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美蘭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定。且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自108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於108 年8 月8 日到場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相對人等均未到庭,惟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分別具狀,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相對人意見略敘如下:
㈠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其子女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為有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美意,增加政府負擔,歉難同意聲請人免責。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於96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控卡,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致相對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情事,若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非立法者所樂見。聲請人每月餘額約有新臺幣(下同)1,580 元,聲請前兩年餘額約37,920元,而清算程序終止,相對人分配總額為0 元,明顯低於前述金額,是以認聲請人不應免責。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所定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56條第2 款所定不遵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聲請人無還款意願,投機取巧,利用消債條例來免責,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應裁定不免責。再者,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要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相對人等無法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聲請人於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相對人達成債務協商,尚請法院實際審察。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判斷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適用。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固定收入,係以其是否具「長期」、「定額」之特性為斷,如債務人之收入具「定額」及「長期」性,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之保障,應認屬固定收入(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可參)。
⒉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部分,因本件聲請人係更生後轉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認定聲請人有無上開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應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原受僱於市場滷味攤及偶於旅館櫃檯代班,每月合計薪資為13,900元,業經上開更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即患有葛瑞芙氏症(甲狀腺腫及甲狀腺機能亢進)、心房纖維顫動及心室型心律不整、瓣膜性心臟病,不適合負重型勞動,聲請更生後復因左眼帶狀皰疹併左眼窩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醫師囑言建議休息一個月並門診繼續治療。此外,聲請人亦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醫師囑言不宜過度勞累、須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業據聲請人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
199 頁,消債清卷第25-37 頁,本院卷第45-60 、103-10
5 頁),堪認聲請人陳報於本院裁定更生後,其因健康狀況惡化,無法工作,應屬可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健康狀況及就醫需求,顯難穩定受僱他人以賺取薪資,另聲請人雖列冊為中低收入戶,然並未領取補助,有雲林縣褒忠鄉公所107 年12月12日褒鄉社字第1070012653號函、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
39、255 頁)。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及其目前之身心狀況,堪可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108 年1 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至免責前,應無固定之工作、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此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雖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自明,是本件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義務致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3 月15日令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8日收到上開函文通知時,於108 年4月2 日即陳報其因健康狀況無任何收入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表達進行清算之意願,尚無藉故拖延或置之不理之情事,自難認其有重大延滯程序,而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相對人雖主張應審查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之情事,然本件聲請人之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業經聲請人陳報,本院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及更生執行程序中亦已為相當之調查,依卷內資料無以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證明,然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