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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陳虹雯關 係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法源許法隆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號關係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業經本院於108 年

3 月26日判決關係人即本案被告許法隆應塗銷其自被告許法源所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聲請人為許法源之債權人,如本案之原告已勝訴確定,聲請人將可代位被告許法源向被告許法隆請求回復登記,再庚續強制執行; 如被告已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有聲明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瞭解本案訴訟之進度,有閱卷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如聲請意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3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再者,經本院定期請關係人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則視為同意等語函詢關係人。關係人等均經本院合法送達,然關係人等均未表示意見; 且卷內文書並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准許,有致其等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卷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