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劉威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3 建號建物上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抵押權;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3,619,597 元(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38024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之金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2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