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裕昌、許嵩靂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經核該供擔保物價額為1,966,000 元(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24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之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96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