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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沈聖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姵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3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吳福森法官(下稱吳法官)執行職務偏頗、違法違憲,除了

本件民事訴訟,尚包括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507 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已具狀對吳法官提出刑法枉法裁判罪(枉法裁定)之刑事告訴,在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對於聲請人提出與訴訟標的有關、關鍵性之光碟錄音證據,吳法官並未勘驗,隨即草率結案,駁回聲請人之訴訟,並於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為了阻撓或不爽聲請人聲明上訴,才告知聲請人第一審所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多元不夠,要求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將近3 萬元,違反信賴利益,違背先程序、後實體,侵害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和財產權。其次,在審理系爭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次開庭時,除了幫對造律師護航、幫腔,還要求聲請人當庭提出證據,證明與其訴訟代理人顏旭男(乃大學法律學系及法律學研究所畢業)確實是男女朋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吳法官已不適合繼續再審理有關聲請人之任何訴訟事件。

㈡再者,原告施姵筠與其配偶沈鴻勝,毫無法律常識,明顯濫

訴。原告施姵筠用聲請人於民事保護令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或私人存證信函內所撰打和記載之文字,以及用配偶沈鴻勝間電話中竊錄之錄音,來提告聲請人侵害其名譽權(原告施姵筠與其配偶沈鴻勝,用電話中竊錄之兩人對話錄音,對聲請人提出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提起侵害名譽權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法院參看卷內施姵筠10

7 年10月22日具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起訴狀」)。其次,本件107 年度訴字第537 號(聲請狀誤載為107 年度訴字第507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吳法官,開了兩次庭,未整理爭點、未就實體事項為實質審理,還要繼續開第三次庭,與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草率結案互相比較,明顯輕重失衡,本末倒置,更足以看見吳法官執行職務明顯偏頗,班班可考,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聲請吳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若僅法官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本院調取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之案卷閱覽,吳法官在審理該

事件時,於108 年1 月10日第一次開庭,係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律師質疑顏旭男有包攬訴訟之嫌,吳法官始為相關之詢問、調查,蓋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司法院已頒訂「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對於不具律師身分之人限於符合特定資格者,始得擔任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吳法官經初步詢問調查後,認為顏旭男尚符合資格,乃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繼續進行該事件之訴訟程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可參,並無聲請人所指幫對造陳律師護航或幫腔之可言。又聲請人在該事件於108年3 月21日,雖提出光碟錄音之證據,惟其同時提出該光碟錄音之譯文內容供法官參酌,且聲請人並未聲請法官勘驗該光碟錄音之內容,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譯文附於該卷可佐,而吳法官於該事件之判決中已詳為論述依照上開譯文之內容,尚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見本案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則吳法官未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錄音,顯然是認為並無勘驗之必要,尚難因此即認為吳法官有草率結案之情形。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此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因聲請人所起訴之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乃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簽分改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審理之事件,而吳法官於該事件審理後,雖疏未注意聲請人有短少繳納應繳裁判費之情形而逕為判決,惟嗣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已發現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有短少繳納情形,乃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此合乎上開法律規定,且該事件縱使送上訴審由第二審法官進行審理,一旦為第二審之承審法官發現聲請人於第一審有短少繳納裁判費之情形,亦會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故聲請人指吳法官為了阻撓或不爽聲請人聲明上訴,才要求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將近3 萬元,違反信賴利益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和財產權云云,並非可採。吳法官雖參與前案即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之審判,最後並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惟依上開說明,其於前案之訴訟指揮及所為判決,尚難認有對聲請人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

㈡又依聲請人所述,其雖已對吳法官提出枉法裁判罪之刑事告

訴,並指吳法官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37 號損害賠償事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事由乃「開了兩次庭,未整理爭點、未就實體事項為實質審理,還要繼續開第三次庭」等情。惟參酌該損害賠償事件涉及聲請人與原告施姵筠間,及聲請人與第三人沈鴻勝、沈進興、沈正雄間之多起民刑事案件,故吳法官於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施姵筠提出整理書狀,指明聲請人於何時、在何案、在何處、以何用語妨害原告施姵筠之名譽,此為釐清原告施姵筠起訴之事實範圍,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適當進行,且依該案兩造爭執之情形,亦顯非1 或2 個庭期即可審結,是聲請人指吳法官於該案執行職務有明顯偏頗,並非可採,亦難認吳法官有因聲請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即對聲請人有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客觀情事,足認吳法官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吳法官迴避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537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惟未能釋明吳法官有上述規定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為主觀臆測吳法官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上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3條第1 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