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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再審相對人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靖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日18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於108 年1 月14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在網路上搜尋發現「PVC 出口線及海巴龍出口線」之比較圖表,足以證明二種材質之額定溫度並無二致,且雖PVC 出口線僅得接受之額定電壓為600V,惟兩造勞務契約係使用220V之電壓,故縱然使用PVC 出口線,亦可穩定承受220V電壓而無安全上之疑慮,以上資料均可顯示再審聲請人就所施作之兩造勞務契約工程並未違反兩造勞務契約,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再審聲請人提起鈞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再審之訴顯有理由,原審裁定竟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依同法第507 條,上開規定於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若有違反,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再審聲請人本次提起再審之意旨,與就本事件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時所主張者相同,無非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以:再審原告在網路上搜尋發現「PVC 出口線及海巴龍出口線」之比較圖表,足以證明二種材質之額定溫度並無二致,且雖PVC 出口線僅得接受之額定電壓為600V,惟兩造勞務契約係使用220V之電壓,故縱然使用PVC 出口線,亦可穩定承受220V電壓而無安全上之疑慮,以上資料均可顯示再審原告就所施作之兩造勞務契約工程並未違反兩造勞務契約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與其在原確定裁定所為主張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復提起再審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各款及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亦不合法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