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美香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附表:
㈠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陳心卉、陳心頤之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4,000 元,是否已扣除每月兒少補助費各1,969 元之部分?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 年11月11日
宜執忠102 年牌稅執字第00017708號執行命令,及該分署108年8 月2 日回函,聲請人尚積欠148,111 元,此部分應屬積欠國家債務,並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應更正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並重行提出債權人清冊到院。
㈢依聲請人每月所得22,000元尚不足以支應聲請人聲請狀所陳報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43元及扶養費用8,000 元,是聲請人應說明其將如何提出及負擔更生方案,或是否改以清算程序進行?(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