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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鄭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丙丁、何麗娟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土地,於民國91年2 月7 日登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91年11月8 日登記54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合計為2,339,000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後之價值),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24 萬元(計算式:70萬元+54萬元=12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