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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余竣翔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3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交還原告所開立之本票乙紙,經核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50 萬元(即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83萬元;至原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本票面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 萬元(計算式:83萬元+83萬元=16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調字第31號確認抵押債權消滅等事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 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6,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19-04-03