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4號原 告 周順隆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珊珊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988,000 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5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扣除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斷。又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合計為50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