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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6號原 告 廖倍顯

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原告等5 人與被告廖常志、廖偉傑、廖育莉、廖許淑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等5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

5 人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廖常志與被繼承人廖榮華就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將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偉傑、廖育莉、廖許淑瓊與被繼承人廖榮華分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將於107 年12月7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72,25

3 元【計算式:109 ㎡×28,000 元(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71.47 ㎡+68.46 ㎡+28.55 ㎡+26.99 ㎡+65.76 ㎡+30.31 ㎡)×4,200 元(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729.22 ㎡×5,500 元(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36287/272922=6,272,25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許淑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106,534元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106,5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2,16

8 元,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5,340 元(計算式:63,172元+312,168 元=375,3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5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