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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廖武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玉玲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 ○○○○ ○○○○ ○○○○ ○○○○ ○號土地,於民國83年6 月1 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143,120元【計算式:(9.38㎡×16,000元×35/6720 )+(9.23㎡×15,000元×13/480)+(703.34㎡×17,186元×13/480)+(10,1

06.41 ㎡×19,192元×51/1344 )+(45.51 ㎡×23,000元×35/6720)=1,143,120 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143,1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