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陳乙誠(即陳國卿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俞小琴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興(即周寶同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 、162-1 建號建物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374,000元(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2780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金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