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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坤松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謝浦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許瑋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代 理 人 陳信華

周美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坤松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1,782,675 元,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於夜市設攤販賣飲品維生,旺季每月收入約8 萬元,扣除成本後利潤約4 萬元,淡季每月收入約4 萬元,扣除成本後利潤約2 萬元,經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無所得資料相符,此有聲請人102 年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41 頁),本件聲請人陳報其為5 年內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尚可採信,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10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就金融機構之債務成立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前清償15,411元之還款協議,嗣後聲請人毀諾未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相對人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等件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43 頁)。聲請人自陳於夜市設攤販賣飲品維生,旺季每月收入利潤約4 萬元,淡季每月收入利潤約4 萬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每月必要生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3,333元,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399 元,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詳後述),依聲請人個人之收入狀況,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12,934元,顯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按月還款15,411元,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從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償債之協商後因履行困難而毀諾,尚不構成本件更生之障礙事由。

㈢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176,625 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 至12頁,本院卷第7 至27、53至56、189 至265 、325至360 、361 、409 至420 、431 至437 、453 至467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聲請人陳報其係以夜市設攤販賣飲品維生,旺季每月收入

利潤約4 萬元,淡季每月收入利潤約2 萬元,然聲請人並未陳報淡旺季之期間為何,本院審酌多數人購買飲品頻率大致上受氣溫影響而增減,則販賣飲品淡旺季可概以氣溫高低區分。而佐以本院所查得中央氣象局斗六觀測站107年度氣溫數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89 頁),及氣溫低時亦可販賣熱飲及聲請人係擺設攤位可隨各地節慶活動人潮匯聚處所而移動之特性等情,認為旺季應約有8 個月,淡季約有4 個月,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應為33,333元【計算式:(40,000×8 +20,000×4 )÷12=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數字亦與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台新商銀協議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相近(見本院卷第445 頁)。而除上開營業所得外,聲請人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3,333元列計,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母親房屋貸款6,149

元、水電瓦斯費2,700 元、伙食費4,800 元、通訊899 元、日用品1,000 元,合計共15,548元等情,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其中除母親名下房屋貸款6,149 元,難認屬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刪除外,其他項目支出合計9,399 元(計算式:

2,700 +4,800 +899 +1,000 =9,399 ),並無浪費或浮誇之情,尚屬合理,應予照列。綜上,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以每月9,399 元為適當。

⒊另聲請人陳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為未成年子

女2 人之扶養費,每月各支出6,000 元、5,000 元部分,,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3,333元,扣除其自己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9,399 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聲請人每月約有12,93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之醫療健康保險,惟該保險並無解約金可領,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5、143 、371 頁)。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3,176,625 元,其中相對人台新商銀所陳報債權金額未區分本金或利息,縱採最有利權利人之計算方式,將相對人台新商銀所陳報之債權金額547,851 元均認係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其他相對人所陳報本金債權合計844,505 元,每月新產生利息約有9,384 元,聲請人每月清償新產生之利息後,僅餘3,550 元可清償原有債務,再清償前開原有債務中之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清償期間即需54.7年之久【計算式:(3,176,625 -844,505 )÷(3,550 ×12)=54.7】,其後始能再清償原有債務之本金部分。是衡量聲請人現年44歲及其現有清償能力,顯難期待聲請人有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存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與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