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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李豐裕

李明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冷明珍、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確認建物所有權歸屬等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 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歸屬等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6 號)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經異議人核對錄音光碟後,認為系爭筆錄有錯誤、漏載情事,前經異議人聲請補充更正筆錄,惟遭書記官以處分書駁回。然系爭筆錄漏載關鍵陳述,自有補充及更正之必要,為此提出異議,請求補充及更正系爭筆錄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亦為同法第213 條所有定。再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亦為司法院頒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筆錄記載有錯誤、漏載而聲請更正、補充,然經本院書記官核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6 號確認建物所有權歸屬事件於106 年11月2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內容與系爭筆錄記載後認尚無不符,並於108 年1 月2 日以處分書駁回更正及補充筆錄之聲請,有處分書附卷可稽。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書記官記載言詞辯論筆錄,除同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 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訴訟程序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逐字記載。本院經核對系爭筆錄及該期日之錄音內容,筆錄雖未逐字記載異議人李豐裕陳述之內容,但其記載之要領與錄音內容並無不符,並無異議人所指應予補充或更正之處,異議人以系爭筆錄記載與錄音檔不符,聲請更正及補充系爭筆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