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稚葳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蔡陽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謝浦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吳修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稚葳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2,837,809 元,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受僱於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下稱北港朝天宮),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經核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無不符(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3-335 頁),是本件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13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金融機構之債務成立自95年7 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10日清償19,124元之還款協議,嗣後聲請人毀諾未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相對人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等件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0、71至73頁,本院卷第185 頁)。聲請人自陳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 年收入,僅有北港朝天宮之薪資所得,而依其所提出之北港朝天宮106 年至108 年度薪資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7- 299頁),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4,525元【計算式:588,594 (106 年9 月至108 年8 月薪資總合)÷24=24,52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474元,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699 元(詳後述),依聲請人個人之收入狀況,扣除上開費用後,顯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按月還款19,124元,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從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償債之協商,後因履行困難而毀諾,尚不構成本件更生之障礙事由。
㈢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5,041,423 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2 、10-12 頁,本院卷第9-11、29、87-273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必要生活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陳報其受僱於北港朝天宮,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約24,52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見本院卷第279 頁),現年41歲,正值青壯年,上開陳報薪資所得尚屬合理。而除上開薪資所得外,亦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4,525元列計,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4,800 元、交通
費600 元、勞保費508 元、健保費650 元,房屋租金4,000元(8,000 元與配偶平均負擔)、電話費1,400 元、燃料費37元、瓦斯費400 元(800 元與配偶平均負擔)、汽車強制險79元、子女教育費4,699 元、日常雜支1,000 元等情,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北港朝天宮106 年至
108 年度薪資統計表、108 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機車保險證、臺灣企銀存摺、育達科技大學108 學年度第一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繳費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79-30
6 、404 頁)。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
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各項生活費用,除其中子女教育費部分,應歸入其對子女扶養費項下審酌,並按扶養義務人數平均負擔外,其他項目雖尚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但核其項目為生活必要且上開支出合計13,474元,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8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應可認列。綜上,上開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審酌認應以每月13,474元為適當。
㈤另聲請人陳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即其父、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支出2,000 元、3,000 元、3,
000 元部分。經查聲請人之父為00年出生、聲請人之母為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295 頁),均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且依聲請人之母102 年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37-347 頁),聲請人母親每年所得收入豐厚,而聲請人之父曾擔任多屆里長且為現任里長,亦為國內知名廟宇之現任董事之社會經濟地位,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父母二人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符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要件,是聲請人所列其父母之扶養費部分,均應予刪除。至聲請人所列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 元及原列於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項下之子女教育費4,699 元【計算式:(46,885+9,500 )(一學期學雜費及住宿費) ×2 ÷12÷2 =4,698.7 】,合計7,699 元,此數額與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以2 人扶養比例計算之數額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相近,爰予照列。故聲請人所列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認定為7,699 元。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525元,扣除自己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3,474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7,699 元,聲請人每月尚餘有約3,352 元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本院卷第335 頁)。至聲請人陳報之財產資料中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配偶為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16 頁),但觀其保險內容為健康保險、傷害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解約後取回,難認屬聲請人之財產。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5,041,423 元,縱使上開債務不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間亦需長達125 年以上【計算式:5,041,423 ÷(3,352 ×12)=125.3 】。
是衡量聲請人現年41歲及其現有清償能力,顯難期待聲請人有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存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