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楊家榮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輝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本件訴之聲明關於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7 建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供本院參酌,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開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