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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5號原 告 林啟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燕、董珊妨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即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其主張對被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15,151 元,較被其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額1,320,220 元(即依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地價額為據)為高,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數額較低之系爭房地客觀價額為據,核定為1,320,2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