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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誠志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池、李永道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 ○○○○ ○○○○ ○○○○ ○號土地,於民國93年9月8 日共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112,000 元(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7307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之金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112,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