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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劉映芳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銘、張志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即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其主張對被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20 萬元,較被其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額1,732,500 元(即依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明書上系爭房地之核定價額為據)為高,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價額即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73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