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沈進長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寶山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僅依上開184-13地號土地計算即為2,717,000 元【計算式:418 ㎡×6,500 元(民國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717,000 元】,已高於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2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