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沈益樊相 對 人 郭治緯(原名吳治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M-00六、0000000-M-00八),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16日,依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請人雲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雲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案件訴訟及假扣押程序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嗣相對人於該案件中與他造成立調解,並已確定取得962,692 元之利益,經聲請人雲林分會審查委員於105 年3 月14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支付之回饋金為16,500元,經寄送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惟聲請人就該催告函業經鈞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完成登報,詎相對人未依期限繳納回饋金,復未提出異議,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則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計算明細、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188 號調解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238 號裁定及其公示送達、確定證明書(以上文件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238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