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4號原 告 翁愛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景和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並依同法第119 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補繳裁判費及其他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