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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7號原 告 洪欣奇

劉彩綉賴艾莛吳睿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特休未休之薪資、伙食津貼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原告等人請求給付工資、特休未休之薪資部分,因合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另關於資遣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伙食津貼之請求,則須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徵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從而,本件原告等人訴之聲明,計應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裁判費 (新臺幣) │┌─┬───┼────┬─────┬─────┬────┬───┬───┼───┬────┬────┬────┤│編│原 告│工 資│資遣費 │應提撥之勞│特休未休│伙食津│證明書│A +D │B +C +│F項目 │合計 ││號│ │(A) │(B) │工退休金 │之薪資 │貼 │(F) │項目 │E 項目 │ │ ││ │ │ │ │(C) │(D) │(E) │ │ │ │ │ │├─┼───┼────┼─────┼─────┼────┼───┼───┼───┼────┼────┼────┤│1│洪欣奇│9,527元 │254,123元 │9,220元 │17,500元│240元 │ V │500元 │2,870元 │3,000元 │6,370元 │├─┼───┼────┼─────┼─────┼────┼───┼───┼───┼────┼────┼────┤│2│劉彩綉│5,613元 │73,027元 │5,588元 │11,000元│240元 │ V │500元 │1,000元 │3,000元 │4,500元 │├─┼───┼────┼─────┼─────┼────┼───┼───┼───┼────┼────┼────┤│3│賴艾莛│5,133元 │5,267元 │5,588元 │ │240元 │ V │500元 │1,000元 │3,000元 │4,500元 │├─┼───┼────┼─────┼─────┼────┼───┼───┼───┼────┼────┼────┤│4│吳睿軒│5,493元 │7,264元 │5,588元 │11,000元│240元 │ V │500元 │1,000元 │3,000元 │4,5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