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明峯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繳回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事件中,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以同名不同人陳報債權,致誤受償分配款新臺幣(下同)63,484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將該款項追加分配予各債權人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 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 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聲請人固聲請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惟其並非管理人,是其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先予敘明。
三、本件債務人蔡明峯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7 年8 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 年1 月15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嗣經本院發現遠雄人壽有因錯列同名之人為債務人而誤獲分配款項63,484元之情形,經通知遠雄人壽繳回該款項,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分配表、司執消債更(清)事件進行單、遠雄人壽之陳報狀、本院收據、本院107 年度清債清字第2 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參,是上開遠雄人壽繳回之款項63,484元為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聲請人請求許可追加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