 頁),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學經歷條件及工作技能,聲請人現又正值壯年,其陳報每月薪資所得僅1 萬元,尚不及現行法定基本工資半數,聲請人亦無釋明有何不能全職工作之事由,顯難認其已盡力工作。是本院綜合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租屋住宅補貼等,認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列計,始屬合理。至於兒童少年扶助部分,因聲請人次女於108 年8 月即年滿18歲,將註銷補助,此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8 年6 月11日斗六市社字第10800166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該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是該項補助不應列入聲請人之所得內供清償聲請人債務使用。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應為28,100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應有之收入23,100元+前夫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28,1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3,000 元、伙

食費6,000 元、水費233 元、電費808 元、瓦斯費400 元、固定網路費用433 元、手機費1,000 元、交通油料費300 元、醫療支出300 元、國民年金315 元,合計共12,789元等情(見消債調卷第4 頁,本院卷第129 頁),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繳費通知、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台灣中油統一發票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3-56 頁),本院審酌其前開各項支出,除固定網路費433 元因聲請人已列手機費1,000 元,已有無限上網之功能,而無再支出固定網路費用之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支出並無浪費或浮誇之情,應屬合理而必要,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核計為12,356元。

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 元部分,考量聲請

人之自身經濟能力、受扶養子女為00年出生,現就讀高職三年級,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前夫分擔扶養義務等情,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應屬適當。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100元,扣除聲請人及其子女扶

養費共計17,356元後,聲請人每月約有10,74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8,100-12,356-5,000 =10,744)。而聲請人名下雖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為聲請人長女之郵政簡易壽險保險2 筆(保單號碼00000000之滿期日期為108 年3 月13日;保單號碼00000000之滿期日期為110 年9 月2 日),保險金額均為20萬元,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業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調解後之108 年3 月13日到期,聲請人雖稱因該筆保單之保費為其長女所繳納,故聲請人已將領得之保險給付20萬元匯給長女等語,並提出保險單、郵局存簿、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0-31 頁,本院卷第131 、145-153 、155-157 、159 頁)。惟按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申請保險給付時,受益人應填具契約滿期領款收據,連同保險單向經辦郵局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消債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縱聲請人陳稱該保單保費係由其長女支出,然依上開規定,郵政壽險期滿保險給付為受益人所得請領,自應為受益人之財產,不因保險費由何人繳納而有不同。而聲請人將屬於自己財產之該筆保險給付匯給長女,並未有何對價,應認定為贈與而屬無償行為,依消債條例第23條規定,其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不生效力,該筆保險給付仍應納入聲請人之財產內計算。

㈦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3,322,490 元扣除上

開已到期保險給付20萬元及將於110 年9 月2 日期滿之保險給付之推估現值129,462 元【計算式:200,000 -2,713 (每期保費)×26(本件裁定時距期滿之期數)=129,462 】,尚負有債務2,993,028 元。而其中本金部分為1,087,647元(計算式:275,016 +145,746 +191,906 +474,979 =1, 087,647;見消債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83、105 、109頁),其中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中本金474,979 元部分之利息以年利率11.75 ﹪計算(見本院卷第109 頁)外,其餘本金之利息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規定以年利率15% 計算(見消債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

10 5、109 頁),聲請人就前開債務每月需負擔之利息為12,309元【計算式:(1,087,647 -474,979 )×15%÷12+474,979 ×11.75 ﹪÷12=12,3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逾其每月可支配剩餘所得10,744元,則如此循環下,顯難有清償積欠債務本金可能。又縱使上開債務不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間亦需23年之久【計算式:2,993,028 ÷(10,744×12)=23.21】。是衡量聲請人清償能力、現年51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認定有相當清償能力期間僅14年等情,顯難期待有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存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