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正松相 對 人 王明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391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九一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執行債務人王明山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3日106 年度訴字第215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拆除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7.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為祖厝之公廳,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第三人王嘉明、王嘉源、王進賢、王建一、王建
三、王建福、王榮輝、王明德、許蔡月雲、王正雄、王明圖等13人所公同共有。而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逕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同意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自無權限,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全體共有人,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正由本院以10
8 年度簡上字第43號繫屬中,為免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3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行使權利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5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觀諸債務人即第三人王明山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之同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對相對人所述「因為B 建物是王明山在使用,所以應由王明山單獨自行拆除」等語陳稱:「財產是祖先留下來的,我住的地方,被告都有住過,所以建物是大家共有的」等語,顯見系爭建物是否為王明山所有,確有疑義,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107 年度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09,371 元(計算式:6,
100 元x67.11平方公尺=409,371),且系爭土地位在鄉村區,並非商業繁榮之處,系爭建物現供住家及廳堂使用,並參酌民法第203 條規定,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尚屬適當。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9,371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經本院虎尾簡易庭
107 年度虎簡字第251 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終結,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 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 年,此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40,937元(計算式:409,371 元x5%x2年=40,937.1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0,937元。
四、至如附圖所示C 、D 、E 部分,既未經聲請人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未經聲請人就該等部分對相對人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