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李治穎(即李萬石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原 告 張春梅(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宥萱(即李萬石之繼承人)李昱瑾(即李萬石之繼承人)李桂汝(即李萬石之繼承人)李舒椀(即李萬石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聰明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於民國84年9 月15日登記新臺幣(下同)1,56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737,423元(計算式:2,697.89㎡×820 元×1/3 =737,423 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737,42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