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許法隆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准許,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不動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28號假處分及107 年度執全字第150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對聲請人及第三人許法源提起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108 年度訴字第41號),該事件已審結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108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