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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詹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

101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

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及證據,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15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參照)。所謂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迴避以其裁判後,首次對其參與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者為限而言。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對上開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對上開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對上開駁回再審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以本件即108 年度聲再字第6 號審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僅有參與原確定裁定程序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曾鴻文法官固曾參與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及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惟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程序,是曾鴻文法官參與本件審聲請事件之審理,自不在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列。

四、按確定之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即同法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上開訴狀欠缺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認「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

定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至明,職是再審聲請人確有對鈞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表明上開再審事由,但鈞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硬拗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顯然當然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欄㈡所載:「本院觀諸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號事件之再審聲請狀後,並審核原確定民事裁定駁回本院10

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再審聲請事件所持理由要無不當。準此,原確定民事裁定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民事裁定仍為正當,依同法第507條、第504 條規定,仍應駁回本件再審聲請」等語,顯見原確定裁定並非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是原確定裁定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明。

㈡其次,檢視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出之本件再審聲

請時所具書狀,其內容除將本院歷次裁定之理由內容予以節引外,又指摘歷次駁回確定裁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此顯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再審裁判再為爭執,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存在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僅係泛言原確定裁定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依前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仍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以,探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定及判決之訴訟程序,以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惟依序對多件再審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須「最新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程序為合法」,方得審究前再審程序之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均程序合法且有再審理由,始得逐一就前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酌,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為辯論及裁判。依此,本件即應先審究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惟依前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本院先前歷次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且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前各民事裁判聲請再審,亦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自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