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義雄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黃增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董瑞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義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有明定。且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而本件清算財團為不動產4 筆(包括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535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599 建號建物、同段1139建號建物)、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價值新臺幣(下同)316,42
7 元及投資股票(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中桃園市土地及建物部分已由第三人拍定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2,089,00
0 元,與上開保單解約金共計2,405,427 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兩造及公告在案,兩造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辦理分配完結。另1535地號土地經拍賣6 次,均無人應買,應返還聲請人。而聲請人投資之股票,或市值未達3,000 元、或已下市而認無變賣實益,業經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107 年11月27日、108 年11月11日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於109 年1 月21日到場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及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惟未到庭之相對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相對人意見略敘如下:
㈠相對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消債條例除保護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外,尚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故債務人應盡最大能力還款,始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債務人清算終結時,清償款項未逾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關於法院不免責裁定後,債務人仍須繼續清償至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若予免責,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㈡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5地號土地前於95年2 月間買賣移轉予他人,嗣經其他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足見該土地仍有相當價值,致聲請人蓄意脫產。上開土地雖經6 次拍賣未拍定,恐係因土地上有聲請人配偶所有之建物,而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亦設於該址,足見土地、建物均為聲請人占有使用,如准予免責,無法保障債權人之權利。
㈢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反對聲請人免責,因為有損債權人之債權,另請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若資料顯示聲請人確實沒有財產,則請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在。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項要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只有老人年金3,628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00年0 月出生,107 年8 月6 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時,年已近7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由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9-61 頁),聲請人於107 年度只有股利收入,並無所得收入,而股利收入並非固定,非屬固定收入,準此堪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除有老人年金收入外,應無固定之工作、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雲林縣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2,388元,由此亦見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已無餘額,可見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應盡最大能力還款,須繼續清償至債權額受償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以上,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但消債條例第142 條係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無涉。相對人雖另主張1535地號土地曾於95年2 月間買賣移轉予他人,嗣經其他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似指涉聲請人有蓄意脫產情事。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規定,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相對人所指聲請人於95年間移轉1535地號土地所有權與他人之行為,是在本件聲請清算前所發生,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事由。又相對人另稱1535地號土地經6 次拍賣未拍定,恐係因土地上有聲請人配偶所有之建物,足見土地、建物均為聲請人占有使用等情,縱認屬實,亦非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再者,相對人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然本件聲請人之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業據聲請人陳報,且本院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程序中亦已為相當之調查,依卷內資料無以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倘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證明,然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3
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