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龍興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黃翠瑤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龍興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吳龍興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
更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3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之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24,485 元,經製有債權表並依法公告暨送達全體債權人(僅1 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債務人,其後債務人於同年8 月22日提出最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自陳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27,256元、必要支出費用為每月14,866元,並提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月清償14,785元,共計6 年72期,清償總額共為1,064,520 元,占原債務總金額22.06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將前開更生方案公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全體債權人即土地銀行來函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經本院執行書記官電洽債務人是否提高還款成數並重提更生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意願提高還款成數,有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04 頁】,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土地銀行具狀僅表示債務人清償總額1,064,520 元明顯偏低等語;債務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此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下稱消債更卷)及司執消債更卷等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本件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前開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裁定認可?㈡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1條第1 款所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1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每月領取老農年金7,25
6 元及由子女提供扶養費20,000元,共計每月收入27,256元,並據其提出水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佐。是本件應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25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62,432 元(計算式:27,256×72=1,962,432 元)。
⒊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2條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
元,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2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 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標準,是應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另債務人並無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亦據債務人陳明在卷。
⑶從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之總額為1,070,352 元(計算式:14,866×72=1,070,352 )。
⒋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分別有坐落
雲林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為3 分之2 )、雲林縣○○鄉○○段○○○ ○號(公同共有1 分之1 )、同段116-1 地號(公同共有1 分之1 )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523,500 元、259,233 元、304,080 元(王厝段116 、116-1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吳文珍、吳紫彤3 人公同共有,依債務人應繼分3 分之1 計算後之現值)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及13-1號房屋2 間(其中13-1號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現值分別為10,000元、84,850元(見消債更卷第96頁之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債務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美滿人生312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為172,454 元(見消債更卷第19頁、第24頁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1 輛,惟該車為00年出廠,迄今已近37年,已經逾檢註銷(見消債更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且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堪認無變賣實益;又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金額合計為80,638.8元,有其土地銀行、第一銀行、水林鄉農會、板橋市農會等等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8至38頁),故債務人之財產合計為1,434,755.8 元。又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14,785元,履行期間可清償總額為1,064,520 元(計算式:14,785×72=1,064,520 ),則債務人之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然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
⒌又目前債務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並無變動,上開國泰人壽公
司「美滿人生312 」保單之解約金則為173,408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8頁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倘不計債務人現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金額,依債務人所有財產有清算價值者為1,355,071 元(計算式:1,434,755.8 +173,408 -172,454 -80,638.8=1,355,071 ),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62,432 元,再扣除該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070,352 元後,尚餘2,247,151 元(計算式:1,355,071 +1,962,432 -1,070,352 =2,247,
151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規定,須逾其中10分之9 即2,022,435.9 元【計算式:2,247,151 ×9/10=2,022,435.9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觀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僅為1,064,520 元,自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㈢從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既未能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達成可
決,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參以債務人上開收入及生活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亦難認有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上開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