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陳瑞杰(即陳冠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維銘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107 年3 月22日伊為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乃簽發同額本票予相對人收執,惟相對人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貸給伊之金額實為4,180,760 元。同年5 月3 日伊又向相對人調借180 萬元,並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收執,惟相對人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貸給伊之金額僅為1,389,760 元。因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伊前向相對人所借得之2 筆款項實際金額為5,570,520 元(計算式:4,180,760 +1,389,760=5,570,520 ),且第1 筆借款利息其年利率高達28.7% ,另第2 筆借款利息其年利率則高達46.6% 。再者,伊自借用上開款項起至108 年6 月13日已陸續還款11,915,500元,惟相對人卻將伊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978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108 年度北簡字第12652 號)。
㈡另相對人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978號
民事裁定,向該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96490 號),該法院又囑託鈞院對伊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742 號),因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鈞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7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88號)云云,固屬實在。惟聲請人所提上揭執行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因聲請人所提前開執行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則與未經提起異議之訴無異。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要與首揭規定未合,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